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3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宇彤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宇 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孫宇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宇彤及林勉淞、巫思緯(後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緣林勉淞自民國79年起,陸續以其妻劉圓滿名義,向林純 精購買該時所經營之蘿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蘿莎公司) 股票,共計48萬餘股,嗣因林勉淞將上開股票質押予巫思緯 之母親,供為借款後,蘿莎公司竟因故停業,林勉淞、巫思 緯不甘受損,即要求林純精將上開所購股票如數以新臺幣 1500萬元買回卻遭拒,孫宇彤知悉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04年7月10日5時50分許,手持紅色噴漆罐,分別在 林純精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大門、大 門前鞋櫃及牆面,各噴上「欠錢還錢」、「死全家」及「幹 還錢」等字樣,上開大門、鞋櫃及牆面均因而遭污損,失其 美觀及保護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林純精。俟林純精之女婿發 發覺此情後通知林純精,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及林純精 上址住處樓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純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孫宇彤在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在告│
│ │中之自白 │訴人林純精上址住處大門、│
│ │ │大門前鞋櫃及牆面,以紅色│
│ │ │噴漆分別噴灑上開字樣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林純精在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告訴代理人石宜琳律師、│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郭運廣律師在警詢及偵查│。 │
│ │中之指訴 │ │
├──┼───────────┼────────────┤
│ 四 │1.現場及告訴人上址住處│佐證被告毀損該等物品之事│
│ │ 樓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實。 │
│ │ 6張 │ │
│ │2.遭噴漆之大門、鞋櫃及│ │
│ │ 牆面照片3張 │ │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 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在他人住宅大門及鞋櫃噴灑油漆,雖不足致大門及鞋櫃本 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大門及鞋櫃原本之原有美觀外形,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縱得以松香油去除其上噴漆,然仍難以清除完全,且 不免一併抹除原漆;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 已受噴漆覆蓋損壞,失其美觀功用之事實;是核被告孫宇彤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45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惟被告以油漆在告訴人林 純精住處噴寫「欠錢還錢」、「死全家」及「幹還錢」等情 ,核其用語,係心中氣憤難忍而詛咒他人,雖有不當,然並 無以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惡害通知告訴人, 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強 制亦因而不構成,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已起訴之毀損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碧 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