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蔡小萍
被 告 邱宗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8 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然被告於婚後旋即離台赴美,迄未返家,致兩造未共同 生活已逾30年,被告亦從未與伊連絡,可見兩造婚姻基礎不 復存在,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74年8 月14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婚後旋即離台赴美,迄未返家,致兩造未共同生 活已逾30年,且無聯繫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 月
29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分居期間已久,未有何同居生活或來往、聯絡,亦無積極修 補婚姻之舉,實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 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 ,值為採信。抑且,兩造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 以被告婚後擅自出境而不知去向,其可責程度較高。從而, 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 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