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4號
SLDM,105,訴,54,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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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協助、林蓮蘭;嗣經警依據通 訊監察結果循線查獲【乙○○所有供聯絡下列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其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 :
(一)乙○○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晚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協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鐘協助表示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乙○○基於營利之犯意表示同意,並於當日晚間通話後, 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474 巷內金龍公園,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鐘協助,並收取鐘協助交付之現金1,000 元。(二)乙○○於104 年6 月13日晚間6 時7 分、40分、7 時16分 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協助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鐘協助表示欲以2,000 元之價格,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乙○○基於 營利之犯意表示同意,並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通話後,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1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汐止區漳樹一路」,應予更正) 住處之社區後門,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鐘 協助,並收取鐘協助交付之現金2,000 元。(三)乙○○於104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晚間8 時32分、 51分、5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蓮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蓮蘭表示



欲以1,000 元之價格,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乙○○基於營利之犯意表示同意,並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 許通話後,在位於其前址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 路000 號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住處樓下,應予 更正),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蓮蘭,並 收取林蓮蘭交付之現金1,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 號卷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 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程序未見違 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依上開 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卷頁詳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贈 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 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 ;又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不定,其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 地,販賣予鐘協助、林蓮蘭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較其以 相同價格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少,購入與出售之毒品 量差由其所得施用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卷 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可知被告購入後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得從中獲取毒品量差之利潤,堪信被告於前開時、地 ,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協助、林蓮蘭,主觀上應具有 營利之意圖無誤。
二、被告雖於105 年4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無償向友 人拿取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事實欄一(一)、(二)所 載時、地,分以1,000 元、2,000 元之價格,先後販賣10公 斤、2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協助,復於事實欄一(三) 所載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9.5 公斤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蓮蘭;而其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為賺取毒品量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協助、林蓮蘭等詞 不實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51頁正、反面) 。然依前所述,毒品交易向屬政府嚴予查禁之犯罪行為,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因取得不易而價格昂貴,衡諸常情,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價值不菲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贈與他人或低價出售之理,是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稱友人無償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及其 僅以1,000 元至2,000 元之低價,出售數量高達9.5 公斤至 22公斤之鉅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協助、林蓮蘭等詞,與常情 顯非相符,自無可信,故本院依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被告係基於賺取毒品量差之營利意圖,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協助、林蓮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協助、林蓮蘭,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鐘協助、林蓮蘭,販賣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於上述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協助、林蓮蘭時,未從中賺取「價差 」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偵查卷第13頁、第8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經提 示其與鐘協助、林蓮蘭間通訊監察譯文後,業已坦認其於事 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時、地,有償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鐘協助、林蓮蘭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 錄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85頁至第86 頁)。又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上開 時、地販賣予鐘協助、林蓮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購入之 甲基安非他命間有數量差異,其間毒品量差由其抽取施用等 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反面),因依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僅陳明其於前揭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鐘 協助、林蓮蘭時,未從中賺取「價差」,並未否認從中賺取 毒品「量差」,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情要無相違。再警 員及檢察官在被告陳明未賺取「價差」等情後,並未詢問被 告有無另自毒品「純度」或「量差」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等 情,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86頁),即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其 未賺取「價差」等詞,遽謂其亦否認具有從中賺取毒品「量 差」之營利意圖。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坦承其於上 述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協助、林蓮蘭之事實 ,足徵被告並無規避刑責之意,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 未據警員及檢察官詢問有無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之營利意 圖,致其僅得據實陳明未賺取「價差」等詞,自不應逕謂被 告於偵查中無自白販賣犯行之意,影響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之機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卷第17頁 反面、第21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105 年度訴 字第54號卷第88頁正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是就 被告所為本件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105 年4 月 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非為賺取毒品量差而為本件犯 行云云;然其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自白前揭販賣毒 品犯行,即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要不因其嗣後翻異前詞 而異。
四、被告固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整個犯案過 程,都是李新文李新光用紅色小耳朵,用腦控控制我,他 們住中和那邊,跟我對話,控制我用電子郵件向警察檢舉我 賣藥…是頭腦對頭腦控制,不用任何東西就可以控制我了。 101 年開始我有就聽到他們的聲音,他們每天跟我講很多… 有叫我賣安非他命賣給我朋友」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618 號卷第32頁正、反面);復於105 年4 月11日、2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我不知道無聲模式要關多 久,我也不知道無聲模式我還會受到什麼待遇…我開始參與 這件事情,他們讓我吃東西,讓我忘記很多事情,我也忘記 是讓我吃東西」、「大法官知道我是入監是執行三星專案… 」等內容混亂之言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51頁 正面、第91頁反面)。惟被告自陳未曾在精神科就診等情( 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卷第33頁正面);又本院囑 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 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鑑定晤談時,對於其在本院審理時所 稱幻聽、遭腦控等情事,支吾其詞、多所迴避,復於105 年 3 月22日鑑定晤談時,自承其在本院審理期間,係因緊張而 亂講一些東西,其於販賣毒品時,並無腦控及疑似聽到有人 對談之精神狀態等情;且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 集中、情緒平穩、言語切題連貫,行為無特別異常,具有判 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力、計算力,思考主觀重



