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許宗煒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劉國松之水墨畫「地球─我們的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為「被告應 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劉國松之水墨畫『地球--我們的家 』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 示吳昌碩之行書『日有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 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第6頁)嗣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具狀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劉國松之水 墨畫『地球--我們的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2 所示吳昌碩之行書『日有憙』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第209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就被告 如不能返還上開水墨畫或行書時,應返還之金額有所增減, 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透過高士畫廊購得畫家劉國松之水墨 畫作:「地球─我們的家」,另於99年間,透過羲之堂公司 向中國西冷印社拍賣有限公司購得書法家吳昌碩之行書:「 日有憙」。
㈡茲因兩造為朋友關係,相互熟識,約於100年間,當時被告 開設旅行箱銷售店,有意在店內擺設畫作以招攬客戶,原告 遂將上開劉國松水墨畫「地球─我們的家」暫放於被告新店 面掛放。嗣於101年間,被告之新居裝潢落成,原告遂又將 上開吳昌碩行書「日有憙」暫放於被告新居掛放。 ㈢詎料,於103年初,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兩幅字畫, 並透過中間人(兩造共同朋友)郭明德要求被告出面,但被 告均藉詞拖延或不予理會。甚至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後 ,被告竟以律師函回覆,佯稱:「地球─我們的家」係原告 贈與給被告,「日有憙」是原告以美金25萬元出售予被告… 等不實內容,明顯無意將上開兩幅字畫予以歸還,侵害原告 所有權。
㈣針對爭點簡要說明原告主張: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畫作、系爭行書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畫作及行書?
⑴原告否認有贈與及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既主張有發生所 有權變動之事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①系爭畫作為原告於94年間購入,系爭行書為原告於99 年間購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足證原告確為系爭畫作與行書之所有權人。 ②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畫作為贈與關係、系爭行書為買 賣關係。但針對贈與及買賣之所有權變動關係,依舉 證責任法則,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為系爭畫作與行書之 所有人,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畫作與行書,當已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 任,至於被告主張所有權發生移轉之贈與及買賣關係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117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因原告是國際收藏名家,眼光精準,所收藏之藝
