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瑞愷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瑞愷自民國102 年6 月19日(應為102 年7 月17日,聲請狀上開日期誤繕)本案偵查中起即遭限制出境 ,迄今已3 年餘。惟被告原本工作重心均在香港及中國深圳 ,這3 年來因限制出境而無任何收入來源,生計上產生重大 危機,而被告替告訴人林宏銘代墊之費用係向他人借貸,業 已逾還款期限,屢遭催索,被告心急如焚,食不下嚥,度日 如年;母親又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且年事已高,因擔憂被告而 每下愈況;另被告之幼子年僅4 歲,期間被告大陸配偶又將 幼子攜回大陸,身為父親之被告知道幼子生病,卻無法前去 照顧或接回幼子,被告身不如死。
㈡被告本在大陸經商,因知調查局傳喚,特意來臺接受偵訊, 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而102 年7 月17日檢察官偵訊諭知限 制住居,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並不知不能出境,為釐清事 實,急著到香港將相關證物帶回解釋案情,才會急忙出境, 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屬大誤會。
㈢依上,被告之母在臺需聲請人照顧,這也是被告不斷來來回 回臺灣、香港、深圳的理由。本案訴訟已近3 年,被告生計 無援,相關事證又無法取得,對於真相的發現實有困難。爰 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 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 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 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 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 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 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 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 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 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 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 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 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 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 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 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 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840 、943 、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 行,然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入出境 之紀錄,在海外有事業,前於檢察官偵訊後,隨即欲搭機離 臺,因航警攔下始未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 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惟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7 日下午3 時6 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諭 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後,竟旋於同日下午7 時至桃園 中正機場欲出境前往香港,因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 員告知不得出境而未能如願乙節,業經被告於同日調查筆錄 中自承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下稱調 查局筆錄卷,第109 至110 頁),並有102 年7 月17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102 年度他字卷 第2136號卷一第247 頁)。顯見被告曾有企圖逃亡之舉措。 被告雖辯稱:因法治觀念薄弱,不知不能出境,因急著到香 港找相關證物解釋案情,才會急忙出境云云,惟查檢察官於 該日開庭時明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被告 非不諳中文之人,豈會不知不得出境?所辯上開各語,顯為 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自陳近年在大陸居留時間 較長,大部分時間都是居住在深圳飯店或是朋友家中,大約 1 、2 個月回來臺灣1 次,每次停留2 、3 天至1 個月不等 (見調查局筆錄卷第38頁),其工作重心均在香港、深圳, 且於香港設有公司,大陸籍配偶與其幼子目前在大陸地區, 又自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入出境次數甚為頻繁,有其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104 年度聲字第1250號卷第28至
29頁),是以被告之事業重心、家庭生活與境外牽連關係等 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有滯居境外之能力及誘因,而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其 涉案情節如何,尚待釐清、確認,且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均矢口否認,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詐騙金額及其犯罪所得 高達新臺幣上億元,如容許被告出境,其不再入境接受司法 偵審之機會甚高,難謂無逃亡之虞。從而,被告以工作、探 親及蒐集相關證據等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