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陳奕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江葦翊
徐源池
黃泳耀(原名黃竣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葦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被告徐源池、黃泳耀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被告黃泳耀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 原名黃竣煒)、林秉翰為被告,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後述之事實㈡ 部分,先追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為被告、嗣再撤回林秉翰及遠傳電信公司為被告,及就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區分各被告應負責之事實而 分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減縮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最 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應連帶給
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江葦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主張因被告等所為之 後述事實㈠至㈢,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回被告林秉翰及遠傳 電信公司部分,亦經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見本院 訴字卷第197 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等人,對原告實施恐嚇取財之 不法行為,業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事實 ㈠),侵害原告之自由、健康等人格法益甚鉅,構成民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因該犯罪行為是否既遂或未遂,而有 不同,蓋被告等之恐嚇取財犯行若構成既遂,則無疑又再增 加非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問題;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
二、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業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撤回) 等人,對原告實施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 104 年度簡字第26號、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下稱事實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 甚鉅,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葦翊、黃泳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
三、被告江葦翊對原告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 103 年度訴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 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事實㈢),均侵害原告之 自由、健康等人格法益甚鉅,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葦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四、聲明:
㈠、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江葦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江葦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參、被告徐源池、黃泳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 先前到庭辯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被告徐源池否認有參與恐嚇取 財之行為。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被告黃泳耀否認有參與恐嚇取 財之行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被告黃泳耀雖就有 參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可請求 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等是否有事實㈠至㈢部分之不法行為:㈠、事實㈠部分:
1、查被告江葦翊(綽號阿南)因獲悉原告陳奕麟(原名陳士元 )與其前女友簡若雯交往,與盧葳達(原名盧政富)、被告 徐源池、被告黃泳耀謀議,欲以陳奕麟讓其戴綠帽之藉詞向 陳奕麟索財,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許,前往台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7 簡若雯承租套房,先由江葦翊對陳 奕麟恫稱「我在道上混這麼久,你睡我女人,這樣傳出去, 我要怎麼混」等語,作勢拿筆要插陳奕麟之頭部,再推由盧 政富假裝要幫忙協調、要求陳奕麟簽立50萬元之本票,徐源 池、黃泳耀則均在旁幫腔助勢、示意要陳奕麟簽立本票賠錢 了事,惟因陳奕麟不從,乃再推由江葦翊向陳奕麟要求賠償 5 萬元,共同以此方式,向陳奕麟恐嚇取財,惟因陳奕麟表 示身上沒錢,佯欲下樓至提款機領錢,趁機逃離,始未得逞 等情,業據證人簡若雯、共同參與之盧葳達等人於刑事案件 (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1381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江 葦翊與徐源池、黃泳耀、盧葳達等人以行動電話聯繫犯案過 程之通訊監察譯文、江葦翊傳予原告之簡訊翻拍照片可稽,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在案。本件被告徐源池、黃 泳耀雖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惟依刑事案件卷內
所附前揭被告江葦翊與徐源池、黃泳耀間於事發當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葦翊對被告黃泳耀表示原告係「要挖 洞自己跳」,並說「我管那個女的怎麼樣,反正那女的只是 我砲友而已管她怎樣,現在就是這個眉角,看他要用多少錢 來買,你知道我意思嗎?恁爸就是要冤枉他,不然要怎樣」 等語,另被告江葦翊要求被告徐源池配合時表示「就像一點 ,所以等下也可以兇他」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㈢第92、 93、409 、410 頁),足見被告徐源池、黃泳耀確知情參與 ,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準此,此節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等人確有共同對原 告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行為,事證明確。
㈡、事實㈡部分:
1、查被告江葦翊為查知原告陳奕麟之住處地址,於102 年2 月 20日至23日間某時,教唆被告黃泳耀,將陳奕麟(原名陳士 元)及其所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在遠 傳電信公司上班之林秉翰,而教唆林秉翰查詢該公司所蒐集 之陳奕麟個人戶籍資料,林秉翰竟因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3日,在台北市大同區遠傳電信公 司延三門市,將陳奕麟之上開個人資料鍵入該公司所蒐集客 戶之電腦資料庫內查詢,並將查詢所得之陳奕麟戶籍地址, 提供予黃泳耀轉交江葦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奕麟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奕麟等情,業據被告江葦翊、黃泳耀及 共同參與之林秉翰等人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26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黃泳耀與林秉翰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在案。
2、準此,此節被告江葦翊、黃泳耀等人確有教唆林秉翰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事證明確。
㈢、事實㈢部分:
1、查被告江葦翊因不滿前述事實㈠所述之原告陳奕麟未交付任 何款項即趁機逃離,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2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36分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以傳送 LINE簡訊之方式,向陳奕麟接續恫稱:「你真以為我們抓不 到你」、「我會發江湖追殺令,屆時就沒退路了」、「你不 會天真到想說任何事都不會怎樣吧」、「你要不要上fb看看 」、「陳公士元先生好好保重自己」、「被抓到你會後悔來 到世界上」、「操你媽,陳士元,你真的不到黃河心不死, 不見棺材不掉淚就是了,那別說我手段極端,晚點到你五股 家裡坐坐!」,並將陳奕麟個人及住處門牌照片刊登在其臉 書網站上,PO文要公告懸賞抓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陳奕麟,使陳奕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業據被告江葦翊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案件)之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江葦翊傳予原告之簡訊翻拍照片、臉 書頁面翻拍照片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在案。2、準此,此節被告江葦翊確有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 為,事證明確。
二、關於原告請求得否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 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 條亦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 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 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 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如前述故意對原告所為事實㈠之恐嚇取財未遂、 事實㈡之教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事實㈢之恐嚇危害安全之 不法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 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其中 就事實㈠、事實㈡部分參與之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 ,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核諸各該不法行為之態樣,均屬 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分別就事實㈠至㈢部分造成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上之痛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等所為事實㈠至㈢部分之 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手段強度、非行時間之長短,及被告
等於事發後迄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暨兩造之經濟狀況、 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事實㈠部分得對被 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當,就事實㈡部分得對被告江葦翊、黃泳耀請求連 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當,就事實㈢部分得對被 告江葦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並均得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就多數 被告應連帶負責之事實㈠、㈡部分,以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被告即江葦翊收受送達之翌日為據)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 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徐源池、黃泳耀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就命其等給付之部分,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