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丘文聰律師即第三人張麗卿之破產監查人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景文
陳均嘉
陳勝彥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顏鳳湄
上 列聲請人因張麗卿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監查人之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文聰律師擔任張麗卿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前開規定,於監查人 準用之,破產法第84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破產監查程序,逐頁審閱卷宗 、參與債權人會議及處理相關事務等,共計花費12.5小時, 另預估監查後續分配所需時數為2.5 小時,爰依法聲請裁定 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三、本院審酌破產監查人迄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時數,堪認破 產監查人處理時數共計12.5小時為可採,又破產監查人預估 為完成監查項目尚需再耗費2.5 小時,再參照臺北律師公會 章程第29條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 臺幣(下同)8,000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 至12,000元。」等綜合考量後,認本件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 7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每小時酬金5,000 元×15小時)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