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97號
SLDV,103,重訴,49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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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麗池海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陳紹驊
      方台穗
      理筱霞
      曾巨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巧芳,嗣於訴訟 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美金、陳立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分 別具狀檢附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六六頁至第 一六九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紹驊方台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近鄰麗池海岸社區之「昇陽九樂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係 由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 起造、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營造公司)承 造,並自民國九十八年起施工,嗣因新東陽營造公司施工不



當,導致麗池海岸社區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 及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受損(下合稱系爭鄰損案),昇陽建設 公司、新東陽營造公司並因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一百零 一年四月六日北工施字第○○○○○○○○○○號函知其應 處理鄰損,並經列管鄰損在案。
㈡被告理筱霞原擔任原告第十屆副主任委員,因訴外人即原主 任委員翁世盟請辭,而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擔任原告 第十屆主任委員,並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洽談系爭公共設施鄰 損之損害賠償。嗣被告理筱霞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原告主 任委員名義散發通知,表示昇陽建設公司將「無償」協助修 繕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原告該月份例會 會議中,仍表示系爭公共設施鄰損,由昇陽建設公司「無償 」修復或修復中。然於同年十月間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尚未完 成修復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發現新東陽建設公司竟已解除 列管並取得使用執照,且進行交屋中,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查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同年十二月十日北工施字第一 ○一三○七八九四九號函復,原告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與新 東陽營造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達成和解,由該復函檢附 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新東陽營造公司係 簽發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一千萬元 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公共設施鄰損補償麗池海岸社區 之修繕費用,原告則同意撤回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訴之 系爭鄰損案,並於新北市政府確定解除列管文件後之二十一 日後,向見證律師領取該支票兌現,且由被告理筱霞、曾巨 龍即原告第十屆委員,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惟原告一 百零一年度之財務資料及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 戶(下稱系爭淡水帳戶)內,從未有系爭一千萬元支票票款 存入,經詢問訴外人即原告第十屆財務委員翁賜信,亦表示 原告未曾就系爭和解做成決議,亦未授權被告理筱霞、曾巨 龍代表原告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成立系爭和解。麗池海岸社區 住戶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理筱霞說明 系爭一千萬元之流向及遲未存入麗池海岸社區帳戶之原因。 被告理筱霞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住戶提出其擅自以原告名義 ,在新北市○里區○○○設○○號○○○○○○○○○○○ 六一○號帳戶(下稱系爭八里帳戶)存摺,表示該筆款項依 系爭和解應保密,故另設他金融機構帳戶專款專用云云。而 依該存摺交易明細所示,雖於同年九月四日有一筆一千萬元 票款存入,然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該帳戶之餘額僅剩四十 四萬餘元,被告理筱霞對於支出款項之用途,並未提出相關 文件及單據,且其所述之工程,頗多與施工內容不符,顯然



刻意以系爭和解書之「保密條款」掩飾違法,迴避麗池海岸 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採購、驗收、付款等規定及財 務委員、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
㈢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代表原告與被告陳紹驊所簽立之三份施 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工程契約 ,合稱系爭工程契約)顯係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且系爭工 程契約根本未成立:
⒈依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十萬元以上之採購及修繕,必要時得組成專責小組負責合 約審查,合約內容經專責小組審查核定無誤後,方能簽約 。假設系爭第一次工程契約存在,則必在該日之前簽定, 且簽立前,必經原告決議採購,且經公開招標、詢價、比 價方式決標予被告陳紹驊,並由原告組成專責小組審查核 定前揭契約內容後簽約。然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明知系爭 公共設施鄰損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和解 ,並於同年九月五日收受補償金系爭一千萬元,且於次( 六)日交付被告陳紹驊一百二十八萬元。然於同年月十四 日原告該月份例會會議中,仍對其他委員稱系爭公共設施 鄰損,均為「昇陽建設公司無償修復」,且原告並未曾對 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案做任何決議,亦未曾組成專責小組對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任何審核,足證當時根本無任何原告 與被告陳紹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存在。
⒉系爭工程契約金額高達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且 包含數十項專業修繕工程,任何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依 正常之採購程序,均不可能不按機關團體所規定之採購程 序,即與一顯不具各工作項目任一項專業,又無營業登記 之同一「個人」,所留地址又為「小吃店」之被告陳紹驊 ,連續簽立三份契約。復於工程實務上,亦無如甫簽立契 約,尚未開工,即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四十(系爭第一次 工程)或百分之五十(系爭第二次、第三次工程),合計 三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益徵系爭工程契約明顯虛 偽不實。
⒊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中 之「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成立。而工程 承攬契約,最重要之要素為承攬工作之位置、內容、範圍 及價金之約定。而工作位置、內容及範圍,係以施工圖說 與工程分析單界定,另以施工規範約定施工品質,至於估 價均以附單價分析單、工程分析單及總價分析單作為工作 單價及施作數量之依據。否則,承攬契約欠缺明確工作標 的、施作數量及單價,根本未成立契約,亦不可能執行。



