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92號
SLDM,105,聲,792,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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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27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1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葵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 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月2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480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 之。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 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 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月21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803公克),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 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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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