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2號
SLDM,105,簡,6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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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蒼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柏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晚上 9 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 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店所陳列 販售之瑞士金磚人頭馬VSOP酒糖巧克力1 盒、UNO 強力定型 膠1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9 元),得手後將之置 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經該超商店長張維中監看遠端監視 錄影畫面而旋即前往超商門口阻攔彭柏蒼離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英專門市店 長張維中先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店員陳意萱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第55、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04 年12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本院105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偵卷第9 至10、12、17至22頁、本院 卷第32頁至第53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 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 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 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 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 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財 物,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47、55頁) ,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進而對之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 ,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行為人甫得手後即當場 為他人發覺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所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 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 年 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03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乙案),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339號裁定就甲案得減刑罪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並就甲、乙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年5 月確定,於99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丙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戊案),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 定就丙、丁、戊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甲、乙案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2 年6 月又2 日, 而於103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3 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 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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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