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21號
SLDM,105,聲,92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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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竇詠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交易字第43號)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正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3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且本 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雖然案情簡單,但恐自己臨庭緊張、 詞不達意,擬選任黃華昌為辯護人,黃華昌雖非律師,然其 在軍中早期曾在軍法審判被推舉過審判,並常處理民眾陳情 案件,考試院國防特考及格,法律知識能夠勝任辯護人,有 足夠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利益辯護云云。二、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 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事 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 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 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 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 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 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 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 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黃華昌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本件 聲請人竇詠婕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 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 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 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 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 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黃華昌依聲請意旨所述,縱在軍 中早期曾在軍法審判任職,後期經常處理民眾陳情案件,國 防特考及格,究未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 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



人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黃華昌為其辯護, 並不適宜,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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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