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寬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具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8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興建林口漁筏簡易碼頭工程(續建案)」(下稱系 爭工程)公開招標,於民國100年6月2日開標及決標,由原 告為得標廠商,兩造遂以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簽 訂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1,315,0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之額度為押標金額度290萬元之2 倍,即580萬元。而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1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2月8日。然於工程進行中, 因第三人負責施作之A型方塊基座數量缺少,致系爭工程於
101年5月1日起暫時停止施工;復因第三人施作之A型方塊基 座已完成其中10塊,經監造單位評估後,認系爭工程之施作 得與A型方塊之製作同時進行,而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22 日起復工,並於該日起計工期;惟原告仍主張應待上揭缺少 之21塊A型方塊完成前,系爭工程實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無法施作;又系爭工程因暫停施工逾6個月,原告遂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而被告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以原告遲誤工程 進度達百分之40以上,於102年7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於102年10月22日刊登原告為 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上。
㈡觀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短少交付21塊A型方塊基座以致無法施 作,經兩造協議自101年5月1日起停工;為釐清工程爭議, 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召開工程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自行 補足短缺之21塊A1方塊(即A型方塊)供被告施作之建議; 原告雖未派員出席該次會議,然被告於該次會議中表示願意 負起製作提供短缺之A型方塊之責,並將該等結論通知原告 ,復經原告同意,足見兩造約定以被告製作提供21塊A型方 塊為原告復工之條件;故在被告未提供全部21塊A型方塊前 ,原告尚無進場復工之義務,而被告僅完成部分A型方塊基 座下,即要求原告進場復工,無疑有悖兩造上揭協議。 ㈢又被告係委託訴外人睿翔土木包工業承攬製作21塊A 型方塊 ,依系爭契約之施作工法,原告僅待21塊A型方塊製作完成 後,再進場進行一次性吊放作業即足;然訴外人睿翔土木包 工業完成7塊A型方塊後即遭被告解約,其餘A型方塊未見被 告委託其他廠商製作,則倘原告先行進場吊放7塊A型方塊後 ,又要繼續停工,待被告交付剩餘A型方塊後再行復工,無 疑徒耗原告聘請人員及機具之費用,不符原告成本。再者, 101年10月31日之工程會議中,原告係強調被告應按照101年 7月12日之工程會議結論,提出全數21塊A型方塊後始願意復 工,原告並未同意先就被告提出之10塊A型方塊進場施作; 且原告另於101年11月2日發函催促被告儘速補足A型方塊基 座。是系爭工程未能復工之原因,係被告未能如期交付A型 方塊,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 復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㈣被告雖抗辯其於101年10月30日前補足10塊A型方塊可供原告 復工云云,並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浩海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之函覆為據;然前揭函覆僅以 被告自行寄發之函文為據,未能提出結算證明書以資證明; 且據上揭函覆所提10塊A型方塊中,A1方塊-07於101年10月
22日澆置,其於101年10月29日時抗壓強度低於設計要求強 度,另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27日、29日澆置A1方塊08、 09、10之強度如何,浩海公司未置一詞,顯見其抗壓強度勢 必低於標準強度。又A型方塊係由混凝土組成,依系爭契約 檢附之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050章之規定,需完成等待28 天齡期並完成強度試驗後,始可進場作為材料之用;又系爭 工程無論海港及海測工程,均需先行吊放A型方塊後,始能 鋪設混凝土於方塊之上,爾後再進行拋石、織布等工作。然 被告仍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稱已完成A型方塊6塊,被告應 於101年10月22日起復工,則復工時被告製作之A1方塊-06齡 期不過4日、A1方塊-05不過10日,強度勢必低於標準,原告 顯然無從復工。另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自認已一次移交全 數58塊A型方塊予原告,並非陸續移交,是舉重以明輕,被 告就短缺之A型方塊,自應循前例一併全數交付。此外,被 告與監造人浩海公司前既明知原告已落後進度,而未要求將 落後工程補回,被告並同時藉此期間補足A型方塊之短缺, 反而同意直接以原告短缺A型方塊為由停工,足認原告工程 進度是否落後,當與系爭工程停工無關,被告臨訟辯稱原告 應先行施作與A型方塊無關之工作云云,顯然有悖兩造停工 之真意。