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寬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
複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4年建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98,149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 104年10月26日具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終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136,946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 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6月23日,就「興建林口漁筏簡易碼頭工程(續
建案)」(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卷第8至28頁,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並依約於100年7月間開工施作。然因於101年4月29日發現 系爭契約所訂之A型方塊短少21塊,經兩造與設計監造公司 即訴外人浩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於101年5 月4日在現場會勘,發現58塊A型方塊中確有21塊業由本案前 期工程利用後,遂決議於變更設計同意核定前,被告自101 年5月1日起暫時停工,俟變更設計核定後即刻復工。然上揭 停工原因經原告提出變更契約資料及變更設計預算書等,函 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分別於101 年6月13日、101年7月5日召開契約變更會議確定契約變更內 容後,被告竟拒絕議價變更契約;嗣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 發函要求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起復工後時,被告更拒絕復 工。原告遂於102年7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8 、11款、第2項及第4項約定,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於結算系爭工程款項後於103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第20條第4項約定,發函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然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協議以原告提出21塊A型方塊為被告復工條 件云云。然針對A型方塊之欠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約定,有配合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 然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外,更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 原告會議之召開及討論意見均不配合,致原告不得不另尋他 法解決系爭工程之問題。而原告101年7月12日召開之會議, 其討論議題僅為「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及「A型方塊欠缺 應如何處理」,除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合意外,更未就系爭工 程何時復工、復工條件等問題進行討論。又被告於收受101 年7月12日會議記錄後,未表示任何意見,更於101年7月27 日函請原告辦理結算,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何來「同意原 告自行補足方塊」;且被告已於101年7月9日發函表示拒絕 變更議價並終止契約,即表示被告不可能會製作A型方塊, 其後身為定作人之原告如何處理A型方塊製作問題,本非被 告所能置喙,更無被告嗣後同意之可能;又101年10月31日 之會議旨在確認已補製作之A型方塊是否合於規範之抗壓強 度,被告於該次會議提及原告應提供21塊A型方塊後始復工 進場施工之意見,並不生「同意原告自行補足21塊方塊之提 議」之效果,且斯時原告已製作10塊A型方塊,被告亦無嗣 後同意原告補足方塊之餘地。另原告就本件短缺之21塊A型 方塊,於101年10月31日所提之意見係「將另行發包製作後 ,陸續供展運公司施作」等語,全無「全數一次供應被告施
作」之意,更無將「原告交付全數之21塊方塊予被告」為被 告復工條件。綜觀上情,兩造並無被告所稱「以原告製作交 付21塊A型方塊予被告作為被告進場復工之條件」之合意。 ㈢至被告抗辯未全數交付方塊即施作係不敷成本云云,然被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及第20條第11項第1款,關於停 工期間管理費、損失補償與履約期限延期及所增加之必要費 用之申請等約定,請求原告增加工程款或賠償,殊不得於損 失未發生前即逕自違反契約約定拒絕復工。況若非被告拒絕 議價變更契約,根本不會發生被告所稱徒耗費用不敷成本之 問題,被告違約拒不配合變更契約,迫使原告善後在先,於 原告自行處理後另以「無力負擔停工空轉期間之費用及成本 」、「不具抗壓強度」、「不敷成本」等原因為由拒絕復工 ,顯欠缺履約之真意及誠信。
㈣觀被告經原告要求自101年10月22日起復工而未復工,迄至 原告102年7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已逾期8.9個月; 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其總額按被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計算 ,已高於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以上,是此部分被告應 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 上限即4,263,000元(系爭契約總價21,315,000×20%)。 次觀系爭工程之現場損壞項目,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規 定,應由被告會同原告結算並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受通知後 並未依約配合辦理,則原告業已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而 確認被告應給付之現場損壞部分金額共計126,278元。又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1款規定,應於系爭工程結束 後給付工程結算金額總額百分之3之保固保證金共378,247元 (工程結算金額12,611,570×3%)。上揭金額總計為 4,767,525元,惟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630,579元得以扣除,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4,136,946元,被告自無 需再以該等工程保留款主張扣抵。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946 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工程因原告短少交付21塊A型方塊基座以致無法施作, 經兩造協議自101年5月1日起停工;為釐清工程爭議,原告 於101年7月12日召開工程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自行補足 短缺之21塊A1方塊(即A型方塊)供被告施作之建議;被告 雖未派員出席該次會議,然原告於該次會議中表示願意負起 製作提供短缺之A型方塊之責,並將該等結論通知被告,復
