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8號
SLDM,105,聲判,8,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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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家慶
代 理 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曾忠信
      高敏達
      蕭德華
      廖旭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3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家慶以被告曾忠信高敏達蕭德華廖旭斌等人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 號案件駁回再議(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則於105 年1 月15日送達告訴人,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 號卷第14頁)。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即105 年1 月 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 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 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忠信高敏達蕭德華廖旭斌前於 84年間,分別擔任臺北縣汐止鎮農會(已更名為新北市汐止 區農會,下稱汐止區農會)總幹事、房屋貸款部主任、房屋 貸款部副主任、法定代理人,渠等為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 主管該金融機構之房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一)告訴人於84年3 月9 日,向汐止區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 )554 萬元(年利率0.975%、還款期限20年),每月均繳 納1 萬5,000 元,詎被告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將告訴人繳納之



還款金額全數記入汐止區農會之帳冊中,而自84年3 月9 日起至86年10月9 日止,陸續將告訴人繳交之金額共計51 萬9,472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4 人明知告訴人自85年6 月15日起至85年12月2 日止 ,已分別償還汐止區農會貸款共計44萬1,709 元,且告訴 人於86年10月9 日以前為正常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間,擅自將告訴人之貸款本金餘額自537 萬7,135 元( 截至85年11月9 日)增列為542 萬377 元(截至85年11月 7 日),將之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後,據以計算本息而向告訴人行使之,並將上開差 額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4 人再於85年 12月初某日,偽造「詎債務人自民國85年7 月9 日起即未 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不實內容,並持之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致本院以85年度拍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准予 拍賣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 6 房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被告4 人自87年4 月間起,即將告訴人向汐止區農會借貸 之情形按月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而據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向聯徵中心查證結 果,其「授信未逾期」及「逾期(未還)金額」均為零, 103 年6 月23日聯徵中心記載告訴人於汐止區農會信用部 之「借款餘額」為零,顯示告訴人已於該月前繳清所有房 貸債務,並無違約情事及違約金額,詎被告4 人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8日 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告訴人表示,尚積 欠汐止區農會房貸本金238 萬3,014 元、違約金35萬6,01 5 元未還,違約天數截至103 年8 月11日止,高達1 萬3, 342 天、截至104 年1 月9 日止,高達5,227 天,並虛偽 記載借款總餘額截至103 年3 月10日止,為250 萬2,425 元,嗣後並將之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新北市汐止區 農會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而向告訴人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8日以陳情書請求,而於102 年11月 5 日始接獲汐止區農會發給之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 細表影本1 份,始知被告4 人故意偽造文書、業務侵占,



而將上開文書內容為不實記載,使告訴人迄今仍依據錯誤 之繳款通知繳款,另由原不起訴處分第1 至3 頁之記載, 可知告訴人每月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係依據貸款人前期 償還本金及利息之餘額,逐月計算,並通知貸款人繳交, 而被告4 人自84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止所為多 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所為之接續犯、繼續犯行為,依刑 法第80條規定,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時,應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被告4 人所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之追訴 期應自行為終了之104 年1 月28日起算,並未逾追訴權時 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為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應 有違誤。
(二)依據不起訴處分第5 頁所載:本件93年7 月間告訴人向汐 止區農會申請分期攤還時,扣除已清償部分,渠等積欠汐 止區農會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539 萬6,74 5 元。告訴人同意自93年7 月9 日至104 年3 月9 日止, 按月清償汐止區農會1 萬5,000 元... 、2 萬5,000 元.. . 、共計清償147 萬元... 其於94年7 月11日之借款總餘 額顯逾500 萬元,於100 年11月之借款餘額仍逾300 萬元 甚明云云,無非是認定539 萬6,745 元為真實所做之推算 ,惟查:
1.依據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4 人自84年3 月9 日起至86年 10月9 日止,陸續將告訴人繳交之金額共計51萬9,472 元 ,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自85年6 月15日起至85年12月2 日止,已分別償還汐止區農會貸款共計44萬1,709 元,被 告4 人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是據檢察官之論罪推算,93年 7 月間539 萬6,745 元之貸款餘額,已顯然不實,汐止區 農會卻據此不實貸款餘額,反覆施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 犯行,自屬接續、繼續犯罪之行為。
2.經比對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因告訴人自86年 11月至87年10月間欠繳本金利息,而與汐止區農會簽訂和 解契約自87年11月起,每月繳交3 萬元償還本金,告訴人 依上開和解契約,繳付至88年6 月止共計繳納25萬元,農 會遲延半年後,始紀錄於交易明細表,並未扣減貸款本金 餘額,逕自依錯誤之貸款本金餘額,計算每月應繳本金、 利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至 為明顯。
3.告訴人自88年7 月至92年8 月間因欠繳本金利息而遭汐止 區農會向法院申請拍賣汐止區大同路2 段206 號12樓房地 ,拍賣金額為313 萬3,851 元,且經農會93年10月7 日於