綜觀上情,足徵被告此處抗辯係不可信。 ㈤又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僅提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方式、繳納期間、額度之折減及補繳等規定,未詳載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則系爭工程終止後,被告自無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之理。又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其契約終止原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第三人未能如期完成A型方塊基座工 程,遲誤系爭工程進度所致,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1 目之約定,被告受領原告58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 ,業因系爭契約自終止後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被告自有將 上揭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返還其中半數即 290萬元予原告,尚欠290萬元未予返還。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於101年4月29日發現系爭契約所訂之A型方塊短少21塊 ,經兩造與浩海公司於101年5月4日在現場會勘,發現58塊A 型方塊中確有21塊業由本案前期工程利用後,遂決議於變更 設計同意核定前,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暫時停工,俟變更 設計核定後即刻復工。然上揭停工原因經原告提出變更契約 資料及變更設計預算書等,函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辦理契約變更,並分別於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5日召開 契約變更會議確定契約變更內容,然原告於101年7月9日發 函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該終止不予同意,並於101年7 月12日召開第3次契約變更會議,將系爭契約關於21塊A型方 塊部分,變更為由被告另行發包製作後供應予原告施作;嗣 被告與浩海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指明短缺之A型方 塊已完成6塊,該等製作工程可與系爭工程同步進行,並要 求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起復工時,原告屢以「方塊未經出 具抗壓強度報告」、「須將剩餘短缺之13方塊補齊,並辦理 移交點收,方可進場復工」為由拒絕復工,更於101年11月6 日以「停工超過六個月合約期限」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認無終止理由要求原告復工,原告仍拒不履行。 ㈡觀本件就A型方塊之欠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約定,有配合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然原告 拒絕配合辦理外,更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會 議之召開及討論意見均不配合。而原告雖屢屢拒絕變更契約 及復工,然原告進入現場,先出於重大疏失,而未發現本應 有58塊方塊卻僅有37塊方塊之數量差距;且原告本有製作A 型方塊之能力,仍以契約變更項目非伊能承受之理由推諉履 約責任,復於被告施作完成6塊A型方塊請求復工時另以不相 關之理由拒絕復工,俾使系爭工程發生停工超過6個月合約 期限之狀況;又原告另有與A型方塊無關之他項工程並未施 作,豈可僅以A型方塊數量短缺為由拒絕全數工項之施作。 縱原告認有先行施作A型方塊工程部分之必要,仍得依系爭 契約辦理工期延展並為相關請求,而無拒絕復工之理。又被 告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復工,該 復工時間實未逾原告所指之6個月;且A型方塊之製作工程與 系爭工程應可同時進行,本件停工未滿6個月即可復工。綜 觀上情,原告顯具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原告既未盡其配 合契約變更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8、 11款及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3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自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被告製作並交付21塊A型方塊供原告 施作,作為原告進場復工之停止條件云云。然被告101年7月 12日召開之會議,其討論議題僅為「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及「A型方塊欠缺應如何處理」,除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 外,更未就系爭工程何時復工、復工條件等問題進行討論。 又原告於收受101年7月12日會議記錄後,未表示任何意見, 更於101年7月27日函請被告辦理結算,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 ,何來「同意原告自行補足方塊」;另原告就本件短缺之21