術品均大幅增值,故被告曾數度向原告購買原告收藏之 畫作,皆是銀貨兩訖。就系爭劉國松畫作部分,當初即 因被告開設旅行箱銷售店,有意購買系爭劉國松畫作, 但經原告開價160萬元後,被告遲未付款且表示價格過 高,不願購買,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與藝術品分享心態, 雖買賣不成,仍同意以借掛方式暫借被告展示,故兩造 對系爭畫作從無任何贈與關係存在!蓋雙方雖為多年認 事朋友,但指示收藏藝術品之同好,原告不可能贈送高 達475萬元之畫作,何況被告開設新店,原告已贈送藍 榮賢油畫(價值30萬元),自不可能再另外贈送高達4 百多萬元之畫作,被告亦從無提出任何贈與合意之證明 ,足見系爭畫作確僅係使用借貸關係而已,被告辯稱系 爭水墨畫作係贈與,但無任何舉證,自不可採。 ⑶就系爭吳昌碩行書部分,因101年間被告臺北市基河路 之新居落成,向原告表示願購買系爭行書掛放新居,雙 方約定價金為25萬美元,但原告將系爭行書交付被告後 ,被告遲遲未能給付價金,經詢問後被告表示財務有困 難,無法負款,惟由於被告十分喜愛該行書,原告為大 方與朋友分享收藏品,雙方遂協議取消買賣關係,改以 借掛方式,與上開水墨畫作一樣,暫借被告繼續擺放欣 賞。是故,雙方買賣關係早已不存在,而是使用借貸關 係,因此被告才從未給付25萬美元之價金。若雙方真存 有買賣關係,高達25萬美元之價金,豈可能拖延長達2 年均未請求?此亦與雙方先前多次銀貨兩訖之藝術品買 賣經驗不符,可見雙方就系爭行書早已無買賣關係存在 。
⑷至於被告雖主張當初雙方約定以文房所得款項抵銷系爭 行書之買賣價金,所以才未付款…云云。惟查,被告所 言全係編織謊言,詳言之:
①原證10所示文房之出售價金,係因被告於100年1月12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雙方協議以原證10所 示20件文房出售金額結算200萬人民幣之借款,此亦 為雙方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因此,原告曾開立結算支 票,連同未出售之文房,交付雙方共同朋友郭明德, 委請郭明德做為中間人,代為交付被告。豈料,被告 竟以上開文房出售金額之結算,作為買賣價金未給付 之原因,捏作兩造間仍存有買賣關係之謊言,實非可 信。
②由上開原證10結算明細可證,代售20件文房乙事,係 針對「借款」進行結算,而非與買賣價金25萬美元進
行結算,若有,原告自不可能開立2百多萬元之支票 予郭明德代交被告。足見被告辯稱雙方仍存有25萬美 元價金之買賣關係,並非真正,事實上雙方早就系爭 行書已改為借貸,買賣契約早已解除,此方為被告從 未給付也無須給付25萬美元之真正原因!被告卻將原 證10文房與系爭行書強相牽連,砌詞編織作為其未給 付買賣價金之原因,實非可採。
③至於證人廖玉珊雖證稱,被告曾拿匯款單請證人匯款 25萬美元給原告(匯款帳戶為威利谷公司之境外公司 OBU帳戶),但後來被告稱有一些東西在原告身上, 可能不需要匯到25萬美元,等兩造確定數額後會再告 訴證人…云云。惟查,系爭行書乃私人買賣關係,根 本不能用公司帳戶或公司款項支付,公司會計也無法 記帳,如此作法完全違背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足見證人此部分所稱全非事實。何況,即便依證人 廖玉珊之證詞,頂多只能推論被告曾請證人匯款,後 來被告又單方面終止匯款,根本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 協議由原證10文房價額結算25萬美元,自難以證人廖 玉珊證詞便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④綜上可知,系爭吳昌碩行書與原證10文房之結算全然 無關,被告也未證明兩造間存有以系爭行書價金結算 20件文房之協議,既然被告已自承均未給付系爭行書 之買賣價金,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行書早已解除買賣契 約,僅是單純借貸關係,否則兩造自不可能迄今就高 達25萬美元之買賣價金均未完成給付。
⑸復由證人郭明德證述可證,原告確為系爭畫作與行書之 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兩造存有贈與或買賣關係,並不可 採:
①按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②按證人郭明德證稱:「(原告曾否委託你向被告索還 系爭畫作及行書?)原告有說請我將原證10及上述七 件文房還給被告,請被告將系爭畫作及行書返還原告 。(被告就系爭畫作及行書有何表示?)被告有點不 太願意處理,被告認為原證10所記載的金額不太對。 被告就系爭畫作及行書並未表示意見。(你向被告表 示要索取二幅畫作時,被告有無提到25萬美金要結算
文房出售價格的事情?)沒有。(原告將文房及支票 交給你時,有無告訴你為何要交給你這些東西?)原 告想透過我當中間的協調人,請我將這些東西交給被 告,然後將系爭畫作及行書拿回來。」
③由上可知:1原告確為系爭畫作與行書之所有權人, 方會委託兩造共同朋友郭明德向被告索還二幅畫作, 亦可證被告並非系爭畫作與行書之所有人,因此於郭 明德追討時,被告對此從未提出任何表示或異議;2 再者,由證人證述可知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辯稱之贈 與或買賣關係,否則郭明德向被告索取畫作時,被告 大可主張系爭畫作與行書為其所有,或表明兩造存有 贈與及買賣關係,但被告卻從未如此表明;3復者, 可證兩造就系爭行書並無以25萬美元結算文房出售款 項之事,否則被告不會僅對文房出售價格有所意見, 卻未曾向郭明德表明要用文房出售款項結算25萬美元 之事。