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記載貸款餘額為201 萬7, 446 元,顯見法院將拍得金額交付農會時,告訴人之貸款 餘額為201 萬7,446 元。詎汐止區農會又於94年8 月18日 將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記載告訴人貸款餘額18 5 萬2,446 元改記載為351 萬1,780 元。但告訴人於上開 期間均按期繳款,告訴人多次請求汐止區農會提供明細資 料,均置之不理,仍依此金額計算每月繳款金額,是被告 4 人顯有反覆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檢察官並未 對此未逾10年追訴期之犯罪予以究辦,顯非適法。 4.關於違約日數之登載,據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 之記載,自84年4 月至93年10月間,實際違約共1,740 天 ,然遭登載為2,190 天,自93年10月拍賣後到105 年1 月 間,實際違約共300 天,然遭登載為1 萬3,342 天,是被 告4 人顯有反覆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檢察官並 未對93年10月以後之犯罪予以究辦,顯有疏漏,自有交付 審判之必要。
(三)依據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欄一(三)之記載,被告4 人反覆 、接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在103 年、104 年間 ,檢察官並未對未逾10年追訴期之犯罪予以究辦,應有交 付審判之必要。
(四)針對告訴人要求汐止區農會提供之轉銷為呆帳戶詳細記載 資料、所有正確記載之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 並請求調查汐止區農會將本金餘額自537 萬7,135 元提高 為542 萬0,377 元之犯罪行為、被告4 人承認告訴人於91 年9 月19日返還現金15萬元及92年1 月16日匯款1 萬5,00 0 元漏未記載於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之犯行、 告訴人於87年11月起,每月繳交3 萬元償還本金,自88年 6 月止已返還25萬元,卻未實際登載於放款催收戶對外債 權交易明細表上,犯行明確,檢察官應查而未查,影響案 情重大,自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 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80條第1 項追訴權 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 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 為20年,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然已影 響行為人是否受法律追訴之法律效果,應仍屬法律變更, 依據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綜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後,仍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告 訴人指訴被告4 人上述聲請意旨(一)、(二)1.所載分 別於被告4 人自84年3 月9 日起至86年10月9 日止侵占被