觀之系爭工程契約,僅含糊稱工程名稱及全部總價,無任 何施工圖說,亦無工程價款分析表單,更無各工作項目之 施作數量及單價,各單項工作之數量、單價完全不明,工 作範圍及位置根本無從確認。再者,一般重大採購案,於 施工中或作業中,應有記錄施工過程之工作日誌、監造日 誌,系爭工程契約竟付之闕如。再依被告陳紹驊於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偵查中所述, 麗池海岸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完全不知 情,系爭工程契約亦無施工圖說、無估價單,根本無明確 工作位置、項目、內容、數量及單價為依據,用「嘴巴講 多少錢就是多少錢」,明顯無議價、發包之事實,被告陳 紹驊復口口聲聲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尚積欠其四十餘萬 元工程款未付,且尚在保固期間,卻又提不出工程契約及 其他任何資料。更何況,系爭第一次工程契約內已有「地 下室一至三樓連續壁防漏及油漆」工程,系爭第二次工程 契約竟仍將「地下室一至三樓連續壁防漏及油漆」工程列 入,二份契約重覆請款,另亦有頗多二份契約所列工作, 原告早已施工完成,或被告陳紹驊根本未施作。 ⒋再依系爭第一次工程契約有地下室防漏、油漆之工程項目 ,系爭第一次工程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領取一百二十八 萬元定金,於同年十月五日領得最後尾款,依原告該月份 例會會議議程「管理中心工作報告:㈠昇陽建設損鄰案 :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防水止漏暨油漆工程,自本(一百 零一)年九月一日起十月五日已圓滿完成。」然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系爭第二次工程契約第一條竟仍列「地下室一樓 至三樓連續壁防漏水暨油漆等工程」項目,並自同年月十 二日領取一百九十萬元定金,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領取 全部尾款,足證系爭工程契約虛偽不實,根本係先領款, 為掩飾不法領款事實,隱瞞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以外之全 體管理委員,假冒原告名義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工程 契約自未成立,且根本不生任何效力。
㈣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 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 與被告陳紹驊通謀虛立系爭工程契約,共同侵占七百四十萬 八千二百五十元:
⒈依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 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三目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係指同一性質之工程費用達五十萬元(含)以上),為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系爭八里帳戶所支付系 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高達七百八十四萬元,自屬重大修繕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辦理。然被告理筱霞曾巨龍 明知該住戶規約規定,然就前揭重大修繕工程,不僅未送 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隱瞞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與 新東陽營造公司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又於同年八月三十 一日公告欺騙全體住戶,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由昇陽建設 公司「無償」協助施工。
⒉依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特別 支出:費用依支出金額多寡,由管委會決議通過並經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章後始可支出。⒈社區設備 消耗、更新、維修、增添。‧‧‧」然被告理筱霞、曾巨 龍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取得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並於同 年月五日交換,旋於次(六)日即支付被告陳紹驊一百二 十八萬元,且於同年月十四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 卻欺騙其他各管理委員,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均由昇陽建 設公司「無償」修復,顯見該支出,根本未依前揭財務支 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經原告決議通過,亦未經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章後支付。
⒊依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別 支出核准權限如下:‧‧‧⒋凡十萬元以上之採購及修繕 ,管理中心必須提案送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採購方式以公 開詢價、招標或公開比價為原則;完成時必須經過管理中 心驗收並簽名,必要時得組成驗收小組負責驗收,驗收單 須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定後,方能付款。 ⒌上述採購及修繕,必要時得組成專責小組負責合約審查 ,合約內容經專責小組審查核定無誤後,方能簽約。」然 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修繕之採購案高達七百八十四萬元,不 但無任何「管理中心」提案文件,更無經原告決議紀錄, 更無以「公開詢價、招標或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之任何紀 錄、文件、資料,被告理筱霞曾巨龍竟在取得系爭一千 萬元之隔日,即急於以「第一次工程定金」名義,交付被 告陳紹驊一百二十八萬元,顯可懷疑該款項係在無契約, 未依前述財務支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發包情況下,由被告 理筱霞曾巨龍陳紹驊基於共同侵占原告財產之侵權行 為故意,所為之共同侵占行為。
⒋此外,依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 規定,採購案「完成時必須經過『管理中心』驗收並簽名 」「驗收單須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定後, 方能付款。」系爭工程契約查無任何「管理中心」之驗收 文件紀錄,亦無任何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 」共同核定之驗收單,更無依同辦法第十二條「由管委會