④依前述之舉證責任法則可知,被告應針對其主張之所 有權發生移轉之贈與及買賣關係,負舉證責任。但由 證人郭明德證言可知,原告委託郭明德像被告追討兩 幅畫作,被告並無異議,從未表明其為畫作與行書之 所有人,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畫作存有贈與關係或就 系爭行書存有買賣關係;甚且,當證人郭明德將原證 10文房出售款項結算借款200萬人民幣時,被告也從 未表示文房出售款項是結算25萬美元之行書買賣價金 ,僅是爭執文房出售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 月1日開庭時亦曾表示:「當事人表示沒有收這張支 票,因為對文房出售的價款有意見。」可見被告並非 表示文房價金之結算必須與系爭行書買賣價金進行抵 銷,足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所有權發生移轉變動之贈 與或買賣關係,縱使行書有買賣關係雙方亦已合意解 除(因而被告至今未給付價金),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畫作與行書。
⑹依系爭畫作與行書之鑑定金額可知,被告所言贈與及買 賣實非可採:
①針對系爭劉國松畫作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整與, 但該畫作價值依藝流公司之鑑定報告,至少高達 475.8萬元,價值不斐,兩造雖為多年認事朋友,但 只是收藏藝術品之同好,根本不可能贈送高達4 百多 萬支珍貴畫作,足見被告辯稱系爭畫作係原告贈與, 並不可採,被告亦無提出任何雙方有達到贈與合意之
證據,自難認本件有贈與之事實。
②針對系爭吳昌碩行書部分,被告雖辯稱兩造為買賣關 係,但事實上兩造雖曾約定買賣價金25萬美元,但因 被告均未給付價金(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雙方 早已協議取消買賣關係,取消後原告雖有意取回,但 因被告苦苦哀求借伊掛放,原告無奈之下再加上朋友 情誼,便改以借掛方式,暫借被告繼續擺放欣賞。是 故,雙方買賣關係早已不存在,也因此被告才一直未 給付25萬美元之價金,否則雙方若真存有買賣關係, 高達美金25萬元之款項,且系爭行書依鑑定金額也高 達新臺幣1250萬元以上,原告自不可能長達2年以上 任由被告拒不付款,可見雙方就系爭行書確已無買賣 關係存在,被告亦無舉證伊有給付價金或雙方有以20 件文房結算買賣價金之合意,其說法自非可採。 ⑺實則,原告為國際知名藝術收藏家,對各項畫作、書法 、古董等藝術品均有深入鑽研與收藏,不但多次為雜誌 採訪報導,亦受邀擔任國內著名藝術雜誌ART.、 INVESTMENT之專欄作家。正因原告願意與喜好收藏人事 進行方想與交流,方會將系爭畫作與行書出借給被告掛 放展示。甚且原告當初基於朋友情誼,在毫無報酬也無 義務之下,幫忙被告出售原證10文房,以解被告財務之 需,然被告不感激即罷,竟還污衊編織系爭畫作為贈與 關係及系爭行書仍存有買賣關係,更謊稱兩造以原證10 文房出售金額結算行書買賣價金等不實謊言,令原告深 感無奈與心寒。事實上,以原告在國際藝術品收藏界之 地位與威信,以及原告收藏藝術品數量之多,原告完全 無需為此兩幅字畫編制任何謊言,原告所述均為真實。 ⒉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及行書,則原告所為代償 請求及系爭畫作4,758,000元、系爭行書12,500,000元, 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 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 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 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為訴之客觀合併,而該主位請求既為不可代替物之給付 者,為特定物之債,即有不能給付之可能情形,自有代 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30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可 稽。
⑵準此,本件主位請求為不可代替物之系爭畫作或與系爭
行書,如被告不能返還時,原告自得為「代償請求」, 請求被告賠償兩幅字畫之價額,合先敘明。
