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0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傳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傳苓於民國(以下同)103年02月21日向債權
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期至108年02月21
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2.9%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
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2月21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7,593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
表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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