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名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名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 年8 月8 日定刑聲 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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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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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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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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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3月13日下午8 時│105 年06月06日3 時5 分│
│ │許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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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11347號 │第48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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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 │ 105 年度簡字第588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7日 │ 105年0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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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 │105 年度簡字第58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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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5年11月15日 │ 105年12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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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7798號 │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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