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30號
SLDV,104,訴,1430,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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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乙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李怡庭即李鑫淼之繼承人
      李誌翔即李鑫淼之繼承人
      李美華即李鑫淼之繼承人
      李明秋即李鑫淼之繼承人
      李明珠即李鑫淼之繼承人
      李卓勳即李鑫淼之繼承人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惠即李鑫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A (面積二一九點五三平方公尺)、B (面積二一一點八四平方公尺)、C (面積二一一點八四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即包括稅籍編號○○○○○○○○○○號房屋)為原告乙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房地上之增建物(詳 後述)為伊公司所有。㈡、被告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 分處(下簡稱稅捐處北投分處)申請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告名義,再協同伊辦理變更登記為伊名義。備位聲明: ㈠、確認伊有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應向稅捐 處北投分處申請將該增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義 ,再協同伊辦理變更登記為伊名義。嗣因其有為代位請求, 並因測量結果,確認系爭房地上2 、3 、4 樓增建物範圍分 別為如附圖A 、B 、C 所示(面積各219.53、211.84、211. 84平方公尺),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如 附圖A 、B 、C 所示之增建物為伊公司所有。備位聲明:㈠ 、確認伊為如附圖A 、B 、C 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應協同伊向稅捐處北投分處申請將該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即無不 合;並因李鑫淼尚有繼承人李卓勳,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而追加其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向大進石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進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5016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包括未登 記但可使用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A 、B 、C (面積各219. 53、211.84、211.84平方公尺)所示,伊並已依約付款,並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伊使用,由伊取得買賣 標的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詎伊於103 年間始發現, 上開買賣標的物範圍並已交付使用之未登記部分尚另存有房 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資料登記在大 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鑫淼(101 年7 月4 日死亡)名下, 嗣經與大進公司協商,大進公司表示為上開增建物實際所有 權人,稅籍亦應一併登記予伊,並簽立確認書,惟李鑫淼之 繼承人即被告李怡庭李誌翔李美華李明秋李明珠李卓勳李貴惠拒絕辦理稅籍更名登記,而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確認利益。上開增建物或稅籍僅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 物,於大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伊,所有權即併同移轉 予伊,伊即對上開增建物有所有權;退步言之,若認上開增 建物或稅籍為獨立之建物,因大進公司已出售予伊,並交付 予伊,伊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因大進公司怠於履行辦理 房屋稅籍更名登記,伊得代位行使大進公司之權利,請求被 告移轉辦理稅籍登記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 、確認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增建物為伊公司所有。備位 聲明:㈠、確認伊為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㈡、被告應協同伊向稅捐處北投分處申請將上 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
二、被告則以:渠等於李鑫淼死亡時,始知有上開增建物之稅籍 存在,並依行政機關查核繳納遺產稅;然就大進公司與原告 間之買賣,及該稅籍之增建物是否為大進公司所有,因李鑫 淼已死亡而不易查證,並非拒絕原告之請求,然大進公司既 早已將增建部分連同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使用,並已賣給原告 ,自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配合辦理,惟原告不願和解而致 渠等需負擔訴訟費用亦屬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2 年4 月17日與大進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地,並包括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原



告已依約付款,大進公司並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已將系爭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全部交付由原告 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系 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14-22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查,系爭房地上之門牌號碼,除有已辦保存登記,即稅籍 為00000000000 號之系爭建物外,尚另有一同址之房屋稅籍 ,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該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大進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鑫淼個人名下;而李鑫淼已於101 年7 月4 日死亡,被告則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稅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卷第23頁、第 90 -98頁、第15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㈢、復查,系爭房地上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稅籍為0000 0000000 號,其登記為1 、2 樓(面積各194.3 、47.2平方 公尺),惟現場實際勘查之結果,因現地鄰近馬路地面高起 ,致原1 樓已較馬路為低,現場進入之1 樓為登記之2 樓, 惟1 樓部分另有室外樓梯及大門可進入,與地面同高之2 樓 ,其實際面積則為219.5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 部分),大 