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45號
SLDV,104,消債職聲免,4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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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債 務 人 簡一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一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 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同年 月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有 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復經調閱前開案 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 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 陳述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一)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其每月有固定收入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每半年領有中油補助1,200 元,每年並領 有低收入戶補助7,000 元,有債務人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 內頁明細影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附卷為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下稱清算卷)第66頁 、第68至75頁、第25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為37萬8,800元﹙計算式:15,000×24+ 1,200×4 +7,000 ×2=378,800﹚。債務人自陳聲請前兩年支出共計52 萬8,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達2萬2,000元﹙每月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每月租金1萬8,000元負 擔其中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0 元, 雜費2,000元,父母扶養費用4,000元﹚,就債務人陳報前開 支出,其中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部分,經債務人陳報伊之配 偶及四名子女皆與伊同住,應認配偶及四名子女皆須共同負 擔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開銷,債務人每月之租金及水電瓦 斯費開銷應以每月共3,333 元計算﹙計算式:【18,000+2,0 00】×1/6=3,333 ﹚,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宜計為1 萬8, 333 元﹙計算式:22,000-7,000+3,333=18,333 ﹚,本院審 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5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5,162 元,債務人前開所陳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共1 萬8,333 元,尚屬合理,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3萬 9,992 元。是依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依債務人 之薪資等之固定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二)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具體指摘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指稱債務人有非必要性奢侈浪費消費,顯係浪費 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惟期間皆 不在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年6月至104年6月間,非該當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
(三)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具體指摘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並提出債務人101年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指稱債務人於101



年名下財產有勁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煌公司)10萬股之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而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形(見本院卷第 18至21頁﹚。按債務人係於104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 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 務人名下財產已無系爭股份,故系爭股份並非屬清算財團, 自難謂債務人前揭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於10 4 年6 月18日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並未提及 系爭股份存在及曾擔任過勁煌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後經本 院於104 年7 月18日裁定命債務人說明自102 年7 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實際收入金額,債務人亦未陳報名 下曾有系爭股份之情,而經本院依職權由司法院工商電子閘 門網路系統調取勁煌公司102 年11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102 年12月4 日之變更登記表、103 年7 月31日之變更 登記表、103 年9 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4 年5 月 1 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知,查知債務人於103 年7 月31日 名下仍有勁煌公司10萬股之股份,且至103 年9 月29日方辭 去勁煌公司之監察人一職,參之債務人自承:伊將身分證影 本交由勁煌公司負責人去湊人數等語,足徵債務人明知任有 勁煌公司股東乙情,是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並違反本院命其就財產據實說明之義務甚明 ,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合乎消債條例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宜 免除債務人債務,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 ,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 分之20以上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 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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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