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24號
SLDV,104,親,24,2016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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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郭怡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廖至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 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 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葉家雄與被告廖至柔間 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選定聲請人郭怡青律師為被告廖至 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職務,並依上開規定陳報工 作內容及費用明細請求報酬。本院審酌上開事件為家事訴訟 事件,兩造爭點僅涉及兩造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尚非重大 繁雜,及聲請人於該事件審理中計訪視廖至柔1 次、提出報 告1 件、到庭2 次等情狀,並參考執行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 及卷附之報酬計算表,認聲請人請求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8,0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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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