塊A型方塊,於101年10月31日所提之意見係「將另行發包製 作後,陸續供展運公司施作」等語,全無「全數一次供應被 告施作」之意,更無將「原告交付全數之21塊方塊予被告」 為被告復工條件。綜觀上情,兩造並無被告所稱「以原告製 作交付21塊A型方塊予被告作為被告進場復工之條件」之合 意。且系爭工程停工後,被告即積極依約處理後續事項,而 原告不配合契約變更事宜,仍以不正當之「停工以逾6個月 」之理由終止系爭契約,顯見原告無法復工之原因確係可歸 責於己,被告並無違約亦無可歸責事由。至原告抗辯未全數 交付方塊即施作係不敷成本云云,然被告確係持續完成A型 方塊之製作,且原告於停工時僅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50,尚 有諸多與A型方塊之工項並未完成,又A型方塊之製作仍得與 系爭工程同時進行,已如上述;況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 仍得辦理工期延展及相關請求,更無正當理由任停工時間持 續。
㈣就A 型方塊製作工程及系爭工程得同步進行一節,原告雖一 再爭執被告製作之A型方塊抗壓強度未達標準、必需先行吊 放A型方塊後始能進行後續工程云云。然依監造人浩海公司 之函覆,已足認A型方塊抗壓強度若達設計要求,即無需等 待28日之齡期而可復工,核其內容並無違誤;縱認該等函覆 引用之施工規範版本有誤,該等施工規範提及之混凝土抗壓 強度部分均為相同內容,自不影響其判斷結果。又原告於 101年4月30日前,已將現有之36或37塊A型方塊完成吊排工 程,及前開吊排工程中部分混凝土澆置作業,依約本應續行 該等部分剩餘混凝土澆置作業,及基礎拋石、織布鋪設等工 作,當非其他21塊A型方塊之吊排作業。是足認監造人浩海 公司所為函覆內容並無錯誤,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均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無庸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 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為21,315,000元,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580萬元, 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預定竣工 日期為101年12月8日,嗣因系爭契約所定之A型方塊短少21 塊,自101年5月1日起暫時停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系爭工程因短缺A型方塊21塊於101年5月1日停工,就該A型 方塊之補足事宜,兩造及監造人浩海公司先後於101年6月13 日、101年7月5日召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會議,依101年6月 13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六、本案之變更原則內容如下:㈡引發變更原因為:
原合約敘明甲方(即被告)提供前期工程完成之A1方塊58塊 ,但因其中21塊A1方塊為場注方塊(已附著於地面),無法 吊起再利用,故須變更追加21塊A1方塊,方使本期工程得以 如設計圖說完成。㈢變更(設計)內容概述為:⑴變更追加 21塊A1方塊製作與吊放‧‧‧。」、「七、結論:㈠本案短 缺之A1方塊21塊及‧‧‧因屬新增工項當依工程契(約)第 三條附件第四款規定辦理。」另依101 年7 月5 日系爭工程 契約變更第二次會議(本院卷第59頁正面):「六、本案之 變更原則內容如下:㈡引發變更原因為:原合約敘明甲方提 供前期工程完成之A1方塊58塊,但因其中21塊A1方塊為場注 方塊(已附著於地面),無法吊起再利用,故須變更追加21 塊A1方塊,方使本期工程得以如設計圖說完成。㈢變更(設 計)內容概述為:⑴變更追加21塊A1方塊製作與吊放‧‧‧ 。」、「八、結論:本次會議依101.06.13 追加變更討論會 議變更原則辦理,為工程順利進行,有關契約變更事宜依合 約相關規定辦理,請設計單位於會後五日內,提送議價作業 文件送本會核處。」依上開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5 日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原應提供系爭工程A 型方塊58塊,其 中21塊業為前期工程使用,因而增加21塊A 型方塊之製作與 吊放作業,是上開增加之21塊A 型方塊製作事宜,係由被告 所擔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以北 淡漁會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本院卷第62頁正面),通知 原告自101 年10月22日起復工,惟原告主張以被告需提供全 部21塊A 型方塊,始為原告復工之條件。依監造人浩海公司 105 年1 月21日浩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4 至168 頁)之說明,迄於101 年10月30日以前,被告委託訴 外人睿翔土木包工業完成A 型方塊10塊(見本院卷第126 頁 正面),並檢附結算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為 證。而被告與監造人浩海公司(原告缺席)於101 年7 月12 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會議,依101 年7 月12日系爭工 程契約變更第三次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61頁正面):「 八、結論:㈢本工程短缺21塊A1型方塊,將由本會另行發包 製作後,供應展運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本會將於六個月內補 足前述方塊,屆時展運營造有限公司必須依約完成本案。」 是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所載,被告承諾於6 個月內補足21塊 A 型方塊,但就相關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並無約定以被告補 足全部21塊A 型方塊,系爭工程始得復工之條件。再依兩造 及監造人浩海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復工事 宜會勘會議,依該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6頁正面)之單位意 見欄:「展運營造有限公司:本公司主張業主提供21塊方塊
