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謝明仁 謝弘傑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王財 王秀美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王秀鳳被 告 高王秀卿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謝宗良 謝雅錦 謝湘芬 謝福松 謝福川 謝福明 謝添福 謝福清 謝福隆 李世仁 黃正夫 黃照雄 黃宏義 闕帝統 闕絹繐 闕絹綉 闕絹綾 謝松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明峰 陳月卿 游三祺 游三郎 游美玉 謝忠城 謝錦河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施若慈 兼法定代理人謝永森 被 告 謝承宗 謝明賢 謝文章 謝正德 謝銘聰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銘焜 被 告 顏月霞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全 張碧雲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祥 被 告 張瑞珍 張瑞蘭 李淑慧 吳富登 謝志順 謝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 協議,也無其他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及第82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惟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起訴始為 適法。原告並因此列被告王財、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 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宗良 、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添福、謝 福清、謝福隆、李世仁、黃正夫、黃照雄、黃宏義、闕帝統 、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謝松、謝鐘玉鶴、謝文傑、謝 明賢、謝文章、謝正德、謝明峰、陳月卿、游三祺、游三郎 、游美玉、謝忠城、謝錦河、謝承宗、謝永森、謝銘焜、謝 銘聰、顏月霞、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 、張瑞珍、張瑞蘭、李淑慧、吳富登、謝志順、謝志強為該 部分請求之被告。四、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王財、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 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宗良 、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添福、謝 福清、謝福隆、李世仁、黃正夫、黃照雄、黃宏義、闕帝統 、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謝松、謝鐘玉鶴、謝文傑、謝 明賢、謝文章、謝正德、謝國泰、陳月卿、游三祺、游三郎 、游美玉、謝忠城、謝錦河、謝承宗、謝永森、謝銘焜、謝 銘聰、顏月霞、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 、張瑞珍、張瑞蘭、李淑慧、吳富登、謝志順、謝志強,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戶籍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原告誤列非共有人謝明峰為共 同被告,而未列共有人謝國泰為共同被告,且經戶政資訊系 統查詢,謝國泰目前現生存中,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105年4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謝 國泰最新戶籍資料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並未將其他共有人全 體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既屬當事人不適 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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