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許翊慈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黃福來
黃昭銘
黃俊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八點七二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面積九十五點九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 部分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其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係無權 占有,並應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而應按照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每月應付之不 當得利,是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104年1月1日(即通知被告遷讓房屋之日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321 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使用中一情固不 爭執,惟以:原告為其兄長,系爭房屋原係為兩造之母提供 被告居住使用,係因被告高玉真生意失敗後無處可住,才經
母親同意後舉家居住該處;又系爭房屋、土地雖已登記在原 告名下而為其所有,但原告未盡孝道,不應准其要求返還系 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7)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見湖調卷第13-15頁)。
㈡、系爭527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 8240元(見湖調卷第14頁)。
㈢、系爭房屋於104年之課稅現值為29萬8千元(見湖調卷第12頁 )。
㈣、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72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95.91平方公尺)使用中。四、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 為無權占有?㈡若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占有及自催告 返還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占用如附圖A、B部分,雖否認為無權 占有云云,然揆其所辯,坦稱占有使用並未經原告之同意, 被告縱經兩造之母所邀返回該屋居住,然若未經所有人之原 告同意,仍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辯稱原告不孝順云云,然使 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與原告是否孝順父母 無關,系爭房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權占有使用 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A、B部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六、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受通 知遷讓返還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
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間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2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佐(見湖簡調卷第14頁),又系爭房屋、土地位於台北市 內湖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土 地房屋之坐落位置與環境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其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 ,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加計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4%計算,作為 本件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範圍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 ,原告占用如附圖A、B部分房屋,合計占用房屋面積為104. 63平方公尺;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27,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32平方公尺,是換算系爭房屋坐落在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面積約為197.64平方公尺(土地總面 積732×27%=19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 之總面積為210.78平方公尺(見湖簡調卷第13頁),則附圖 A、B部分之占用土地面積換算應為98.11平方公尺(197.64 ÷210. 78×104.63=98.11);另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萬8240元,則系爭房屋A、B部分坐落土地面 積之價值推估為277萬0626元《2萬8240×98.11=277萬0626 》;又系爭房屋之當年度課稅現值為29萬8000元(見湖簡調 卷第12頁),而被告僅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A、B部分共計 104.63平方公尺,核算A、B部分面積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4萬 7926元(29萬8000÷210.78×104.63=14萬792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房屋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折算為年息4%並按月計算之,則原告每月 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9729元(計算式:〈277萬0626 +14萬7926〉×4%÷12= 9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遷讓予原告,並自10 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72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 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逾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其訴既經駁回,失所附麗, 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 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 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