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13號
SLDM,105,聲,813,201605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43 號、105 年度執字第22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無訛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