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健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健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健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藍健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如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之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後,如附表編號2 、
3 之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駁 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 之部分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另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資料各 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各罪宣告之 有期徒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藍健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