,態度防衛,淡化問題,衝動性高,思考反應快,表達流暢 ,言談具邏輯性,否認精神症狀,亦否認施用毒品對情緒及 認知造成影響,智力測驗結果與過去學業成就尚符,自測驗 中未觀察到其表現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功能下降,復因被告於 鑑定時,已在獄中數週,無法使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猶 可清楚交代案發經過,鑑定結果因認被告於行為時,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未因物質使用,影響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105 年4 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 68頁至第71頁);另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陳稱其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聽到他人 對話及遭腦控等詞,均係隨便亂說,實際上其從未遭腦控; 其為本件3 次犯行時,均知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係基於自 己決定而販賣毒品予鐘協助及林蓮蘭,非受他人控制所為等 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 ),足見被告得以清楚區辨真實與虛偽,且其為本案犯行時 ,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識及依其認識而行為之能力俱無缺損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鐘協助、林蓮蘭為朋友關係,被告將施用 所餘之毒品出售予鐘協助、林蓮蘭,所獲利得有限,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 卷第91頁反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 非高額;然被告前因於101 年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甫經 本院少年法庭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 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確定 (所受緩刑之宣告於104 年5 月22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撤緩字第1 號裁定撤銷確定,所處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54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第78頁至第81頁),卻 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猶因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件數次販



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2 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為 圖賺取毒品量差,再次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所為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 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甚非有當,惟其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得之金額尚非鉅量;又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故意陳述其於行為時遭腦控等不實言詞,嗣縱於精神鑑 定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所述遭腦控等情事不實,但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猶再刻意陳述內容混亂之言詞,意圖拖延 審理程序,浪費司法資源,顯已逾越「被告不自證己罪」訴 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範圍等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6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 母、兄、妹同住(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92頁), 再被告經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其社會知識理解較弱,多 屬個人主觀想法,就學時期易與人發生衝突,對於因販毒遭 監禁不以為意,在成長過程中,對於行為規範、情感穩定性 、人際互動及衝動控制上,偏離一般社會文化所能接受範圍 ,造成社會及職業功能損害,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診斷, 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 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係以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鐘協



