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3號
SLDM,105,重訴,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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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堂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忠勇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51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9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4 、
348 、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堂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3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 「扣案物品名稱」欄其中改造手槍壹支、附表一編號4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3、4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 、3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其中編號3 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蔡忠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3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2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三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2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4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玉堂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路旁,自友人邱鼎漢(未據警方因而查獲)取得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具殺傷力之8.9mm 非制式子彈3 顆、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 彈9 顆後,即置於在新北市○里區○○00號3 樓內而持有之 。迄104 年12月8 日,蘇玉堂蔡忠勇因使用上開槍彈涉犯 恐嚇、殺人未遂等(犯罪事實如後二所述)後,由蘇玉堂於 翌(9 )日下午6 時許,將上開其持向張政芳擊發之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 9mm 制式子彈7 顆藏放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77巷附近之防 火巷內,再通知臺北市南港區成福里里長之配偶黃天發藏放 地點,經由黃天發發現後旋即通報員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 彈7 顆及自張政芳體內取出已擊發之彈頭1 顆;另於104 年 12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4 樓之1 內,經警持拘票逮捕蘇玉堂並扣得其曾於上開槍擊張 政芳過程中,交與蔡忠勇共同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8.9mm 非制式子 彈3 顆、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8.9m m 非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業已載明不具有殺傷力,並非起 訴範圍)(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蘇玉堂於104 年11、12月間因細故與張政芳常有口角爭執, 蘇玉堂並多次以手機發送簡訊向張政芳示威,其因怒氣未消 ,竟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10時許,至蔡忠勇當時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大忠街之居所商議,謀議兩人一同持槍前往張政芳 所在位置,以毆打張政芳、持槍向張政芳示威等傷害、恐嚇 之方式教訓張政芳,兩人議定後,即由蘇玉堂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蔡忠勇,於當日下午11時許抵達張政芳時常出入,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北興宮上方工寮前,蘇玉堂即 將置於車內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將其中上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子彈數顆留為己用, 另將上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子彈數顆交予蔡忠勇隨 身攜帶而共同持有,待蘇玉堂蔡忠勇確認張政芳確實在上 開工寮內後,蔡忠勇蘇玉堂即各持槍枝1 枝、子彈數顆,