告償還款項51萬9,472 元、自85年6 月15日起至85年12月 2 日止侵占被告償還款項44萬1,709 元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85年12月初登載被告於85年7 月9 日起因未繳納貸款本 息而遭拍賣抵押物之業務上不實文書,持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部分,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因而,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又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即成犯, 於侵占或登載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繼續侵占 及該登載不實文書之存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告訴人指訴被告4 人侵占51萬9,472 元部分,該部分之 犯罪時間為84至86年間,其指訴被告4 人侵占44萬1,709 元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85年間,而其指訴被告4 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時間為85年12月間,惟其卻遲至 104 年2 月12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 ,均已逾10年,是縱認被告4 人涉有前述犯行,追訴權時 效亦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以逾越追訴權 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等處分,應屬適法。 至聲請意旨所指: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時,應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云云,應係指行為之繼續,而非狀 態之繼續,前已述及,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自非可採。又 聲請意旨所質:被告4 人自84年起至103 、104 年間反覆 施行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接續犯 云云,因時間橫跨數十年,且告訴人自承為每月繳款清償 ,均不符合接續犯時間密接之要件,自難將被告4 人103 、104 年間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亦無從認定前揭告訴 人指訴被告4 人84至86年間所犯之罪未逾追訴權時效,與 被告4 人103 、104 年間之行為是否構成告訴人指訴之罪 名,要屬二事,應分別認定。
(二)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犯嫌,被告 廖旭斌曾忠信高敏達均辯稱:有關本案告訴人房貸之 還款帳目計算記載,係屬於承辦職員全權處理,伊等並不 經手此細節事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續字第67號卷105 年2 月4 日訊問筆錄第3 頁);被 告蕭德華辯稱:聯徵中心呆帳數額之記載,係伊依農會內 部規定呈報所致,不影響外部對被告債權金額之計算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 下稱偵卷,第56至58頁)。查:
1.聲請意旨(一)、(三)固引用原不起訴處分第1 至3 頁 及理由欄一(三)為其論據,惟觀諸原不起訴處分之前揭 部分,係對告訴意旨之整理,並非對事實之推論及認定, 聲請意旨將之解為原不起訴處分之判斷結論,應有誤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 人是否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罪名,仍 應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後加以判斷。
2.依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 積極辦理催理,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 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 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 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三、擔保品及主 、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農會、漁 會亦無承受實益。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 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顯 見有關農(漁)會信用部內部帳冊之記載,其是否轉列該 筆債務為逾期放款或呆帳,尚與其對外依借款契約所得主 張之金額無涉。再依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第31 、32點規定:「逾期未還餘額:若該筆授信屬甲類逾期放 款、逾期授信、催收款已列報逾期者或呆帳,請將逾期金 額填報於本欄位。若已逾期尚未轉催收款,則其金額為本 金;若已轉催收款,則其金額為本金加轉入催收款利息; 若已轉呆帳,則其金額為本金加轉入呆帳利息加應收其他 費用」,可知金融機構填報之「逾期未還餘額」並非實際 債權金額,另依同要點35點規定「本月(累計)應繳餘額 」所記載者始為實際債權金額,惟對外不予揭露,是縱告 訴人自聯徵中心資料查得其「授信未逾期」及「逾期(未 還)金額」均為零,仍非實際債權金額,尚難以此遽認告 訴人並未逾期或違約,而聯徵中心之徵信資料,係由各金 融機構提供交換,用以充實中心徵信檔卷,促進各會員徵 信作業之合理化、徵信資料之完整化,僅供金融機構徵信 參考,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告訴人執聯徵中心查 得之資料主張債權金額應受信用報告拘束,亦非可採,且 不足證明被告4 人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之行 為。
3.本件93年7 月間告訴人向汐止區農會申請分期攤還時,扣



除已清償部分,渠等積欠汐止區農會之借款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共計539 萬6,745 元;告訴人同意自93年7 月 9 日至104 年3 月9 日止,按月清償汐止區農會1 萬5,00 0 元、自104 年3 月9 日至113 年7 月9 日止按月清償汐 止區農會2 萬5,000 元,餘款則於113 年7 月9 日一次清 償,前揭還款之抵充次序依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 金;告訴人自93年8 月9 日至101 年9 月9 日每月清償金 額僅1 萬5,000 元,共計清償147 萬元,據此,告訴人截 至94年7 月11日止僅清償18萬元、截至100 年11月亦僅清 償114 萬元,如依上開約定之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 抵充次序扣抵,其於94年7 月11日之借款總餘額顯逾500 萬元,於100 年11月之借款餘額仍逾300 萬元甚明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97 號卷,下 稱他卷,第159 至165 頁),足認被告4 人於其等業務上 作成之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記載合於前揭還款 抵充方式之對外債權金額,是其等是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行為,並非無疑。
4.聲請意旨(一)、(二)1.部分所指被告4 人明知有侵占 51萬9,472 元及44萬1,709 元之事實,卻仍以貸款餘額為 539 萬6,745 元,據以推算後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然該539 萬6,745 元之金額,係依據告訴人親筆簽名之 93年7 月16日分期攤還申請書上之記載(見偵卷第167 頁 ),顯見告訴人於93年間申請分期攤還貸款餘額時,對於 其於93年7 月間尚有539 萬6,745 元貸款餘額(即本金52 5 萬6,297 元、利息234 萬5,785 元、違約金44萬4,913 元之總和減去拍賣抵押物清償之318 萬5,742 元後,加計 利息至93年7 月9 日之金額)並不爭執,而500 餘萬元之 金額非微,若告訴人確有還款,理應紀錄詳細還款時間、 金額加以比對後,始申請分期攤還,無從增減,是該539 萬6,745 元貸款餘額之記載應屬實在,告訴人所稱直至10 2 年10、11月間始知悉被告4 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 行云云,顯非可採。
5.而前揭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之記錄,係依據簽 訂該分期攤還申請書時之本金525 萬6,297 元金額所為後 續連續之記載。聲請意旨(二)2.、(四)所指自87年11 月起至88年6 月止按月繳付3 萬元,共計繳納25萬元之事 實,業經記載於前揭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上( 見偵卷第79頁),被告償還日期固均記載為92年3 月21日



