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莊鵬霖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被 告 萬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劉張梅桂、蔣 思胤、陳達聰、萬美惠、江劉麗華、李榮村、吳陳彩雲、吳 漢隆、吳漢揚、吳冠玉、吳冠玲、吳冠敏、吳冠慧、吳冠薇 、張淑梅、劉仁賢、劉俊賢、劉莉莉、劉冠賢等19人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其中200,000 元 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其中1,300,000 自97年3 月18日起 ,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劉仁賢、劉俊賢、劉莉莉之訴 訟,並與蔣思胤、陳達聰、李榮村、吳陳彩雲、吳漢隆、吳 漢揚、吳冠玉、吳冠玲、吳冠敏、吳冠慧、吳冠薇、張淑梅 、劉冠賢成立調解,與劉張梅桂、江劉麗華成立和解,而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萬美惠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其中150,000 元自97年3 月18日起,其中150,00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8頁 )。查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劉張梅桂、蔣思胤、陳達聰、江劉麗 華、李榮村、吳木樹、劉顯世同為訴外人劉元記繼承人之一 ,伊等代表全體繼承人,就繼承自劉元記所有坐落在臺北市 大同區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奎府段一小 段11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 ,面積39平方 公尺出賣與原告,並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並依約以支票分別於96年10月30日支付訂金200,000 元、 於97年3 月18日支付第一次價款1,300,000 元,並由劉張梅 桂代表全體繼承人收執並轉交各繼承人。詎原告於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38至43 年間辦理徵收,並發放價款完畢,並於97年12月30日註記在 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又徵收機關既已將徵收 補償款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 有權,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其性質等同出賣他人土地,而 屬自始主觀不能,故系爭契約自始有效。而系爭土地既經徵 收為國有,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自始給付不能,原 告爰依民法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256 條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同法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價金 150,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乙 方應還返兩倍已收之價金予甲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 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 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349 條、第353 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 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復為民 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 又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 任,依民法第351 條及第355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 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民法第353 條規定,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立於同一基礎,僅 兩者效力相同而已,故該條規定乃法律效果之準用,而無須 就債務人是否可歸責之要件加以探究。次按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公用徵收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是經合法徵收之土地 ,於徵收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 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
㈡本件兩造於96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及其他 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 ,面積39平方公尺出賣與原 告,有原告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系爭土地早於38至43年間既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 並發放價款完畢,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3 月10日北市 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前揭事實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 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6 至156 頁),惟上揭徵收事項 ,至97年12月30日始註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 )。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既早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已發 放完竣,而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則斯時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已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出賣系爭土地,該契約自屬自始 主觀不能,系爭契約雖屬有效,惟被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又依前揭說明,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不問是 否可歸責債務人,買受人均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 利,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 、第256 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於97年3 月18日交付買賣價金已達1, 500,000 予賣方代表劉張梅桂收受,並由其轉交予各繼承人 ,其中被告分得150,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簽收 影本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並據劉張梅 桂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9 月30日、105 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1頁正反面);再參以劉元記其他繼承人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在訴訟中均承認確有收受劉張梅桂轉交之價金,並同 意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5 年期間之法定利息 予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解或和解,有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22頁) 。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確已收受劉張梅桂轉交之買賣價金150, 000 元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35 3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買賣價金150,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7年3 月18日時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契約無法履行,依系爭 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早於38至43間年即經臺北市政府辦理 徵收,並發放價款完畢,惟至97年12月30日始註記在系爭土 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業如前述。而兩造系爭契約係 於96年10月18日簽立,斯時系爭土地公告事項並未經註記上 情;又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自劉元記之遺產,被告是否明知 系爭土地於38至43年間業經徵收並發放價款完畢,已有疑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屬國家所 有,基於土地登記記載之公信力,應推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係屬善意。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契約自始主觀不能 之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 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50,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