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06號
SLDV,104,訴,1506,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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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李娜  
訴訟代理人 賴德義 
      林明正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以其所受損害初估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又表明全部損害為831,510 元,而為一部請 求,嗣經其數次調整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後確認如後述,而請 求800,000 元,並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汐止區遠東世界中心廠辦大樓(下簡 稱系爭大樓)C 棟1 樓(下稱系爭1 樓)之廠戶,並經營幼 兒園(以個人名義立案),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 會,對系爭大樓外牆及玻璃帷幕等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責 。詎104 年8 月8 日颱風來襲,系爭1 樓之外牆及玻璃帷幕 遭系爭大樓高樓外牆掉落物砸落而受損,其外牆帷幕玻璃破 損4 塊、背檔玻璃受損3 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36條規定,本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因被告拒絕修復 ,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50,000 元,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無因 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因外牆破損導致強風及豪雨



灌入系爭1 樓室內,致其所經營幼兒園教室空調、輕鋼架、 燈具、木質地板、教材櫃、課桌椅及書籍教育等設備亦受有 損害,損失金額為550,000 元,既係被告所維護之系爭大樓 物損所導致,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詎伊向被告請求時,竟遭以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2 項約 定外牆帷幕由住戶自行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為由而拒絕,然 該規約係於95年7 月20日之決議修正,其已違反民法第56條 第2 項及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颱風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管理委員會維護管 理之事由,且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2 項已約定專有部分範 圍內帷幕外牆由各專用部分人自為管理維護之責,並自負修 繕之責,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另伊雖有訴訟當事人之能 力,惟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亦非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原告 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向伊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等語;退步 言之,原告室內之裝璜並非新品,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C 棟1 樓之廠戶,並經營幼兒園(以個人名 義立案),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對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責,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34 頁),堪予認 定。
㈡、系爭大樓外牆之帷幕玻璃為共用部分,系爭大樓曾於95年7 月20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第12條第2 款為:「專 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於專有部 分範圍內帷幕外牆之修繕費用亦同」等語,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規約修改內容彙總為憑(見卷第51頁),及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函詢,經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8 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檢附系爭大樓報備規約 在卷可稽(見卷第93-107頁),亦堪認定。㈢、104 年8 月8 日有颱風來襲,系爭1 樓之外牆玻璃帷幕於當 日受損,已由原告自行修復,其議價後實際給付廠商之金額 為25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 樓現場照片及工程 請款單為憑(見卷第85、86、116 、117 、118 頁),而被 告對此金額亦不否認,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2 項作為抗辯事由,拒絕 給付原告所支出系爭玻璃帷幕之費用?
㈡、原告就系爭1 樓內部之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兼論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及其金額為何 ?
五、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2 項作為抗辯事由,拒絕 給付原告所支出系爭玻璃帷幕之費用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足見原則上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因其所有或使 用收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其因通常使用而應為必要之 修繕、管理及維護,而由此而生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自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擔,以名實相符,此於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理由亦 同,然並不排除另行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就費用負擔為 規定,然此均指因使用所生之日常之修繕、管理、維護必要 ,所生之費用負擔,並未改易其原屬共用或專用之性質,亦 不當然改易應為日常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主體,尤有甚 者,倘若非屬日常之修繕,而導致需修繕之原因有屬有可歸 責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觀之,自應由該可歸 責之人負擔,而非認於此情形,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或規約 之約定,定其應負擔費用之人,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1 樓之外牆玻璃帷幕,為一體成形之玻璃,並非 可開啟之窗戶,有原告提出之1 樓照片為憑,又依原告所拍 攝該片玻璃係由屋內向屋外整片倒塌之照片情狀觀之,非風 力自外而向內強力吹襲所致,是原告主張係玻璃先遭外物砸 破後風力進入而自內向外倒等情,即屬可採。又查,原告主 張系爭1 樓外部空曠,而其對面同屬系爭大樓之C 、D 棟高 樓層之外牆窗戶有19片玻璃整片掉落情形,並提出高樓層外 牆無玻璃之照片為憑(見卷第14頁),而被告就系爭大樓共 有18片屬廠戶及1 片非廠戶之外牆窗戶玻璃於颱風夜掉落等 情亦不否認,惟原告稱其隔日至現場時,已經被告之清潔人 員為相當之清理,而未能取得有掉落玻璃之相關照片或資料



