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02號
SLDV,104,簡上,102,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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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王有得 
訴訟代理人 王春木 
被上訴人  連陳月英
      連宏池 
      連宏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榜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連正宗生前原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82 年3 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83年1 月4 日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之權利。連正宗生前與訴外人王春木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由王春木貸與連正宗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利息 為每百元月息1 元8 角,期間自57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 20日止計6 個月(下稱系爭債務)。連正宗並依王春木之指 示,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王春木之小舅即訴外人陳 明本,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含利息計132, 960 元(計算式:本金120,000 +利息120,000 ×1.8 % × 6 個月=132,960 ,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同消費借 貸期間。嗣被上訴人繼承土地後,王春木於103 年1 月29日 竟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要求陳明本將系爭抵押權利移 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抵押權人身分透過王春木要求被上 訴人過戶土地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欠 缺法律上依據,然為顧及先人之情誼,遂將系爭債務132,96 0 元連同62個月以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總計281,344 元,提 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惟連正宗王春木之消費借貸約定有返還期限即57年8 月20日,然王 春木遲至15年後即72年8 月20日止,均未行使返還借款請求 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借款債權應已罹消滅時效,又 依同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 權,於5 年後即77年8 月20日罹於除斥期間。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有表明願以1,200 萬元解決系爭債權云云 ,並非事實,上訴人未對其有利事實盡舉證責任,憑空杜撰 被上訴人連陳月英同意給付1,200 萬元,係臨訟杜撰之詞, 並非可採。另縱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 有所主張,惟因被上訴人業已辦理提存,已生清償之效果, 系爭債務業已消滅,則擔保系爭債務之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 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連正宗當初稱有急用而向王春木借款12萬元, 王春木以較便宜之利息貸與,後因連正宗有按時繳利息,故 未將土地拍賣。嗣連正宗稱其破產,交給王春木3 紙支票, 但叫王春木不要兌現,之後地價上漲,王春木跟被上訴人表 示應償還2 千萬元,可不計利息,被上訴人連陳月英確有在 電話中承諾還1,200 萬元,當初借款約定利息確實係月息1. 8 分,惟當時民間借貸利息皆係3 分以上,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27筆土地 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以連正宗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132,960 元,存續期間自57年2 月21日至57年8 月20日 ,以連正宗為登記義務人(已由被上訴人連陳月英連宏池連宏能各繼承六分之一),上訴人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連正宗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連正 宗於82年3 月3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 83年1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 所有權。
(二)連正宗王春木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王春木貸與連正宗 12萬元,利息為每百元月息1 元8 角,借款期間為57年 2 月21日至57年8 月20日。
(三)連正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春木之小舅陳明本,作 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132,960 元(含利息)。(四)連正宗於系爭債務期限屆期,並未清償本金。利息部分自 57年3 月至63年2 月部分有支付予王春木,餘未清償。(五)王春木於103 年1 月29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予上訴人, 系爭抵押權部分由陳明本讓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六)被上訴人已將132,960 元及上開金額以62個月依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總共為281,344 元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提



存案號為104 年度存字第1067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連正宗王春木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擔保系爭債務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倘未罹於時效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是否曾向王春木承認願以1,200 萬元, 清償連正宗所積欠之系爭債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消滅,應塗銷抵押權,為有 理由:
1.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 條、第 309 條第1 項、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 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 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 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次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 條亦有明文。且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 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 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後,依債之本旨給付者,仍生清 償之效力,且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末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系爭債務,業於104 年2 月24日以臺 北杭南郵局第000317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於104 年3 月2 日前向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領 取281,344 元(計算式:132,960 元+〈132,960 ×月息 1.8 %×62個月〉=281,344 元),經上訴人於104 年 2 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10



67號卷宗,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依該存證信函催告期限領取款項,因而於104 年 3 月5 日將281,344 元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乙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提存當時並未就系 爭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有所主張,僅就逾62個月(即 5 年2 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債務之本金應為 120,000 元,惟被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係以132,960 元 (計算式:本金120,000 +利息120,000 ×1.8 %×6 個 月=132,960 )作為基準,並據此再計算62個月之利息, 仍應認已就本金部分辦理提存;是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受 領遲延,而將系爭債務之本金暨62個月利息辦理提存,堪 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債務既因清 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仍就系爭債務為時效抗辯,雖屬無 據,惟揆諸上開說明,擔保系爭債務之系爭抵押權應隨系 爭債務之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卻仍於地政機關設 定登記在案,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妨害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承諾願給付1,200 萬元以解 決系爭債務,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曾與王春木電話聯繫談論 系爭債務如何處理,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於電話中承諾願以 1,200 萬元解決系爭債務,王春木於電話聯繫後翌日有與 訴外人連伏波聯繫,連伏波亦向王春木表示被上訴人連陳 月英有打電話給連伏波表示願償還王春木1,200 萬元云云 ,惟查,證人連伏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連正宗是我 的弟弟,因連正宗有資金需求,透過我向王春木借12萬元 ,本金部分沒有還,利息部分有還到63年間,由我跟連正 宗拿去還給王春木王春木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連陳月英談 論我不知道,也未聽過被上訴人連陳月英說要還系爭債務 ,我並沒有處理兩造間系爭債務返還事宜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核與被上訴人連陳月英當庭 具結後陳述:我沒有在電話中承諾要償還王春木1,200 萬 元,或是承諾要以繼承之土地提供1,200 坪予王春木,證 人連伏波沒有來詢問我過戶土地抵債的事宜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98頁),是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既否認有承諾償還 王春木1,200 萬元以解決系爭債務,而依證人連伏波前開 證述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有為承諾一事,則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是否有為上開承諾之事實,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債務辦理提存,已生清償之 效力,應認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狀態有所妨害,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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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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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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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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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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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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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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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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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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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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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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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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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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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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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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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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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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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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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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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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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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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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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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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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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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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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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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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