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21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1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叁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健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10.3567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聲請法院裁定並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次按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 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健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 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 年4 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4 年
度毒偵字第21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6 至108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3 正反面、本院卷第3 至12頁)。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1670 公克,淨重10.3570 公克 ,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0.3567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 驗結果,檢出白色偏黃結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頁)。足認 該白色偏黃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