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1號
SLDM,105,易,91,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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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885 號、第88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64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虹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瑞虹陳孝明為鄰居,兩人前因細故而有糾紛。104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陳孝明前往高瑞虹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陳孝明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與高瑞虹商討和解事宜時,與高瑞虹及其姪 女高珮珍發生口角糾紛,高瑞虹因恐陳孝明高珮珍不利, 明知對他人施加強暴之不法腕力,他人有受傷之可能,竟基 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其 前開住處門前,以雙手抓住陳孝明之雙手約2 、3 分鐘,致 陳孝明之女友到場始鬆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孝明自由 行動之權利,且致陳孝明因而受有右上肢抓傷(計有4 公分 、3.5 公分、1.5 公分等3 處)、左上肢抓傷1 公分、擦破 傷1*1 公分、左手掌挫傷、腫脹4*5 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陳孝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高瑞 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孝明均為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大樓(下稱前開大樓)住戶,其前與告訴人因細 故發生糾紛。104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與證人高 珮珍在其前開住處門前發生口角爭執,其遂以雙手抓告訴人 之雙手約2 、3 分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及犯行,並辯稱:104 年7 月16日當天晚上告訴人在我前 開住處門口與證人高珮珍發生口角,我覺得告訴人有攻擊證 人高珮珍的意圖,所以我就衝過去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 ,將告訴人推到電梯口,想說要抓著告訴人直到警察來,後 來告訴人的女友到場,我就放開告訴人了,告訴人並沒有因 此受傷,且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驗傷云云(本院卷第22頁 背面至第24頁、第45頁)。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同為前開大樓住戶。104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 15分許告訴人至被告前開住處後,在被告前開住處門口與被 告及證人高珮珍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 4 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下稱偵字第8369號卷)第49頁、本 院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高珮珍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字第836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均相符,並有錄影光 碟1 片及104 年11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04 年度調偵字第885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 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約2 、3 分 鐘,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抓傷(計有4 公分、3.5 公分、1. 5 公分等3 處)、左上肢抓傷1 公分、擦破傷1*1 公分、左 手掌挫傷、腫脹4*5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到被告前開住 處講調解的事情,後來被告與我就開始互罵,我認為談不下 去就走出門,這時被告及證人高珮珍還在罵,後來在被告前 開住處門外,被告就突然用手抓住我的手,把我抓過來,後 來被告就放手了,隔天我就去驗傷,我的傷應該是被告弄的 等語(偵字第8369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 背面)。
⒉證人高珮珍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到被告前開住處後 ,因為我知道他們之間有官司,所以我就請告訴人出去,過 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也有互罵,我又再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 非但沒有出去,還對我指指點點有碰到我的頭髮,被告覺得



告訴人有威脅到我,就用兩手去抓住告訴人的雙手,將告訴 人推出去電梯口,要壓著告訴人等到警察來,但是後來隔2 、3 分鐘之後告訴人的女朋友下來,被告就放開告訴人的手 等語(偵字第8369號卷第50頁)。
⒊而被告亦陳稱:當時我認為告訴人要攻擊證人高珮珍,所以 我就衝過去正面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並且將告訴人往 我前開住處外面推,告訴人有掙扎要反抗,但我還是緊緊抓 著告訴人約2 、3 分鐘,後來告訴人的女友下樓,我就放開 告訴人了等語(偵字第8369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 、第50頁背面),而自承確實有抓住告訴人之雙手。 ⒋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以雙手抓住之情節,核與證人高珮珍 所述及被告自承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 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約2 、3 分鐘之行為,至為明確。 ⒌而告訴人於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結果,受有右上肢抓傷(計有4 公分、3.5 公分、1.5 公分等3 處)、左上肢抓傷1 公分、 擦破傷1*1 公分、左手掌挫傷、腫脹4*5 公分之傷害乙情, 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 105 年3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偵字第96 5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經核其中上肢抓傷、擦破傷部分,均與被告抓取、拉扯告訴 人雙手之部位互相吻合,再衡以本案案發時為夏季,告訴人 當日係穿著短袖襯衫乙情,亦為告訴人所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44頁背面),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抓住且用力壓制時,亦曾 大力掙扎反抗,業據被告自承如前,是告訴人之雙手自有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傷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 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並未因而受傷 云云,即不足採。
㈢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被告在電梯口 處突然就勒住我的脖子,並且用他的手及身體將我強壓在地 上,我用雙手護著我的脖子,所以我的左上肢及右上肢才會 有擦傷,手掌也因此受有擦傷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至第44頁),而證稱其傷勢乃因遭被告勒住脖子並壓在地上 所致,惟告訴人於遭被告壓制並掙扎之情形下,未能清楚明 辨其究竟係因何動作而受傷,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以此 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至告訴人雖亦指稱有遭被告勒住 脖子及壓制等情節,然因未有與其陳述相符之傷勢,自難認 被告亦有此部分傷害行為,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 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