⑶經查,系爭畫作與行書之價格,經藝流公司鑑定報告, 市價分別為4,758,000元、12,500,000元,故原告以此 價格做為被告不能返還之代償金額,當屬有理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劉國松之水墨畫「 地球─我們的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4,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 吳昌碩之行書「日有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原告1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水墨畫作「地球─我們的家」,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贈與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墨畫實屬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係於89年前,因參與神經語言程式學之課程而 結識,之後兩造間因有共通話題而往來頻繁進而成為好友 ,原告於期間亦曾向被告表示與其妻感情失和,故進而追 求被告,甚至於過年期間都會贈與紅包以及手寫字條予被 告表達其愛慕之心,顯見兩造交情匪淺。
⒉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 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 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是以贈與人之 贈與物即已交付,贈與契約即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98年時, 被告因新開旅行箱店,原告為慶祝其好友被告開幕,基於 兩人情誼,故贈送水墨畫,被告亦基於與原告之交情,而 允諾收受水墨畫,並掛至於被告新開張之旅行箱店,原告 與被告間就水墨畫之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無疑。 ⒊原告主張100年間係因被告開設旅行箱店,故將系爭水墨 畫做借貸予被告,暫掛於被告之新店面,用以招攬客戶, 惟被告開設旅行箱店之時間為98年,原告所稱之時間點 100 年已非屬實,難以採信其與被告間真有借貸關係存在 ,且基於常理推斷,此水墨畫既要價不斐,若真如原告所 主張是借貸關係,原告應早已請求返還,何以遲至103 年 始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洵屬無據 。
㈡關於吳昌碩行書「日有憙」,被告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行書顯無理由。
⒈被告向來對於古董、名家字畫等物品具有濃厚興趣,此情 原告向來知悉,故於101年間原告遂向被告表示行書可出 售予被告,被告因雙方熟識又經原告一再強調此幅行書得 來不易,被告遂與原告合意以美金25萬元購買行書,原告 亦交付行書予被告,是以雙方間實已成立買賣關係無疑。 ⒉又原告雖聲稱其餘101年因被告新居落成,將系爭行書借 貸予被告新居掛放云云。除原告所稱為慶祝被告新居落成 ,故借放行書予被告新家擺設有違一般常情外,在該100 年時,原告亦主張水墨畫是借予給被告,惟水墨畫與行書 皆要價不斐,一般人時無可能在前物尚未返還前,又再行 借出另一物與他人。另該行書係於依原告主張市價為1500 萬,原告卻遲至103年始要求返還,亦與常理有違。 ⒊再者,被告與原告101年買賣系爭行書時,曾協議待原告 計算代售之「顧二娘款小端硯酸枝盒」等20件文房款項後 ,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將代售文房之總金額與購買系爭行 書之金額,兩者相互加減計算,最後再確認係由被告需支 付多少數額予原告,抑或係原告需支付多少數額予被告, 再行支付款項。現「顧二娘款小端硯酸枝盒」等20件文房 其中12件已售出、1件遭原告遺失,依拍賣行情估計約 1500萬元,對此被告亦主張,對於買賣系爭行書的價金以 原告已代為出售之12件文房以及1件遺失之文房共1500萬 元作為買受行書價金之抵銷,而其餘未拍出之7件,原告 應返還予被告。
㈢就爭執事項之陳述: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畫作是否 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⑴原告已將系爭畫作交付予被告,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 第943條第1項支規定,被告為所有權人無疑。原告若主 張其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其為系爭畫作之所 有權人為舉證。
⑵原告主張系爭畫作為其借用予被告,然被告否認之。原 告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約定使用方式、借 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皆未舉證。
⑶系爭畫作既如原告所稱價值高達400萬,不可能贈送被 告如此高額物品云云,然原告卻也為訂立借用契約以保 障自己權利,易於98年至103年(原告起訴之時間)長 時間之經過,曾未向被告請求返還?