決議通過並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章後始可 支出」規定,取得經「原告決議」及「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監察委員簽章」之核可付款文件。是被告理筱霞、曾 巨龍另給付被告陳紹驊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共計六百十 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亦顯可懷疑係假工程之名,行付款 之實而交付。
⒌縱認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成立,並無虛偽意思表示情形。 惟系爭工程契約未經麗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 未經原告會議決議,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並未經原告授 權,系爭工程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契約欠 缺契約「必要之點」,依法並未成立,即並無契約關係存 在,又系爭工程契約因欠缺施工證明文件及管理中心驗收 資料,以及當時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共同核章 之驗收單,顯示被告陳紹驊並未依約施作,故被告陳紹驊 所取得原告之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款項,顯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紹驊返還所受利益,亦有理 由。另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就該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被告理筱霞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及財務支 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方 台穗通謀虛立契約,共同侵占一百八十萬元:
⒈被告理筱霞雖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曾代表原告與被告 方台穗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 固載稱:「麗池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茲全權委託方台穗先 生與昇陽建設公司,就興建九樂社區造成麗池公共設施部 分造成鄰損部分來進行協商賠償後續事宜。委託服務費: 二百萬以下百分之五,二百萬(含)以上百分之十八。」 惟依原告第十屆管理委員會該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中之議 題討論:㈡昇陽建設損鄰案建築師委託事討論案。說明: 「昇陽建設九樂工地損鄰部份,雖已進行兩次協調會,更 已達成初步共識,然因本案牽涉專業及建築法規,是否需 委託建築師代理談判,請管理委員討論。決議:⒈委託建 築師案由新任主委暨委員會決議是否委託事宜。(牽涉後 續住戶授權事宜)⒉權責委員:翁財委、曾委員。」且其 後並無任何原告會議決議委任被告方台穗及委任報酬之紀 錄,足見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理筱霞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該 委任契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故被告方台穗收受被告理筱 霞、曾巨龍於同年九月六日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建築師



費用」,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一百八 十萬元損失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方台穗返還該一百八十萬元,自有理 由。
⒉被告理筱霞方台穗未依麗池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規 定,擅自將屬於原告之公共基金一百八十萬元交付被告方 台穗,渠二人共同不法侵占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方台穗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告理筱霞就該委任事務,明顯有過失或逾越權 限行為,致原告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負賠償責任。 ⒊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且對原告發生效力,惟被告理 筱霞未經原告授權,竟代原告與被告方台穗成立系爭委任 契約,明顯超過系爭委託契約補充條款所約定之二十萬元 合理報酬,其就超過合理報酬之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 理筱霞明顯圖利被告方台穗,被告方台穗亦知該圖利事實 ,二人亦有共同侵占原告財產之情形,被告理筱霞、方台 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理筱霞 就該委任事務,明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多 付出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理筱霞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明知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損害 約二千八百萬元,而在新東陽營造公司各收受一百五十萬元 、七十二萬元、八十一萬元利益後,故意違背委任義務,由 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代表原告以系爭一千萬元與新東陽營造 公司成立和解:
⒈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擔任原告第十屆 主任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期間,為確認系爭公共設施鄰損 之修繕費,曾委請訴外人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懋營造公司)進行麗池海岸社區大樓整建及補強工程之施 作規劃。依該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修繕費用所出具之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顯示,總修繕為二千七百九十 五萬零六百二十元,並由被告理筱霞為原告支付該施作規 劃費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與安懋營造公司。
⒉嗣被告理筱霞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原告授權,擅自委 任被告方台穗代理原告,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洽商系爭公共 設施鄰損賠償事宜。而被告方台穗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 日與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新東陽營造公司分別收受八十