於系爭建物登記2 樓之面積,而由二樓進入後,其右側有一 室內樓梯直通3 、4 樓,並無另以大門或房間相隔,亦無其 他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並不具有獨立性,而為同一之整體, 業據本院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174-178 頁、第235 、236 頁 );再觀之同址另一稅籍000000000000號,並未另編有門牌 號碼,惟其稅籍登記之房屋為「房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 2 、3 層面積均各為233.5 平方公尺」等語,其記載2 樓之 面積大於現場實際面積,且並不包括現場4 樓之部分,除有 上開勘驗筆錄可按,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10月21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資料、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131-137 頁、第184-187 頁),而 原告則稱勘驗現場之增建情形與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情況相符 ,是認大進公司出售予原告及交付之系爭建物上之增建物, 即包括2 、3 、4 樓部分,並非與同址另一稅籍,即000000 000000號之房屋稅完全相同,而經本院向稅捐處北投分處函 詢另址稅籍是否與系爭建物為不同建物,或僅為一棟建物, 而該稅籍是否因現況不同而滅失,或其他手續,始得為改建 或除去稅籍等語,則經其函覆以:「…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 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及同條例第7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旨揭 房屋有2 筆房屋稅籍資料…前揭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 ,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係李君(即李鑫淼)於70年6 月間依 上揭規定向本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因本分處 查無該址有增建2 、3 樓之房屋稅籍,且申報人與同址房屋 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不同,故核准李君設立另一房屋稅籍課徵 房屋稅。本分處於105 年1 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前揭房屋 稅籍登記之房屋構造、面積與現況房屋仍相符,尚未發現有 拆除或改建情事,現況房屋雖打通合併使用,惟房屋稅籍之 納稅義務人並同,房屋稅籍仍應予維持…財政部67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31475 號函釋,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 之履行,非據以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有稅捐 處北投分處105 年1 月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88 頁),足見該稅籍資料與現況增 建情形不同,僅為申報稅收考量,並非認二者為不同之不動 產,且實際與申設稅籍之情況仍相同,雖2 樓部分無法分辨 何處為有辦保存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而因內部相通, 並無存在實際2 獨立之不動產,惟尚不影響2 稅籍之併存, 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向大進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亦包括 其2 、3 、4 樓增建部分,因僅有一所有權,原告就該增建 部分,即如附圖A 、B 、C 所示(面積各219.53、211.84、 211.84平方公尺)亦因買賣移轉而取得所有權等語,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增建部分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 ,被告並不爭執,且與該稅籍登記為何人並不影響原告之所 有權,業如前述,本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惟因被告 係經行政機關通知始知有繼承上開登記李鑫淼之稅籍,並據 以如實繳納稅賦,且因稅籍登記內容與前揭增建物有所不同 ,則是否為同一,或別有其他增建物有所疑異,而被告等繼 承人對李鑫淼生前經營大進公司之情況亦無所悉,是衡酌上 情,而寬認原告尚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而無以 認屬被告得為認諾之標的,否則,即喪失確認之利益,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增建物( 即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為原告所有,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即已准許,則就備位請求確認原告 為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被告 應協同伊向稅捐處北投分處申請將上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部分,即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惟上開增建物既為原告於購買時所明知,且其僅為一建物而 非二建物,而稅籍並不影響所有權之認定,業如前述,是大 進公司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再者,依前揭稅捐處北投分 處函文內容亦可知其增建物大於原登記之系爭建物甚多,就 應另行繳納之稅賦,本為納稅義務人,而部分被告長年旅居 境外,且其繼承人李卓勳倘非被告主動告知,實非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所得知悉,有前述原告分二次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前開104 年 6 月16日律師信函僅向被告李怡庭催請其7 日代轉全體繼承 人並辦理完畢,即難認屬已有相當之時日,而於104 年6 月 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始即無不同意見,嗣後被告復 已當庭表示渠等已願就本訴為全部之履行,僅因協議內容有 加註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原告即表示不同意等語,而其 訴之確認利益,即顯已非被告不同意,本已無確認利益,而 應就原告請求確認部分,並無准許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認 原告因而未能及時依與被告協議達成和解,而可退還簡省訴 訟費用3 分之2 部分,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就3 分 之2 之訴訟費用即新臺幣(下同)4,847 元(計算式:7,27 0 元×2/3 =4,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第 82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而其餘訴訟費用,即測量費 23,0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亦應由原告 負擔2 分之1 即10,300元(計算式20,600元÷2 =10,300元 ),確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47元(計算式:4,847 元+10,300元=15,147元),始符公平,其餘訴訟費用12,7 23元(計算式:7,270 元-4,847 元+10,300元=12,723元 )即確認為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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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