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進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秋雲
被 告 周裕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 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業已載明反訴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惟卻未於主文中載明訴訟 費用之負擔,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