⑷依鑑定報告表示系爭畫作約為400多萬元,然此係系爭 畫作「現在」之價值,並非98年原告贈送予被告時之價
值,況藝術品本會隨著時間增漲其價值,原告追求被告 ,為討被告歡心,在毫無對價、條件下贈與高額禮品與 被告,此為人情之常。故是否贈送貨借貸物品與他人, 無法以物品之價值而斷定,仍應以兩造間其係單純之贈 與或為借貸、寄託關係,由請求返還之原告對此負舉證 責任。
⒉兩造間就系爭行書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行書是否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⑴原告自承兩造間存有系爭行書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 金為美金25萬元,僅係現兩造已合意解除,然被告否認 兩造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自應就買賣契約 已解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是以,系爭行書 之買賣契約仍存在,原告已將物品交付予被告,被告為 所有權人無疑。
⑵次查,被告亦否認系爭行書係由原告借予被告,原告自 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 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 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皆未舉證。
⒊兩造間就系爭行書尚未給付價金之原因為何? ⑴原告於101年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行書以美金25萬元出賣 予被告後,被告有請證人廖玉珊匯款美金25萬元與原告 ,然被告想起原告尚未與伊結算99年託原告拍賣之20件 文房價金,故被告便與原告商議,兩造決定待文房拍賣 金額結算後,再支付系爭行書買賣價金,故被告便請證 人廖玉珊暫緩匯款美金25萬元之事宜。
⑵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4單據,得以知悉原告拍賣此些文房 之時間為99至101年間,惟原告將文房拍賣完畢後,並 無馬上予被告就出賣之12件文房進行結算,反而至103 年間方開立支票予被告,足見原告知悉因101年有將系 爭行書出賣與被告,需與系爭行書之價金進行結算。 ⒋原告對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畫 作及系爭行書有無理由?
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系爭畫作及系爭行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暫緩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間被告開設旅行箱銷售店時,將其於94年間所購 得之畫家劉國松水墨畫作「地球─我們的家」1幅(尺寸121 ×59公分)交付被告,掛放於被告上開店面。
㈡原告於101年間被告位在臺北市基河路之新居裝潢落成時, 曾同意以美金25萬元為對價出售其於99年間所購得之書法家 吳昌碩行書「日有憙」1幅(尺寸33×115公分)與被告,並 將系爭行書交付被告,掛放於被告上開新居,惟被告並未交 付上開美金25萬元之價金。
㈢被告曾寄放原證10(本院卷第66至68頁)所示之文房20件予 原告代售,其中12件已售出,售出之金額則如原證14所示。 ㈣原告曾於100年1月12日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給被告,被告嗣 後返還人民幣100萬元,就剩餘未還之人民幣100萬元,兩造 約定以原證10所示文房20件出售之價金結算。五、本件原告主張借貸系爭畫作、行書予被告掛放,嗣業向被告 請求返還,惟被告均未返還而無權占有,為此基於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與系爭 行書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畫作係為原告所贈 與,而系爭行書則為被告所購買,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其基 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 ,乃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畫作、系爭行書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畫作及行書?
⒈兩造間就系爭畫作及行書有無使用借貸之合意? ⒉原告是否已將系爭畫作贈與被告?