後始復工進場施工。」、「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 承包商就目前10塊方塊先行安排進場施作。」、「淡水區漁 會:本工程尚短缺之21塊A 型方塊,將另行發包製作後,陸 續供應展運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而該會議之結論:「㈠本 次會勘因承包商對方塊抗壓強度存有疑慮,經設計監造公司 提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釋疑,已無疑問。」 於該會議中針對被告提供之部分A 型方塊之抗壓強度提出討 論,亦未就被告須一次提供21塊A 型方塊達成復工合意。是 原告主張兩造達成補足全部21塊A 型方塊為復工條件等語, 要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A型方塊之抗壓強度低於標準強度一 節。依監造人浩海公司上開浩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第125頁正面)說明,於101年11月1日以前被告業已完 成10塊A型方塊,雖均未達28天齡期,但依相關混凝土圓柱 體抗壓強度測試結果,其中編號1至6之A型方塊抗壓強度已 達設計要求強度,編號7之A型方塊強度尚未達設計要求,至 於編號8至10之A型方塊尚無數值。況依監造人浩海公司同函 說明(本院卷第129頁正面),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日停工 前尚有與A型方塊無關之施作工項:「⑴浚挖(水中挖土石 方與堆積)⑵里程0K-13 ~0K+40共53公尺,全未施作項目 如下:a . 基礎拋石b . 回填方c . 兩側混凝土胸牆d .2噸 及5 噸截頭塊排列⑶0K+160 ~0K+190 處左側胸牆共30m 混凝土製作及澆置。⑷0K+40~0K+190 處回填方施作及碎 石鋪設。」而上開施作工程與A 型方塊之置放間無絕對遵循 之施工順序。則縱因被告陸續交付A 型方塊導致原告施工過 程中增加成本,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條 第11項第1 款關於停工期間管理費、損失補償與履約期限延 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相關規定,原告既得就其因此增加之 成本費用向被告求償,而系爭工程既非無法繼續施作,原告 主張應以被告一次補足21塊A 型方塊後始得復工等語,要無 理由。
㈣被告以101年10月19日北淡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62頁正面)通知原告自101年10月22日起復工,而依前 述,兩造既無以被告一次補足21塊A型方塊之合意,就被告 業已提供之A型方塊,原告即應復工施作,詎原告未復工施 作,反以101年11月6日(101)展運字第048號函(本院卷第 68頁正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月者(本期 日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乙
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得向甲方請 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拒絕復工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為無理由。
㈤被告因原告拒絕復工,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本 院卷第39頁反面)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同條第2項約定 :「第1款第5目(即上開規定)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指履約進度落後⑴__% 以上(未填時巨額採購為10; 於其他採購為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以102 年7 月 10日北淡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並應給付被告4,136,946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業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中認定。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本院卷第40頁正面)約定:「契約 經依第1 款(即本判決所稱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 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 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 將差額給付乙方;‧‧‧。」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而拒絕發還 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9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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