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51號
SLDV,104,重訴,451,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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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三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鳳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張三和、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鳳及林芳瑜、
  林芳銘林琮澐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張三和林金鳳分別對
  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查:
㈠、本件張三和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2,780,5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31元,未據
  上訴人張三和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張三和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張三和之上訴。
㈡、上訴人林金鳳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林金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林金鳳對原判決
  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額,應為8,603,35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9,358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林金鳳之上訴。
三、又上訴人林金鳳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張三和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鳳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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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