前後步入上開工寮內,張政芳先見蔡忠勇持槍步入工寮來意 不善,即因懼怕遭蔡忠勇等人持槍攻擊而心生畏懼,遂上前 與蔡忠勇爭搶槍枝,蔡忠勇見狀即持該槍枝槍托敲打張政芳 頭部(張政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與張政芳拉扯,蘇玉堂 在旁見兩人拉扯爭搶,一時情緒激動,盛怒之下竟升高另行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朝張政芳腹部射擊1 槍,並於張政芳中槍倒地後 ,持槍抵住張政芳之頭部恫嚇、質問張政芳,見張政芳因極 度恐懼而不敢言語,遂未再繼續攻擊張政芳,隨後駕駛上開 車輛與蔡忠勇離開現場,蔡忠勇在車上交還上開槍枝、子彈 予蘇玉堂後,兩人旋即各自逃亡。張政芳則因在旁友人林太 山及時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其雖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乙 狀結腸破裂損傷及左側骨盆邊緣骨折等傷勢後,惟經搶救後 倖免於難(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蘇玉堂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又於102 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7日下 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4樓之1 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拘票,於同日下午 11時許在上址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8.24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並沾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無法量取)(下稱 犯罪事實三)。
四、蔡忠勇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 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7 月14日戒治處遇經成 效評估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1 月25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 樓A 室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拘票,於翌(26)日下午6 時許 在上址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張政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蘇玉堂持有槍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玉堂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158 卷第7 、11、148-149 、289-290 頁,本院卷第309 、313-315 頁),核與證人即 發現槍彈報案者黃天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58卷第58-60 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天發報警所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9mm 制式子彈7 顆、彈頭1 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158 卷第36-40 頁), 及扣案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8.9mm 非制式子彈4 顆、9mm 制式子彈1 顆等情,而上開扣案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其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所 示,即送驗手槍2 支均有殺傷力,送驗子彈中(具殺傷力之 9mm 制式子彈8 顆;具殺傷力之8.9mm 非制式子彈3 顆及不 具殺傷力之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已擊發之彈頭1 顆)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2 份在卷(見偵15 158 卷第185-189 、234-239 頁)可參。衡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槍彈具殺傷 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 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 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 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而扣案 之子彈中,雖僅經各採樣數顆試射,未就其餘子彈試射鑑驗 ,然各該子彈外觀組合皆屬完整,鑑識人員又係隨機採樣試 射,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則其餘未據試射之子彈當亦可推 認皆具殺傷力。是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可資認定。綜 上,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即被告蘇玉堂持槍殺人;被告蔡忠勇共同持槍 恐嚇)部分
一、被告蘇玉堂蔡忠勇共同持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中有關被告蘇玉堂蔡忠勇共同持槍 恐嚇被害人張政芳部分之事實(即除被告蘇玉堂持槍 射擊殺害被害人張政芳部分外),業據被告蘇玉堂蔡忠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 偵15158 卷第154-155 、204 頁,本院卷第188 、31 1-3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即被害人張政芳、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太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189-191 、194 、284-285 、287-288 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蘇玉堂以手機發送簡訊給被害 人之紀錄與內容一覽表在卷(見偵15158 卷第269 頁 )可參,而被告蘇玉堂蔡忠勇持以向被害人恐嚇所 持有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而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是被告蘇玉堂蔡忠勇 持槍之行為,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而被害人當場見狀,當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玉堂蔡忠勇共同持槍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蘇玉堂於本院審理時辯以當時交給被告蔡忠勇 只有槍沒有子彈云云。然依被告蔡忠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你拿一支槍有沒有跟蘇玉堂講你要做什麼 ?)沒有,是蘇玉堂跟我說我不要開槍喔,我脾氣比 較不好,我說不會,如果我開槍就害到你了。」、「 我要進去的時候,我就把槍拿在右手手上了,但槍沒 有上膛,張政芳一定有看到,林太山我就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蔡忠勇既稱「蘇玉 堂跟我說我不要開槍喔」、「但槍沒有上膛」等語, 衡情當時被告蔡忠勇所持之改造手槍內應有子彈,否 則自無「不要開槍」、「沒有上膛」之語,被告蘇玉 堂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二、被告蘇玉堂持槍殺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玉堂固就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於 被告蔡忠勇與被害人拉扯時,持槍擊中被害人腹部倒 地,被告蘇玉堂蔡忠勇旋即乘車離開,途中被告蔡 忠勇並將上開持用之槍彈交還被告蘇玉堂後,各自離 去,而被害人因槍傷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乙狀結腸 破裂損傷及左側骨盆邊緣骨折等傷,經送醫救治倖免



於死亡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辯稱:當時因見被害人持類似拿武士刀物品上前與 被告蔡忠勇拉扯,為防意外,才對地上開1 槍,但因 腳踩到瓦斯罐,身體重心偏移,才不慎擊中被害人腹 部,看到被害人蹲下來哀嚎,自己也嚇一跳,就請在 場之林太山叫救護車,被害人中槍以後,我沒有再用 槍指著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被告蘇 玉堂之辯護人亦辯以:本案被害人遭槍傷之過程,依 同案被告蔡忠勇及證人林太山之證述,當時被害人確 實是與被告蔡忠勇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蘇 玉堂始為開槍,並非先抵住被害人之頭部,再朝其腹 部開槍,而被害人中槍受傷後,被告蘇玉堂並未持續 再對被害人攻擊,顯見被告蘇玉堂並沒有要殺害被害 人之意思等詞。
㈡經查,被告蘇玉堂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於被 告蔡忠勇與被害人拉扯時,持槍擊中被害人腹部倒地 ,被告蘇玉堂蔡忠勇旋即乘車離開,途中被告蔡忠 勇並將上開持用之槍彈交還被告蘇玉堂後,各自離去 ,而被害人因槍傷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乙狀結腸破 裂損傷及左側骨盆邊緣骨折等傷,經送醫救治倖免於 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蘇玉堂蔡忠勇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158 卷第155 、20 3-206 、251-252 頁,本院卷第196-202 、310-3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即被害人張政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太山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18卷第173 、180-181 頁,本 院卷第189-195 、284-290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害人受傷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等在卷(見偵15158 卷第271-287 頁)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雖被告蘇玉堂與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張政芳遭被告蘇玉堂槍擊受傷過程,分據下 列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政芳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2 月8 日我當時與林太山在所搭建的工寮討論要種 植龍柏,我當時看到門口好像有人進來,當時我 看到是蔡忠勇帶著口罩進來,當時蔡忠勇手上有 拿一把搶械( 槍柄為木質),蘇玉堂跟在蔡忠勇 後面,當時蔡忠勇蘇玉堂手上都有持1 把槍械 ,當時蔡忠勇拿槍指著我,我當時就立即從身旁