,然並未漏載,且均載明為回收款,而依前述費用、違約 金、利息、本金抵充次序加以推算,告訴人25萬元之還款 尚不足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自未清償本金,是聲請 意旨所質被告4 人遲延半年後始登載25萬元之還款,已清 償本金云云,要難憑採。就聲請意旨(二)3.所質前揭放 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部分,該交易明細表 雖於93年10月7 日載明告訴人之借款總餘額為201 萬7,44 6 元,然該數額係由93年10月7 日借款本金餘額減去拍賣 價金暫收款323 萬8,851 元所得,斯時尚未就該暫收款加 以分配,待94年8 月19日分配暫收款173 萬9,060 元後, 本金餘額減為351 萬7,237 元(525 萬6,297 元-173萬9, 060 元),再加計違約金餘額26萬4,543 元(26萬4,543 元-0元)暨減去暫收款餘額27萬元(340 萬3,851 元-173 萬9,060 元-139萬4,791 元)後,即為351 萬1,780 元( 見他卷第140 至141 頁),是告訴人所指其於94年8 月18 日前之貸款餘額為185 萬2,446 元,係因暫收款尚未分配 及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所致,告訴人之貸款餘額於94年 8 月18日自185 萬2,446 元提高至351 萬1,780 元,並非 無據,又前揭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之記錄既屬 連續,且係依據簽訂該分期攤還申請書時之本金525 萬6, 297 元金額所為之記載,則亦不足認定汐止區農會於後續 業務上文書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4 人自84至104 年間反覆實施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 占等犯行云云,要非可採。再就聲請意旨(二)4.所質違 約天數記載部分,告訴人並未指出其計算84年4 月至93年 10月間實際違約共1,740 天,自93年10月拍賣後到105 年 1 月間,實際違約共300 天之依據為何,自難以其計算方 式與汐止區農會不同,而遽指被告4 人的確犯有前揭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
6.告訴人於聲請意旨(四)中其餘所質,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審酌之前揭金融機構處 理授信、呆帳等內部規定,可知金融機構可在一定範圍內 調整帳上關於逾期未還款金額及催收款利息等事項,致有 逾期未還餘額並非實際債權金額之情形,告訴人僅以其自 身計算結果與前揭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細表中之記 載互核不符,即遽指被告4 人犯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惟究未具體指明汐止區農會前揭 表單上之記載有何明顯計算錯誤之處。又被告曾忠信、廖 旭斌分別擔任汐止區農會總幹事、法定代理人,以現代企 業權責、階層分工之架構觀之,衡情難以對汐止區農會內



各筆房屋貸款有所知悉,此業據其等供稱並未經手本件房 屋貸款細節事項等語在前甚明,而被告高敏達蕭德華分 別擔任房屋貸款部主任、房屋貸款部副主任,雖可能就本 件貸款細節有所知悉,然此為其等業務上反覆實施之作業 ,其等先前亦不認識告訴人,素無仇隙,尚難想像其等有 何業務侵占告訴人繳納款項及在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 之動機與必要。況汐止區農會內部記載係依照前述金融機 構處理授信、呆帳之內部規定而為,已如前述,告訴人此 部分所質縱然實在,亦僅為汐止區農會內部調整帳目所致 ,並非實際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是汐止區農會對外得對被 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自不受前揭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易明 細表之記載所拘束,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4 人有前揭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4 人有聲請人所 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 查後,認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4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原不起訴 處分、原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 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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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