助、林蓮蘭聯絡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85頁至第86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鐘 協助、林蓮蘭所述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29頁至第31頁、第76頁、第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所為本 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係甲○○於101 年1 月6 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使用,嗣該門號於103 年1 月9 日轉入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SIM 卡自啟用日起即歸申辦人所有,門號 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4 日法 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 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復陳稱其係 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與鐘協助、林蓮蘭聯絡前述各次販賣毒品事宜;甲○○ 為其父親,甲○○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贈與其所有 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52頁正面),堪認 上開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之物。至被告雖稱其於104 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因騎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查獲 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當場查扣上開IPHONE行動電 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54號卷第52頁正面);然被告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1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515 巷口,因騎機 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查悉被 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該案並未查扣上開行動電話 及SIM 卡,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7 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4 年8 月28日調查筆錄可佐(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 ;而本案固亦未查扣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惟既無證據 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已滅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時、地,分 別以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並均如數收取價金,業於前述,就被告因該等犯 罪所得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復因被告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 之財物均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示犯行 │⑴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級毒品。│玖月;未扣案之│
│ │ │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IPHONE行動電話│
│ │ │ 10870 號偵查卷第4 頁至│ │壹支(含門號○│
│ │ │ 第5 頁)。 │ │九三○三六五五│
│ │ │⑵偵查(見前開偵查卷第85│ │六八號SIM 卡壹│
│ │ │ 頁)。 │ │張),沒收之,│
│ │ │⑶本院(見本院104 年度審│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訴字第618 號卷第17頁反│ │能沒收時,追徵│
│ │ │ 面、第21頁反面、第30頁│ │其價額;未扣案│
│ │ │ 反面、第32頁正面、105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88頁│ │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正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 │臺幣壹仟元,沒│
│ │ │ 頁正面)。 │ │收之,如全部或│
│ │ │2.證人鐘協助之證述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⑴警詢(見前開偵查卷第19│ │,以其財產抵償│
│ │ │ 頁至第20頁)。 │ │之。 │
│ │ │⑵偵查(見前開偵查卷第80│ │ │
│ │ │ 頁)。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偵│ │ │
│ │ │ 查卷第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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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二│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示犯行 │⑴警詢(見前開偵查卷第6 │級毒品。│拾月;未扣案之│
│ │ │ 頁至第8 頁)。 │ │IPHONE行動電話│
│ │ │⑵偵查(見前開偵查卷第86│ │壹支(含門號○│
│ │ │ 頁)。 │ │九三○三六五五│
│ │ │⑶本院(見本院104 年度審│ │六八號SIM 卡壹│
│ │ │ 訴字第618 號卷第17頁反│ │張),沒收之,│
│ │ │ 面、第21頁反面、第30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反面、第32頁正面、105 │ │能沒收時,追徵│
│ │ │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88頁│ │其價額;未扣案│
│ │ │ 正面、第91頁正面)。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2.證人鐘協助之證述 │ │品所得之財物新│
│ │ │⑴警詢(見前開偵查卷第21│ │臺幣貳仟元,沒│
│ │ │ 頁至第22頁)。 │ │收之,如全部或│
│ │ │⑵偵查(見前開偵查卷第80│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頁至第81頁)。 │ │,以其財產抵償│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偵│ │之。 │
│ │ │ 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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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三│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所示犯行 │⑴警詢(見前開偵查卷第8 │毒品。 │玖月;未扣案之│
│ │ │ 頁至第9 頁)。 │ │IPHONE行動電話│
│ │ │⑵偵查(見前開偵查卷第86│ │壹支(含門號○│
│ │ │ 頁)。 │ │九三○三六五五│
│ │ │⑶本院(見本院104 年度審│ │六八號SIM 卡壹│
│ │ │ 訴字第618 號卷第17頁反│ │張),沒收之,│
│ │ │ 面、第21頁反面、第30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反面、第32頁正面、105 │ │能沒收時,追徵│
│ │ │ 年度訴字第54號卷第88頁│ │其價額;未扣案│




│ │ │ 正面、第91頁正面)。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2.證人林蓮蘭之證述 │ │品所得之財物新│
│ │ │⑴警詢(見前開偵查卷第29│ │臺幣壹仟元,沒│
│ │ │ 頁至第31頁)。 │ │收之,如全部或│
│ │ │⑵偵查(見前開偵查卷第76│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頁至第77頁)。 │ │,以其財產抵償│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偵│ │之。 │
│ │ │ 查卷第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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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