一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後,被告理筱霞、曾 巨龍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與新東陽營造公司就 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以一千萬元賠償金成立系爭和解。從訴 外人連太陽新東陽營造公司之代理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在偵查庭之證詞可知,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及方 台穗代表及代理原告與新東陽公司洽商系爭公共設施鄰損 之賠償事宜,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竟以向新東陽 營造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作為同意賠償金額由一千六百五十 萬元減為一千萬元之條件,證據明確。
⒊被告曾巨龍雖辯稱所收受七十二萬元係房屋修繕和解款云 云。惟被告曾巨龍在麗池海岸社區並無房屋。況依被告曾 巨龍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偵查庭之陳述,可證明 其所稱房屋之鄰損,早已成立二十萬元和解且給付,其再 收受該八十萬元,明顯與系爭鄰損案無關。又依新東陽營 造公司提出被告曾巨龍方台穗之收據,其上均記載「協 商鄰房賠償事宜之費用」,與被告理筱霞之收據上所記載 「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二十一樓鄰房修繕補 償費用」明顯不同。再參酌證人連太陽之證詞,及被告理 筱霞房屋修繕僅為補土油漆,不可能有如此高之金額,原 告否認其損害達一百五十萬元。是以渠等自新東陽營造公 司收受該等款項,係作為降低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和解金之 條件,為背信所收受之回扣。
⒋綜上,被告理筱霞代表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委任安懋 營造公司辦理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修繕之施作規劃,所估算 全部修繕金額達二千七百九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被告理 筱霞、曾巨龍方台穗卻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收受新東陽 營造公司前揭款項作為降低和解金之條件,而以系爭一千 萬元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成立和解,並向全體住戶及其他管 理委員謊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將由昇陽建設公司無償修繕 ,足證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受原告委任,卻為自 己利益向新東陽營造公司收受金錢後,將新東陽營造公司 應賠償二千七百九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債務,同意以明顯 不合理之一千萬元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成立和解,侵害原告 利益,致原告受有至少其等向新東陽營造公司所收受款項 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 台穗就渠等向新東陽公司所收受款項同金額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自有理由。
㈦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 法第三條之規定,共同領取並侵占十萬元:




被告理筱霞曾巨龍違反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 三條應以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印鑑章開立 金融機構專戶之規定,擅自設立以原告、被告理筱霞及曾巨 龍蓋章即可領款之系爭八里帳戶。依該存摺交易明細,於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領取十萬元,而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記 載支出之原因係為「追加電機三處」。然經原告詳查該款項 支出之相關文件,均查無任何支出憑證,且查無麗池海岸社 區「追加電機三處」之施作事實。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共同 領取該十萬元,誠有侵占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該十萬元,即非 無據。
㈧並聲明:⒈被告理筱霞陳紹驊曾巨龍應連帶給付原告七 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理筱霞方台穗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理筱霞應給付 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曾巨龍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被 告方台穗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紹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真正,且為未稅價,並已完 工、驗收,有照片可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方台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係與原告第十屆主任委員、專 門委員、財務委員簽約,原擬請求之報酬為賠償額之百分之 二十五,係經原告減為百分之十八,故原告應給付之報酬為 系爭一千萬元之百分之十八即一百八十萬元,原告所提出系 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並非真正。新東陽營造公司所支付之九 十萬元,扣除稅款九萬元,實付八十一萬元,係新東陽營造 公司答謝中間人促成和解之酬金,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㈢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 規約第三條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之規定,與被告陳紹驊通謀虛立契約,共同侵占七百