⒊兩造間就系爭行書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被告未支付買 賣價金之原因為何?被告主張以原告出售原證10所示文房 所得款項抵銷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及行書,則原告所為代償 請求即系爭畫作4,758,000 元、系爭行書12,500,000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畫作:
⒈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亦分
別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於98年間,將伊於94年間所購得之劉國松水墨畫 作「地球─我們的家」無償交付被告,被告則掛放於其新 開幕之旅行箱銷售店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 主張該畫作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交付,則為被告否認, 抗辯原告係將該畫作贈與被告,是兩造間究係基於何種法 律關係而為系爭畫作之無償交付,即應予釐清。 ⑴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
①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贈與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 允受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64條、第406條分別定義清 楚,是使用借貸與贈與之主要區分,乃為交付物或財 產之一方,有無移轉所有權予他方之意思。基於前開 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將系爭畫作借貸予被告使 用,待證事項乃為伊並無移轉該畫作所有權予被告之 意思;反之,被告主張原告贈與該畫作,待證事項則 為原告有移轉畫作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
②查兩造固為相識多年之朋友關係,惟依原告所述,系 爭畫作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98年間,價值亦達160萬 元,以之餽贈他人,顯然已經超越一般社交禮儀常態 。被告雖稱原告有意追求,並提出原告手寫字條(被 證1,第74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審之該字條 內容,雖多有曖昧情詞,惟尚難僅以原告一紙信函, 遽認原告確有追求被告之意思或實際行動,遑論被告 是否接受原告之追求;此外被告就此節並無其他舉證 ,本院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③兩造間既僅能認定為普通朋友關係,原告無償交付價 值不斐之系爭畫作予被告復超越一般社交禮儀,則當 認原告無移轉該畫作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始為常態, 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則為變態。基於前述,本件自當由 被告就原告有積極使被告取得系爭畫作所有權之意思 而為贈與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主張原告係贈與系爭畫作,無非以原告若僅將該 畫作借貸予被告,何以遲遲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迄於 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而為質疑。然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當 事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有贈 與系爭畫作之意思,既無實質舉證,其質疑原告何以未 曾請求返還,不問是否有理,均不能認為已盡舉證之責 。
㈡關於系爭行書:
⒈查兩造於101年間,曾就被告以美金25萬元對價,向原告 購買系爭行書等情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兩造間關於系 爭行書於當時已經成立買賣契約,堪為認定。原告主張該 買賣契約已經於事後解除,並改為使用借貸關係而掛放被 告居所,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權利關係變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行書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主要 係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若仍存在,不可能拖延2年均未曾 向被告請求給付高達美金25萬元之價金等情資為論據,並 以證人郭明德證述做為佐證。查:
⑴綜觀證人郭明德證述,主要在說明受原告之託出面與被 告交涉處理原證10所示文房之事宜,關於系爭行書者, 則稱:「原告有說請我將原證10及上述7件文房還給被 告,請被告將系爭畫作及行書返還原告。」、「被告有 點不太願意處理,被告認為原證10所記載的金額不太對 。被告就系爭畫作及行書並未表示意見。」、「(你向 被告表示要索取2幅畫作時,被告有無提到25萬美金要 結算文房出售價格的事情?)沒有。」等語(第142頁 至第144頁),並未直接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行書買賣 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從兩造間將前揭原證10所示文房與 系爭行書合併處理以觀,反可認原告主張該文房之出售 與系爭行書毫無關聯云云,仍待斟酌。
⑵至於原告以被告均未曾給付美金25萬元之事實,反論關 於系爭行書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亦不能認屬實質舉證 。對照原告以原證14說明之文房拍賣情形(第153頁至 第157頁),該文房之拍賣期間乃為2010年與2011年, 迄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間猶對於該文房之拍定金額有 所爭執,顯見仍未完成結算,此事實反可佐證被告所為 以文房拍賣所得抵付系爭行書買賣價金之主張;此外, 原告對於兩造間已經合意解除系爭行書之買賣契約並無 其他舉證,原告主張系爭行書係借貸予被告云云,乃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然未能合理舉證說明原告有使其取得 系爭畫作所有權之意思而為贈與,原告主張伊仍為系爭畫作 之所有權人,並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該畫作,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系爭畫作,既為特定物之給付,如被告不能為給付時,原 告基於代償請求之學理主張被告應以金錢為給付,亦屬有據 ,至於應給付金額,查系爭畫作業經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 公司鑑價後,認定系爭劉國松「地球─我們的家」水墨畫作 ,價格為每才600,000元,而該畫作尺寸為121公分×59公分 ,為7.93才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2月18日函文暨鑑價說明 可稽(第193頁至第200頁),以此計算該畫作價值,應為 4,758,000元(計算式600,000元×7.93才=4,758,000元) ,原告以此為代償請求之主張金額,應為可採。其次,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受領並占有系爭行書,既有 法律上之原因,縱或被告仍未給付價金,亦屬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行書之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系爭行書,遂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