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52號
SLDV,104,訴,1552,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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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柯慶長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林為鈞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劉道雲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林新程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林靜梅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林靜婷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林靜嬿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其湯為抵押權設定權人,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四百六十點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千一百三十六分之五百一十一)、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零零五三六三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6年間向前手買受坐落新北市○里 區○○段000號土地(面積460.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1/3 136,下稱系爭土地),該地早於83年4月8日時,經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其湯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05363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告向第三 人紀萬定查詢,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登記擔保期間屆至之84年2月29 日起算迄本件起訴時,所擔保之債權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再加計民法第880條之5年除斥期間,顯已逾20年,是系爭 抵押權業已消滅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又系爭抵押權 人林其湯業已於91年9月26日死亡,由本件被告六人繼承,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存續期間為 自83年3月30日起至84年2月29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 告,擔保總債權最高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此外,原告 亦已經對被告催告其等為塗銷之請求,有其提出之律師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林其湯設定 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 消滅且已逾法定期間,又登記之抵押權人林其湯並於91年9 月26日死亡,自應由本件被告六人繼承,而其等亦無其他拋 棄繼承情事,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1日新北院霞 家科春字第24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六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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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