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孫晨智即孫品濬即孫思源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清算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於104 年12月16日所為清算財團財產之
處分方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 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所為104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 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曾轉知相對人有保單資產共新臺幣(下 同)21萬3,345 元。嗣本院就其中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保 險保單,以相對人提出與預估解約金3 萬3,502 元相同之現 金代替解約之處分方法。惟該任意性保險非生活必須之資產 ,仍應由相對人解約,並將所得解約金3 萬3,502 元予以分 配,且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代為處分及支出報酬之必要。況如 相對人繼續持有該保單資產,持續繳付非必要生活支出之保 險費,如相對人其後不免責確定,反而損害債權人受償權益 ,爰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提出 異議。
三、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 條第1 款、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101 條至第 104 條及第122 條等規定意旨,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歸由管理
人管理、處分(變價),管理人就此有調查、蒐集之職責。 至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管理人者,除 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消債條例有關管理人所應進行 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3 款)。是清算程序未選任管理人者,清 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應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2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 號進行更生程序後,本院另於 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不予認可相 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諭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故關於清算財團之處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司執 消債清字卷)進行清算程序,依其調查蒐集相對人清算財產 之結果,相對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4 張壽險保 單,解約金合計21萬3,345 元之清算財團財產(司執消債清 字卷第165 頁),惟其中「富貴分紅終身保險」保單預估解 約金3 萬3,502 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兼顧相對人 繼續受該人壽保單之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於104 年12月16日裁定由相對人提出3 萬3,502 元,依債 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該人壽保單返還相對 人之處分方法並於裁定前先踐行書面通知債權人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司執消債清字卷無訛。
㈢、上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3 萬3,502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參酌相對人表明該人壽保單係其長子孫睿彥之醫療險,因孫 睿彥身體健康因素,有醫療需求,請求提出等值現金保留該 人壽保單等語(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8 至199 頁),及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同意由相對 人提出等值現金保留該人壽保單等情(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1 2 至222 頁),為上開處分方法,所為不影響清算財團財產 ,自不損及債權人權益,司法事務官對上開人壽保單之處分 方法,難認失當。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不免責與否, 為適用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等規定之問題,與清算 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無涉,無從預認相對人其後為不免責裁
定,上開處分方法可能影響債權人權益,據為指摘上開處分 方法之理由。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上理由,以原處分裁定由相對人提 出與上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同額之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 上開人壽保單則返還相對人之處分方法,經核並無不當,異 議人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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