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利
被 告 郭○霖
法定代理人 蔡秋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榮源,於民國103 年 7 月17日以其所有之車輛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 萬元,原告與郭榮源並於是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郭榮源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應按 月分期清償,惟郭榮源業於104 年2 月9 日死亡,是其自10 4 年2 月17日未依約清償,顯已違約,目前尚積欠本金 347 萬1,47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郭榮源之繼承人除被 告外,尚有訴外人郭俐岑、郭品辰,惟郭俐岑、郭品辰業已 拋棄繼承,僅被告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郭榮源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書有關之 一切債務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甲方(即郭榮 源)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權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但不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件依原告 之主張,被告既為郭榮源之繼承人,繼受此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當應承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系爭契約既已合 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與被告間因本件消費借貸及繼承所 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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