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陳紹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⑴原告第十屆財務委員翁賜信就相同事由對被告理筱霞、曾 巨龍提出侵占等罪嫌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 以:
①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新東陽營造公司所收取之 系爭一千萬元和解金,經核對系爭八里帳戶交易明細表、 契約書、單據、施工照片等證物後,可證明均係用於修復 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並無侵占入己之行為。
②依證人即原告前任主任委員翁世盟、昇陽建設公司經理連 太陽、訴外人程啟輝等人之證詞可知,無論係麗池海岸社 區一開始提出之損害金額約五百萬元,或新東陽營造公司 評估之三百萬元,均與後來達成和解之一千萬元相距甚遠 ,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取得之和解金已高於麗池海岸社區 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
③另依麗池海岸社區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當日之會議主席即被告理筱霞在會 議中已提出「損鄰事件專案報告」,其中即檢附系爭工程 契約之施工照片,訴外人即原告前監察委員莊明達於報告 中亦確認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修復工程已經完工驗收。 ⑵系爭估價單本屬參考性質,且有高估之情。蓋系爭估價單 係針對麗池海岸社區於估價當時一切欲進行之工程估價, 並不限於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範圍,故系爭估價單所列之 「直接工程費」第A項「外牆龜裂結構補強及拉皮工程」 及第H項「A棟各戶滲水等內部整修工程」之工程費用, 新東陽建設公司並不願意賠償(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蓋以第A項「外牆龜裂結構補強及拉皮工程」而言 ,麗池海岸社區外牆雖因系爭鄰損案而受損,然新東陽營 造公司只願修復外牆至未損壞之狀態,而不及於修復後之 翻新部分(即拉皮工程),因此該項目所列之估價金額無 法全數計入。另以第H項「A棟各戶滲水等內部整修工程 」而言,各戶之內部整修工程乃牽涉專有部分而非公共區 域,系爭和解僅針對公共區域所發生之鄰損,不及於麗池 海岸社區內之專有部分,是此部分鄰損應由各住戶個別與 新東陽營造公司協調賠償數額,亦不應計入和解金之計算 範圍內。又系爭估價單所載「間接工程」費用共二百六十 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營業稅」一百三十三萬零九百



八十二元,於原告直接將工程發包予個人之情形下,將可 不予計入,是扣除上開費用及稅款後,公共區域之修復費 用僅剩約四百八十萬元,故系爭估價單尚非可作為系爭一 千萬元和解金是否過低之標準與證據。被告理筱霞將系爭 公共設施鄰損之修繕工程發包予被告陳紹驊個人,以節省 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不必要支出(如:間接工程費、營業稅 ),顯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 理筱霞曾巨龍有何應施作而未施作或中飽私囊之行為, 否則既然實際修繕金額遠低於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對 麗池海岸社區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實無理由依系爭估 價單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賠償。
⑶承上,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新東陽營造公司談判至最後 ,新東陽營造公司終於鬆口願以系爭一千萬元作為和解條 件,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考量麗池海岸社區一開始提出之 損害金額最多約五百萬元,新東陽營造公司曾經提出之和 解金至多僅三百萬元,且麗池海岸社區與新東陽營造公司 日後若進行訴訟,麗池海岸社區縱然勝訴,損害賠償金額 亦應與一千萬元相去不遠,訴訟曠日廢時又須先墊支裁判 費、律師費等,且斯時颱風季節即將來臨,如不儘速進行 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修補,鄰損問題恐怕會繼續擴大,被 告理筱霞曾巨龍綜合考量上述因素,認為以一千萬元和 解對社區並無不利之處。是原告徒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金 額主張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僅以一千萬元和解,已對麗池 海岸社區造成損害云云,並非的論。
⑷系爭八里帳戶之設立與帳戶內款項之動支,縱與麗池海岸 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相符合,然並未因此造成 原告損害。蓋該帳戶所支出之款項均用以修復麗池海岸社 區之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其中交付被告陳紹驊之七百四十 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工程款所牽涉之系爭工程契約,均經時 任原告監察委員之莊明達驗收,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並未 共同侵占,亦未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 損失該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本件既無損害即無賠 償可言。
⑸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與被告陳紹驊通謀 虛偽所簽訂,原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理筱霞 向其他管理委員或社區住戶所為之意思表示,與代理原告 而向被告陳紹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 意思表示),分屬不同之意思表示,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 ,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被告理筱霞代表原告與被告陳紹驊 通謀虛偽簽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云云



