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麗卿
相 對 人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重新選派公司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輝霖會計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 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英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 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即匯英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字第190 號裁定,認李英武、李英麗,其執行清算事務有與 匯英公司利益相衝突情形,且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未能遵守會 計規則,如由其等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有損匯英公司或其 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其等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並認李 英士無不出席清算人會議之正當理由,其缺席清算人會議, 亦認不適任匯英公司之清算人予以解任,而將匯英公司全體 清算人之職務予以解任,惟未同時另選派清算人。又因匯英 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公司清算事務已停 擺3 年餘,處理相對人匯英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 其法人格,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99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由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匯英公司雖曾於上開股東臨時 會特別決議選任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該清算人已經本院10
0 年度司字第190 號裁定全體解任在案,此有匯英公司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90 號裁定等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 字第190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為處理相對人匯英 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且聲請人為匯英 公司股東,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 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參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5 月4 日北市會字第1040 141 號函之推薦擔任相對人匯英公司清算人名單,並經本院 徵詢受推薦人謝輝霖會計師意願後,謝輝霖會計師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 第60頁),本院審酌謝輝霖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智識且對一 般公司之清算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稱熟稔,足堪任辦理公 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 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謝輝霖會計師復查無非 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 選派謝輝霖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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