等語,則因被告之清潔人員現場清理致已無法逕以實物送鑑 比對之可能,然對照原告提出系爭大樓鄰近相對位置圖、系 爭大樓其他1 樓外牆玻璃帷幕未有損傷及系爭大樓花圃磁石 遭砸毀之照片觀之(見卷第15、67頁),足見系爭1 樓外牆 玻璃帷幕係突遭外力所致,且能損及該玻璃帷幕之掉落物品 有相當硬度,且力量巨大,此由高樓落下更具加速度,實與 原告主張其外牆玻璃帷幕係遭高樓落下致玻璃砸毀等語,依 上開客觀情狀尚屬相當,應屬可採。被告雖認原告舉證尚有 不足,惟現場既係被告於未通知原告時即已清理完畢,致原 告無從舉證,自應降低其舉證之責任,並認其上情狀其舉證 為已足,被告執此抗辯,即難採憑。又系爭1 樓之外牆玻璃 帷幕,既非正常使用致毀損而生應為修繕之情形,顯係系爭 大樓其餘外牆玻璃帷幕掉落外力所為,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徵諸前揭說明,被告執規約第12條第2 項一般性修繕費用 之規定而拒絕給付修繕費用,尚無可採。
㈢、況查,系爭大樓規約第4 條已明定:「本園區法定空地、馬 路…外牆面、公共帷幕玻璃…均為共用部分」,是系爭大樓 之外牆帷幕玻璃即屬共用部分,至為明確。雖系爭大樓規約 第12條第2 款規定:「專用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於專有部分範圍內帷幕外牆之修繕費用亦同 」等語,業如前述,足見此規定僅就修繕費用負擔部分為特 別約定,因其外牆帷幕玻璃之修繕,尚有因其位於專有部分 外,而明顯作為區分修繕歸屬義務主體之可能,然其用語並 未改易原帷幕外牆為共用部分,亦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 爭規約應達無效之程度,尚屬無據。復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5 款規定,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仍屬管委會之 職責,則由其前後規約規定文義通篇觀之,並未因規約第12 條第2 項另就此「修繕費用」負擔之規定,而改易由被告為 日常實際為管理、維護義務之職責,此由兩造亦不爭執就系 爭大樓外牆帷幕,平時確仍由被告負責僱工全面清潔等情, 即可知悉,則就系爭大樓1 樓之外牆帷幕玻璃遭被告管理維 護之同棟大樓高樓層之共用部分,即外牆帷幕玻璃砸毀,更 屬可歸責於被告管理維護不當之事由,是由被告就其可歸責 之事由負擔其修繕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更不得執上開規約 而拒絕負擔修繕費用。
㈣、惟查,系爭大樓1 樓外牆帷幕既屬被告之共用部分,而非原 告之專用部分,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尚屬無據。然查,原告就系爭 大樓1 樓外牆帷幕破損部分業已修繕完畢,亦如前述,則就



此原屬被告應管理維護之共同部分,並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並修繕之部分,因被告拒絕修繕,而由 原告為被告支出費用修繕完畢而為事務之管理,並有利於被 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支 出之費用,即屬有據。
六、原告就系爭1 樓內部之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兼論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及其金額為何 部分: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 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 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 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



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依前所述,原告既得於訴訟法及實 體法上,依上開訴訟擔當之法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賠償,則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即無不可,被告抗辯其無實體法上侵權行為 能力及權利能力等語,尚屬無據。
㈡、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系爭1 樓外牆帷幕因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即高樓層外牆帷幕掉落砸毀,業如前述,而該高樓 層外牆帷幕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權人之責任,而依前揭所述訴訟擔 當之法理,被告即為原告請求工作物所有權人負上開侵權行 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被告抗辯其非所有權人,原 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上情造成系 爭1 樓無足以遮避風雨之物,而使風雨直接侵入系爭1 樓, 致其室內裝潢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教室照片及估價單 為憑(見卷第11、16、135 、136 頁),而其估價單上所載 修復之費用包括天花板、地板、置物櫃、桌、椅、窗簾及日 光燈、冷氣、音響、空氣循環機、監視器等電器用品,尚與 原告所經營之幼兒園裝潢、及風雨可能造成污損、故障之項 目內容相符,是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與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即外牆帷幕掉落砸毀系爭1 樓外牆帷幕,有因果關係。復 查,被告已自陳系爭大樓10餘年來未曾發生過因颱風而將大 樓外牆帷幕玻璃吹落之情形,並未換過窗戶,但會固定去保 養,若膠有老化會去重打,前於颱風前均會告知各廠戶將其 窗戶緊閉,只要關好窗戶是不會有問題的等語,足見被告亦 不否認其因颱風而有為實際之管理維護,而此次確有部分廠 戶高樓窗戶掉落之情形等語,業如前述,是認確實其保管有 所欠缺致發生系爭1 樓之上開損害,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自 應推定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係因颱 風不可抗力,或廠戶自己未將窗戶關好等語,則此是否能認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執此抗辯,尚無可採。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 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1 樓裝潢所受之損害為550,000 元(估價單中關於海島型地 板總價50,400元部分,僅請求40,0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前述估價單為憑,而被告主張其裝潢非新品,已使用約8 年,而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是應以8 年計算其折舊年數。依 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則為 10年,而兩造並未特別針對估價單各項目是否屬附屬設備之 折舊年限有特別之說明,僅表示其裝潢年限部分已為8 年等 語,是系爭1 樓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 他」,以10年計算為適當,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206 則以使用期間8 年計算,又其材料費部分共計367,500 元(其中海島型地板因減縮其金額後,其材料及施工費依其 比例各減為22,800元、17,20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 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0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至扣除材料費之其餘施工費用111,300 元、71,200元, 既非屬新品換舊品之性質,自無折舊問題,自得全額請求18 2,500 元(計算式:111,300 元+71,200元=182,500 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為240,553 元(計算式 :58,053元+182,500 元=240,553 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 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553 元,共計490, 553 元(計算式:250,000 元+240,553 元=490,553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9 月8 日(見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500元×0.206=75,70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500元-75,705元=291,795元第2年折舊值 291,795元×0.206=60,11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795元-60,110元=231,685元第3年折舊值 231,685元×0.206=47,727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1,685元-47,727元=183,958元第4年折舊值 183,958元×0.206=37,895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958元-37,895元=146,063元第5年折舊值 146,063元×0.206=30,089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063元-30,089元=115,974元第6年折舊值 115,974元×0.206=23,891元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5,974元-23,891元=92,083元第7年折舊值 92,083元×0.206=18,969元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083元-18,969元=73,114元第8年折舊值 73,114元×0.206=15,061元第8年折舊後價值 73,114元-15,061元=58,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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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