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賢德
張正川
張永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信吉
陳良吉
陳萬福
陳文豐
李陳麵
陳美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 ,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二、查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其等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且未繳納繳納裁判費,依法自應 補繳。又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排除占有並返還共有物之訴訟,則其等訴訟所 得利益即應以共有物全部價額為計算,是反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35,120元【計算式:(18.1 +154.1+226.01+101.95+62.95+146.99+98.26+14.77 +122+80.24+27+21.83)×43600=00000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4,1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