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王玉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8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有關犯罪嫌疑重大部分,⒈不論被告王玉 升准予核備之前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認知為何,其交 接之後已由張漢民處理,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接回業務當 下,並不知張漢民先前接受之文件為何,張漢民所核發之派 下全員證明書在未經撤銷之前仍合法有效,「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仍可合法申請任何事項,被告亦無權不准申請,包括 規約備查之申請亦同,是無違背職務之問題,況被告亦有進 行實質之審查。⒉被告與後續土地之過戶並無任何關連,其 與共同被告李昌諭並非共同仲介。⒊被告並不否認自共同被 告李昌諭處取得款項,然不論該金錢性質為何,共同被告李 昌諭既已供述款項係屬土地之整合費,且是依據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則共同被告李昌諭取得款項之後,該款項之所有權 即屬伊個人,伊將款項交付被告亦屬伊個人行為,並無任何 對價關係。原處分未論述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依據事實 ,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㈡有關勾串共犯、 證人部分,⒈共同被告李昌諭之手機訊息係擷取部分內容, 並非全貌,該內容僅係討論蔡宏昇於另案之答辯,及欣偉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未依契約付款之相關 問題,與本案無關。⒉其餘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管理人蔡宏昇 部分,被告均已坦承供述,與起訴書所記載有關其等所述相 符。⒊有關證人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部分,被告亦有坦 承陪同共同被告李昌諭出席。⒋有關共同被告李昌諭將所取 得土地整合費用,部分交付被告部分,被告亦有坦承。是被 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㈢被告因疾病而提前退休,家 中尚有老母親及丈夫兒女,且目前尚領取月退休金,有固定 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爰具狀提起抗告,懇請鈞院詳予審酌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
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經訊問 後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 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炯超、 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 信、江惠琴等人證述,均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與共同被告 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乃於105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屬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合先敘明。三、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此畢竟非依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 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又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 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 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四、經查:
㈠被告前曾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之民政課里幹事,於承辦祭祀公業業務過程中,曾受理共 同被告蔡宏昇之兄長蔡宏祥前所提出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並經內政部函覆釋疑後駁
回之,而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上屬神明會而非祭 祀公業,且其設立人係王塗萬,申請人蔡宏祥並非設立人子 孫,被告並將此等承辦事項及進度記載移交予接續承辦業務 之人即另案被告張漢民,嗣因其認另案被告張漢民於之後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共同被告蔡宏昇應有違法而匿名檢舉, 並曾到庭作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0972 號卷 六第25、26頁),該另案復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8 年度訴字第435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就另案被告張 漢民、蔡宏昇部分判決有罪,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偵字 第10972 號卷二第186 至230 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另案被 告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 全員證明書乃係違法。詎被告竟又於102 年6 月3 日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及據以於102 年6 月4 日核發新北汐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書,就共同被告蔡宏昇所申請備 查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 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25日)、會議紀錄一案准 予備查,顯屬有疑。
㈡復參酌共同被告李昌諭供稱有於99年10月1 日與共同被告蔡 宏昇簽署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後有與羅律煌談土地買賣之事 ,也有帶被告去跟羅律煌解釋祭祀公業法規,及自羅律煌處 拿到仲介費,並將其中150 萬元、450 萬元、500 萬元支票 拿給被告,也有拿利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 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共同被告蔡宏昇供述被告介紹共同 被告李昌諭與伊簽署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及被告促伊遞件 申請上開規約備查,暨最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昌諭與欣偉傑 公司談的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億1,500 萬元, 已高於前與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談的2 億7,000 萬元, 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昌諭應該還能拿到 2 億元左右之情(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84、85頁)、證 人黃燕鳳證述98年12月25日被告偕同林雲騰前往她住處說明 其後開會訂立之規約係違法,不要再送,趁派下全員證明書 形式上合法時沿用舊文件讓蔡宏昇去賣土地等情(見偵字第 3294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等人 所證述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昌諭共同參與協商土地買賣過程之 情,以及被告坦承曾於98年9 月間與共同被告蔡宏昇簽署土 地買賣委託書,受共同被告蔡宏昇委託買賣「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名下土地,並約定超過公業所定金額、處理地上物、 地上權等事項後剩餘款項為其佣金;共同被告李昌諭於102 年間曾多次交付150 萬元、450 萬元、150 萬元及每個月11 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等節(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6頁
、本院訴字第84號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聲請意旨指並 未與共同被告李昌諭共同仲介土地買賣,其僅係基於輔導立 場提供法規說明,共同被告李昌諭交付款項並無對價關係, 本件並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證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昌諭就上開參與土地買賣、款項交付原 因等情供述歧異,亦與共同被告蔡宏昇及其餘證人證述相左 ,且於本案偵查中與共同被告李昌諭2 人就相關行為互有聯 繫溝通,有共同被告李昌諭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字 第10972 號卷六第17至21頁),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聲請意旨指上開訊息畫面並非全貌,其於偵 查中均已坦承供述,並無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之可能等詞 ,亦無從採信。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因疾病而提前退休,家中尚有老母親及丈 夫兒女,且目前尚領取月退休金,有固定居所等詞,認其並 無逃亡之虞部分,尚非原處分所認定之羈押事由,聲請意旨 此部分尚有誤會。
㈤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及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他卷證資料,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 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 虞。至於上開證據是否即得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有罪認定之 積極證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並非本 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明。從而,原處 分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自105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已論述在 卷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收受,經核尚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