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73號
SLDV,103,訴,1273,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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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歆劭 
      施凱騰 
      陳致忠 
      陳郁銘 
被   告 陳慶吉 
      陳慶璋 
      陳慶良 
      陳慶祥 
      陳雪娥 
      陳雪昭 
      陳雪卿 
      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陳育立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 欣奇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訴外人陳欣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 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3頁),另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育立之 起訴。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其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撤回對被告陳育立 之部分,於法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欣奇於民國97年8 月10日死亡,訴外 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育立及被告陳慶吉陳慶璋陳慶良陳慶祥陳雪娥陳雪昭陳雪卿陳亨為其繼承人, 並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因訴外人陳育立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6,380 元、9 萬4,854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 系爭遺產現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前 ,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而訴外人陳育立自應償還原 告借款時,即應行使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原告債務,惟其迄 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外人陳育立行使分割請 求權,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訴外人陳欣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 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育立有債權14萬6,380 元、9 萬4, 854 元未獲清償,嗣訴外人陳欣奇於97年8 月10日死亡, 系爭遺產即由訴外人陳育立及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本院士 院景102 司執實字第51613 、65711 號債權憑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3 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訴外人陳欣奇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0-110 、304-3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2.又訴外人陳育立名下財產雖仍有宜蘭縣員山鄉○○段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係訴外人陳育立於 84年12月3 日所繼承,現仍為公同共有狀態,且非屬訴外 人陳欣奇名下之遺產等情,有訴外人陳育立之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土地之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49-15 2、170-200 、286-287 頁),是上開土地雖為訴 外人陳育立名下之財產,然因現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 並無從逕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訴外人陳育立名下雖另 有汽車4 輛,惟均係81年至85年出廠,迄今均已逾20年, 殘餘價值甚微;至訴外人陳育立雖101 至103 年度分別有 工作所得26萬850 元、21萬8,238 元、21萬8,000 元,然 扣除訴外人陳育立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均不足以清償其積 欠原告之本金債權加計利息後之金額,堪認訴外人陳育立 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其現有財產顯不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無疑。
3.綜上所述,訴外人陳育立之資力既已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 之債務,復衡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育立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 請裁判分割訴外人陳欣奇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陳育立所繼承之系爭遺產 ,經斟酌其土地及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分割方法由訴外人陳育立及被告等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訴外人陳育立,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是以, 原告代位訴外人陳育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訴外人陳育立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16分之1 ,餘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欣奇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 備 註 │
│ │ │額(新臺幣)│ │
├──┼──────────┼──────┼────────┤
│ 1 │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 全部 │ │
│ │小段198-1 地號土地 │ │ │
├──┼──────────┼──────┼────────┤
│ 2 │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 全部 │ │




│ │小段201 地號土地 │ │ │
├──┼──────────┼──────┼────────┤
│ 3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款│300,000 │ │
├──┼──────────┼──────┼────────┤
│ 4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款│ 22,835 │ │
├──┼──────────┼──────┼────────┤
│ 5 │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存款│ 5,653 │ │
├──┼──────────┼──────┼────────┤
│ 6 │北投關渡郵局存款 │449,422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陳育立 │16分之1 │
├──┼────┼────┤
│ 2 │陳亨 │16分之1 │
├──┼────┼────┤
│ 3 │陳慶吉 │ 8分之1 │
├──┼────┼────┤
│ 4 │陳慶璋 │ 8分之1 │
├──┼────┼────┤
│ 5 │陳慶良 │ 8分之1 │
├──┼────┼────┤
│ 6 │陳慶祥 │ 8分之1 │
├──┼────┼────┤
│ 7 │陳雪娥 │ 8分之1 │
├──┼────┼────┤
│ 8 │陳雪昭 │ 8分之1 │
├──┼────┼────┤
│ 9 │陳雪卿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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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