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郅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張雪卿
兼訴訟代理人 鄭鈺雯
被 告 鄭郅言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雪卿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追加附表所示之獎金、增資股數及股利為被繼承人鄭萬枝
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647,825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所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9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209,736 元,尚應補繳63,1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原告追加被繼承人鄭萬枝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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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名 稱 │每股價值│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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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0元 │
│ │獎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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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113.48元│7,140,616元 │
│ │司103 年增資股數62924 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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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 │2,152,218元 │
│ │司103 、104 年現金股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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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69.61元 │9,078,675元 │
│ │103 年增資股數130422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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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2,428,099元 │
│ │103 、104 年現金股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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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20.42元│3,067,365元 │
│ │103 年增資股數13916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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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06,507元 │
│ │103 、104 年現金股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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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豐印刷電路板工業股份有│ │468,736元 │
│ │限公司103 、104 年現金股│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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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價額:(原起訴所列遺產價額89,849,082元+追加部│
│分價額28,742,216元)×1/4 (原告之應繼分)=29,647,8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註:因上開公司股票均未上市上櫃,因此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該局105 年5 月12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
│)計算每股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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