經被告同意,足見兩造約定以原告製作提供21塊A型方塊為 被告復工之條件;故在原告未提供全部21塊A型方塊前,被 告尚無進場復工之義務,而原告僅完成部分A型方塊基座下 ,即要求被告進場復工,無疑有悖兩造上揭協議。況原告係 委託訴外人睿翔土木包工業承攬製作21塊A型方塊,依系爭 契約之施作工法,被告僅待21塊A型方塊完製作完成後,再 進場進行一次性吊放作業即足;然訴外人睿翔土木包工業完 成7塊A型方塊後即遭原告解約,其餘A型方塊未見原告委託 其他廠商製作,則倘被告先行進場吊放7塊A型方塊後,又要 繼續停工,待原告交付剩餘A型方塊後再行復工,無疑徒耗 被告聘請人員及機具之費用,不符被告成本。再者,101年 10月31日之工程會議中,被告係強調原告應按照101年7月12 日之工程會議結論,提出全數21塊A型方塊後始願意復工, 被告並未同意先就原告提出之10塊A型方塊進場施作;且被 告另於101年11月2日發函催促原告儘速補足A型方塊基座。 是系爭工程未能復工之原因,係原告未能如期交付A型方塊 ,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以被告未復工為由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
㈡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壞項 目云云,然系爭工程縱有遲誤履約期限,亦係因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所致,顯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可歸責於被告之情 形,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被告 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630,579元未向被告請領,原告 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378,247元部分,被告亦得以上揭原告 尚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與之互為扣抵,被告自無需再向原告 給付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年6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 ,被告於100年7月間開工施作,然於101年4月29日發現系爭 契約所訂之A型方塊短少21塊,經兩造與監造人浩海公司於 101年5月4日在現場會勘,發現58塊A型方塊中確有21塊業由 前期工程利用後,遂決議於變更設計同意核定前,被告自 101年5月1日起暫時停工,俟變更設計核定後即刻復工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又系爭工程因短缺A型方塊21塊於101年5月1日停工,而就該 A型方塊之補足事宜,兩造及監造人浩海公司先後於101年6 月13日、101年7月5日召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會議,依101年 6月13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會議紀錄內容(104年度建字第18 號卷第31頁反面):「六、本案之變更原則內容如下:㈡引
發變更原因為:原合約敘明甲方(即原告)提供前期工程完 成之A1方塊58塊,但因其中21塊A1方塊為場注方塊(已附著 於地面),無法吊起再利用,故須變更追加21塊A1方塊,方 使本期工程得以如設計圖說完成。㈢變更(設計)內容概述 為:⑴變更追加21塊A1方塊製作與吊放‧‧‧。」、「七、 結論:㈠本案短缺之A1方塊21塊及‧‧‧因屬新增工項當依 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第四款規定辦理。」另依101 年7 月5 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第二次會議(104 年度建字第18號 卷第32頁反面):「六、本案之變更原則內容如下:㈡引發 變更原因為:原合約敘明甲方提供前期工程完成之A1方塊58 塊,但因其中21塊A1方塊為場注方塊(已附著於地面),無 法吊起再利用,故須變更追加21塊A1方塊,方使本期工程得 以如設計圖說完成。㈢變更(設計)內容概述為:⑴變更追 加21塊A1方塊製作與吊放‧‧‧。」、「八、結論:本次會 議依101.06.13 日追加變更討論會議變更原則辦理,為工程 順利進行,有關契約變更事宜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請設計 單位於會後五日內,提送議價作業文件送本會核處。」。依 上開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5日會議紀錄內容,原告 原應提供系爭工程A 型方塊58塊,其中21塊業為前期工程使 用,因而增加21塊A 型方塊之製作與吊放作業。是上開增加 之21塊A 型方塊製作事宜,係由原告所擔負,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以北淡漁會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 年度建字第18號卷第34頁正面),通知被告自 101 年10月22日起復工,惟被告抗辯係以原告需提供全部21 塊A 型方塊,始為被告復工之條件。依監造人浩海公司105 年1 月21日浩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4至99頁 )之說明,迄於101 年10月30日以前,原告委託訴外人睿翔 土木包工業完成A 型方塊10塊(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並 檢附結算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82頁反面)為證。而原告與 監造人浩海公司(被告缺席)於101 年7 月12日召開之系爭 工程契約變更會議,依101 年7 月12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第 三次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45頁):「八、結論:㈢本工 程短缺21塊A1型方塊,將由本會另行發包製作後,供應展運 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本會將於六個月內補足前述方塊,屆時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必須依約完成本案。」是依上開會議記錄 內容所載,原告承諾於6 個月內補足21塊A 型方塊,但就相 關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並無約定以原告補足全部21塊A 型方 塊,系爭工程始得復工之條件。再依兩造及監造人浩海公司 於101 年10月3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復工事宜會勘會議,依該 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7頁正面)之單位意見欄:「展運營造