拿弓箭柄將蔡忠勇手上的搶擊落,之後我就與蔡 忠勇扭打在一起,我當時就想要撿起蔡忠勇被我 擊落在地上的槍械,當時我與蔡忠勇扭打在地上 ,蘇玉堂就拿槍靠近,原本對著我頭部,後來朝 我腹部開搶,之後我中槍後林太山就出面阻止, 並對蘇玉堂說『好了、好了』,蘇玉堂蔡忠勇 後來就撿起掉落的槍枝,並對林太山說不准對警 察說這件事情,之後我就叫林太山將電話給我, 林太山就直接打電話通知119 救護車。」等語( 見偵15158 卷第17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蔡忠勇進來以後發生什麼事情?)他進 來拿著槍,我和他扭打,我就把他的槍打掉,我 和他扭」、「那時候我把他的槍打掉,我就和蔡 忠勇扭打,蘇玉堂就往我的肚子開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285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忠勇於偵查中證述:「我先走 進去工寮,蘇玉堂就跟在我後面,我們一前一後 走進工寮,我一進去工寮,張政芳看到過我就站 起來抱住我,我就要掙脫,後來我就聽到蘇玉堂 那邊有一聲碰,張政芳就倒地。」等語(見偵卷 第20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 你進到張政芳的工寮,你們進入的順序為何?) 我在前,蘇玉堂在後,路只有我熟。」、「(進 去工寮之後發生什麼事情?)進去被害者張政芳 看到我就衝過來,我拿起手槍用槍柄準備要敲他 ,還沒有敲到時,張政芳就抓住我,他要搶我的 槍,兩人就扭打,之後我就聽到碰一聲,他就坐 在地上。」、「(張政芳在中槍之後,蘇玉堂還 有用槍或其他工具攻擊被害人嗎?)沒有,蘇玉 堂只有過去比一下,蘇玉堂說『你不是罵我畜生 』,張政芳就跟哈巴狗一樣,手跟腳都投降了, 張政芳沒有說話,他不敢講話了,蘇玉堂也沒有 說話就走了,我跟蘇玉堂要出來的時候,蘇玉堂 的眼鏡掉下去,蘇玉堂有進去拿眼鏡,我就拉著 他,因為那個坡比較陡,我比較熟,我就拉著蘇 玉堂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 )
⑶綜上,足認被害人係在與同案被告蔡忠勇拉扯時 ,在沒任何防備之下,遭到被告蘇玉堂開槍擊中 腹部,且被害人遭槍傷倒地後,被告蘇玉堂仍持



槍指向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敢言語,始罷手離開 。
⒉被告蘇玉堂先於104 年12月22日偵查訊問時供稱: 「我開車載蔡忠勇到案發地點,就從邊坡那邊走到 案發地點,槍是我帶的,從萬里就帶出來放在我身 上插在腰間,到現場後蔡忠勇就先進去跟張政芳吵 起來後就打張政芳,我再跟著進去,張政芳看到我 就罵我,看到我手上有拿槍就衝過來要搶我的槍, 在搶的過程中張政芳很像有拉到槍機就擊發,擊發 後我也嚇一跳,張政芳就倒地」云云(見偵15158 卷第155 頁),復於105 年2 月23日偵查訊問時供 稱:「我看情況危急,張政芳拿武士刀要砍人,我 就拉槍機準備要朝張政芳的腳邊開槍,但因為那邊 的地是泥土地,地不平,我開槍的同時我的腳滑一 下,我的眼鏡也掉在地上,之後就聽到張政芳叫一 聲,我就靠過去看張政芳,看到張政芳躺下去在鳴 著肚子哀嚎。」云云(見偵15158 卷第251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因腳踩到瓦斯罐,身體 重心偏移,才不慎擊中張政芳腹部云云(見本院卷 第311 頁),綜上,被告蘇玉堂何以開槍擊中被害 人前後有「張政芳很像有拉到槍機就擊發」、「地 是泥土地,地不平」、「腳踩到瓦斯罐」等之供述 不一,已難遽信,且案發在場之人均無一人提及被 告蘇玉堂開槍時有重心不穩之情事,現場亦無瓦斯 罐等物品,顯見實為其避罪情虛不實之詞,自不可 採。
⒊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 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 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於: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 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 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 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利用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因子彈射速極



