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友明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18日所為之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2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友明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3 月1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友 明所呈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戶籍地 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之寄存送達規定,於105 年3 月25日將上開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 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憑,上開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 經過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上所述,本件上訴期間 為10日,應自寄存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 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算,再被告前揭住所係位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又105 年4 月16日、 4 月17日均為例假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4 月18日(星 期一)前提出上訴,然被告係於105 年5 月2 日始行上訴, 此有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已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上 訴書1 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