有限公司:本公司主張業主提供21塊方塊後始復工進場施工 。」、「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承包商就目前10塊 方塊先行安排進場施作。」、「淡水區漁會:本工程尚短缺 之21塊A 型方塊,將另行發包製作後,陸續供應展運營造有 限公司施作。」而該會議之結論:「㈠本次會勘因承包商對 方塊抗壓強度存有疑慮,經設計監造公司提出混凝土圓柱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釋疑,已無疑問。」於該會議中針對原 告提供之部分A 型方塊之抗壓強度提出討論,亦未就原告須 一次提供21塊A 型方塊達成復工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達成 補足全部21塊A 型方塊為復工條件等語,要無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以原告請求復工時僅交付7塊A型方塊,如於吊放 後,又要繼續停工,等待原告交付剩餘14塊A型方塊後後再 行復工,徒耗被告聘請人員及機具之費用等語。依浩海公司 上開105年1月21日浩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院卷 第59頁正面),就兩造於101年5月1日停工前尚有與A型方塊 無關之施作工項:「⑴浚挖(水中挖土石方與堆積)⑵里程 0K-13 ~0K+40共53公尺,全未施作項目如下:a . 基礎拋 石b . 回填方c . 兩側混凝土胸牆d .2噸及5 噸截頭塊排列 ⑶0K+160 ~0K+190 處左側胸牆共30m 混凝土製作及澆置 。⑷0K+40~0K+190 處回填方施作及碎石鋪設。」而上開 施作工程與A 型方塊之置放間無絕對遵循之施工順序。則縱 因原告陸續交付A 型方塊導致被告施工過程中增加成本,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條第11項第1 款關於 停工期間管理費、損失補償與履約期限延期所增加之必要費 用等相關規定,被告既得就其因此增加之成本費用向原告求 償,而系爭工程既非無法繼續施作,被告抗辯以無法一次吊 放21塊A 型方塊,如分次吊放時可能增加成本為理由,拒絕 原告復工之要求,顯無依據。
㈣被告拒絕復工,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同條第2 項約定:「第1 款第5 目(即上開規定)所稱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指履約進度落後⑴__% 以上(未 填時巨額採購為10;於其他採購為20),日數達10日以上。 」依監造人浩海公司上開105 年1 月21日浩海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本院卷第59頁正面),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停工時,完成之實際進度59.61%,尚有40.39%未 完成。詎被告未依原告之要求於101 年10月22日復工,迄至
102 年7 月10日止,原告以被告未於履約期限內竣工,並以 102 年7 月10日北淡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度建 字第18號卷第35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之金額數額為何? ⒈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 (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 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 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同條第4 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_% (不高 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11款之 賠償責任上限金額。」被告經原告要求自101 年10月22日起 復工卻未復工,迄至原告102 年7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 期8 個月,而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21,315,000元,依上開規 定,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上限為系爭契約價金20% 即4,263,000 元(00000000×20% =0000000 )。 ⒉現場損害項目: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乙方因第1 款情形接獲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 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 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 ,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 機構協助辦理。乙方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如 有損壞或短缺概由乙方負責‧‧‧」而原告會同監造人浩海 公司辦理結算後,被告就現場損壞之部分應賠償金額為 126,278 元,此有結算明細表(104 年度建字第18號卷第40 至46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6,278 元,為有理由。
⒊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1款約定,保固保 證金為結算總價3%,依結算明細表(104年度建字第18號卷 第40頁正面)所載,被告施作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2,611,570 元,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程結束後應給付保固保證金,請求 金額為378,247 元,為有理由。
⒋依上所陳,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總計4,767,525元(0000000+126278+378247=0000000) 。被告抗辯尚有工程保留款630,579元得予扣抵,而此部分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扣抵後之原告請求之金額為
4,136,946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10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月13日 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 104年度建字第18號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4,263,000元、損害項目126,278元、保固保證金 378,247元,並於扣抵被告之工保留款630,579元後,被告總 計應給付原告4,136,946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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