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一旦子彈射入人體,可致 人死亡,此為社會生活之基本常識,被告蘇玉堂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應有認識,要難諉為不知 ,復參以被告蘇玉堂持以開槍所扣案之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再 觀諸被害人因槍傷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乙狀結腸 破裂損傷及左側骨盆邊緣骨折等傷,有生命危險, 幸經及時送醫,始未生死亡結果,有上開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 而槍枝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之致命武器,持槍朝人 擊發,將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又腹部為人體重 要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對臟器傷害致危害 及生命,亦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倘 於近距離內持制式手槍朝人體腹部射擊,可能造成 致命之結果,此均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 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蘇玉堂為具一般社會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絕無可能不知,於開槍擊中被害人 ,被害人遭槍傷倒地後,被告蘇玉堂仍持槍指向被 害人,因被害人不敢言語,始罷手離開等情以觀, 被告蘇玉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⒋至於辯護人在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後, 於同年5 月31日宣判前,於同年5 月16日向本院遞 狀,認被告蘇玉堂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 告訴,又被告蘇玉堂所犯應僅構成傷害罪,聲請再 開辯論乙情,然被告蘇玉堂所犯係構成殺人未遂罪 ,是辯護人以上述事由,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審 酌後,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犯罪事實三(即被告蘇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玉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84 卷第9 、15頁,本院卷第314 頁 ),且警方所採集被告蘇玉堂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54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偵28 4 卷第129 、131 頁)可稽,並有被告蘇玉堂被查獲時當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且



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015 號鑑定書在卷(見 偵284 卷第141 頁)可佐,足認被告蘇玉堂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玉堂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肆、犯罪事實四(即被告蔡忠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四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69 卷第8-9 頁,本院卷第314 頁) ,且警方所採集被告蔡忠勇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192)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見偵369 卷第75、77頁)可稽,並有被告蔡忠勇被查 獲時當場扣案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他命3 包可資佐證,且 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015 號鑑定書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見 偵284 卷第141 頁,偵369 卷第50頁)可佐,足認被告蔡忠 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蔡忠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伍、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蘇玉堂持有槍彈)部分 ㈠核被告蘇玉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是被告蘇玉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12顆,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斷。




㈡被告蘇玉堂雖均於本案偵、審中供出上開槍、彈係自邱鼎 漢取得,惟邱鼎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早已 於被告蘇玉堂供出來源之前即104 年5 月29日即遭警方查 獲,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2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743 、15745 號提起公訴在案,並 非因被告蘇玉堂供出而查獲,有公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63-170 頁)可佐,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未合,自難據以減輕之。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蘇玉堂持槍殺人;被告蔡忠勇共同持槍 恐嚇)部分
㈠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 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 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忠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全罪。而 被告蔡忠勇所犯,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恐嚇所用之 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論處。該恐嚇所用之槍、彈原為被告蘇玉堂所持有之 ,於前往恐嚇被害人張政芳前,始自其原持有2 支具殺傷 力之手槍及數顆子彈中,將其中1 槍及子彈交予被告蔡忠 勇,而被告蔡忠勇亦與被告蘇玉堂共同前往對被害人持槍 恐嚇後亦隨即將該槍、彈交還予被告蘇玉堂收受等事實, 業已論述如前,被告蘇玉堂將槍、彈交予被告蔡忠勇時, 應係與被告蔡忠勇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而將該槍、彈 交予被告蔡忠勇共同持有,是被告蔡忠勇自被告蘇玉堂處 持有該槍、彈時與被告蘇玉堂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忠勇與被告蘇玉堂共同而持有



槍枝、子彈之目的係要為本案恐嚇危安犯行,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蔡忠勇於被告蘇玉堂開槍後, 有制止被告蘇玉堂繼續行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辯護人所述上情,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尚有不合,自難以准許。 ㈡核被告蘇玉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殺人未遂罪。被告蘇玉堂與被告蔡忠勇共同持槍(被告蘇 玉堂該部分之持有槍、彈與犯罪事實一係一行為,依犯罪 事實一僅論以一罪。)對被害人張政芳做出亮槍之行為, 藉以對其實施恐嚇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係 犯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罪,然此部分犯罪為被告 蘇玉堂其後槍擊被害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蘇玉堂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 人張政芳死亡結果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即被告蘇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查被告蘇玉堂於100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101 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自102 年又施用毒品,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蘇玉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玉 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四(即被告蔡忠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查被告蔡忠勇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同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7 月14日戒 治處遇經成效評估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 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蔡忠勇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 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蔡忠 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忠勇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公訴人認被告 蔡忠勇係於同一時地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累犯
㈠被告蘇玉堂前於86年間因槍砲、殺人等案件,槍砲部分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殺人部分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恐嚇取財 、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確定;復 於88年間因槍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10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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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