,實有謬誤。實則被告係因系爭和解書第六條之保密條款 ,方以昇陽建設公司無償修復之說詞隱瞞以和解金修復系 爭公共設施鄰損此一事實,被告理筱霞對外之無償修復說 ,縱與事實不符,亦不表示系爭工程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簽 訂。
⑹被告陳紹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工程,並經原告 前監察委員莊明達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契約 顯無通謀虛偽簽訂之必要與理由。至於原告質疑應否發包 予同一人、付款方式為何、發包對象是否不得為個人、契 約書是否需檢附圖說及數量單價等,均不影響契約之有效 成立。蓋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當事人簽立書面為 成立之要件,且原告所稱之「施工圖」、「施工項目估價 詳細表」或「施工規範或設備規格」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 必要之點,締約當事人於簽約前本可透過實地確認、口頭 約定之方式達到特定施工範圍與施工品質之目的,故並非 全部之承攬契約均須透過「施工圖」或「施工規範或設備 規格」來確認施工範圍與施工品質。再者,系爭工程契約 均屬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內亦均約定有付款辦法(時 程),是縱使契約內無「施工項目估價詳細表」,定作人 即原告亦知應如何付款,承攬人即被告陳紹驊亦無法要求 增加給付(除非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追加工程),故系 爭工程契約實無不能成立、生效或履行之理由。又被告理 筱霞於代表原告與被告陳紹驊簽約時,縱未以公開招標之 方式辦理,且均有給付簽約款(預付款),又未於契約內 明訂各施工項目之內容、數量、價金(單價)、施工規範 、設備規格等,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另原告質 疑「地下室一至三樓連續壁防漏及油漆」工程於系爭第一 份、第二份工程契約均有記載而重複請款,故推論契約為 虛偽簽立云云,則屬誤會。蓋該二份工程約所約定之工程 內容並不相同,前者為施作、後者為補強。此外,原告僅 提出被告陳紹驊地址街景之照片,如何證明被告陳紹驊無 施作能力?
⑺況系爭工程契約於簽訂之時,被告理筱霞為原告之主任委 員,本有代表原告對外簽約之權限,原告忽稱被告「假冒 原告名義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忽又稱「未經原告授權‧ ‧‧原告不承認」,均與法律之規定不符。系爭工程契約 及追加工程契約之締約相對人即被告陳紹驊,並不知麗池 海岸社區住戶規約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內容,故對被告 理筱霞之權限是否受限制毫無所悉,縱使被告理筱霞於代 表權受限制之情形下與被告陳紹驊簽約及付款,亦不影響



契約成立及付款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 規約第三條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之規定,與被告方台穗通謀虛立契約,共同侵占一百 八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理 筱霞、曾巨龍方台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所受 利益,為無理由:
⑴原告確實曾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召開會議,討論是否 需委託建築師代理談判,該日就該討論案之決議:「⒈‧ ‧‧由新任主委暨委員會決議是否委託事宜‧‧‧⒉權責 委員:翁財委、曾委員(即被告曾巨龍)。」當日會中, 當時原告之財務委員翁賜信、被告曾巨龍即徵詢在場外之 被告方台穗,是否接受原告委託暨報酬等意見,並達成初 步共識,嗣後因翁世盟辭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故,遂由被告 理筱霞遞補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被告理筱霞並於同年月二 十日代表原告與被告方台穗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此事當時 原告內部並無爭議,此由原告於同年五月份召開例會會議 時,被告方台穗與會討論鄰損案,與會之其他委員(含財 務委員翁賜信)並無人質疑被告方台穗參與會議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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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