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又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 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 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 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動手抓取、拉扯他 人身體,極易因用力過猛而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 預見之理。而案發當時被告係認告訴人有意攻擊證人高珮珍 ,因而出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50頁),其雖非以攻擊告訴人為唯一目的,然衡諸被告 與告訴人均為男性,被告於出手抓住告訴人時,為有效壓制 告訴人,本難以精確控制力道及方向,自極有可能因告訴人 出力掙扎,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猶為前開行為,顯 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 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 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 主張防衛權。本案雖起因於告訴人與證人高珮珍發生口角衝 突,惟告訴人並未對證人高珮珍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此經證 人高珮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一直對我指指點點,有碰到 我的頭髮,被告就覺得告訴人有威脅到我,就去抓告訴人等 語(偵字第8369號卷第50頁),是被告所為顯非對現時不法 侵害之防衛行為;況被告繼續抓住告訴人之雙手,目的亦係 為防止告訴人在員警到達前離去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50頁),其亦非出於防免權利受侵害之意圖,是被 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是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 從解免其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 身體,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 自由,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程度不需如強盜罪至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人心理或生理 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經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 壓制告訴人之意願,客觀上雖未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惟被告上開所為既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 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要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抓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妨 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之受有前開傷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此部分強制罪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本院卷第 5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間因細 故而有糾紛,此次因認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證人高珮珍之意圖 ,即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 害,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 業已坦認客觀事實經過,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 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現與姪女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與告 訴人在被告前開住處發生口角並互相謾罵(2 人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告訴人欲搭電梯離 去之際,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之左胸口 猛戳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胸1*0.3 公分擦傷、4*4 公分瘀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 書、104 年5 月26日電梯間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等資料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04 年5 月26日當天凌晨1 時許,告 訴人有至其前開住處並與其發生口角,告訴人要從前開大樓 4 樓搭乘電梯返回位於前開大樓10樓住處時,其有持高爾夫 球桿追到電梯口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告訴人要進入電梯的時候,我就拿著高爾夫 球桿追過去,但我只是作勢嚇告訴人,我並沒有拿高爾夫球 桿戳告訴人;從前開大樓4 樓電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 告訴人當時只是站著,並沒有其他動作,顯然告訴人並沒有 被打;另外告訴人直到同年6 月2 日才去驗傷,其傷勢從何 而來亦堪存疑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四、經查:
㈠104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告訴人至被告前開住處內 ,2 人發生口角,其後告訴人離開被告前開住處,並自前開 大樓4 樓搭乘電梯返回位於前開大樓10樓之住處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8369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40頁 、第42頁至第43頁)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5 月26日當天凌 晨,我從被告前開住處出來,準備要搭乘電梯回到我位於前 開大樓10樓住處,在我進入電梯準備要關門時,被告就突然 出現在電梯口,然後拿高爾夫球桿猛戳我的左胸口1 下,當 場我就覺得疼痛等語(偵字第8369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40 頁),而證稱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戳其胸口之行為;佐以被 告亦自承:我當時確實有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往告訴人身體 方向戳等語(偵字第8369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前開大樓4 樓電梯口之監視器 畫面結果,被告在前開大樓4 樓電梯口前,確實有以手持高 爾夫球桿往告訴人左胸口戳之動作乙情,此亦有前開大樓4 樓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61頁、偵字第號 8369號卷卷後證物袋),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屬信實, 然此僅堪認被告確有以手持高爾夫球桿戳告訴人胸口而已, 尚無從得悉告訴人受傷之狀況。
㈢又證人即該時任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林仲一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我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有說他遭被告打傷,身體會 痛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然其亦證稱:告訴人是 說他遭被告打傷,但是怎樣打傷、有沒有傷我也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46頁),是由證人林仲一所述,亦無從得知告訴 人於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戳後,其受傷之部位及狀況為何。 ㈣另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之結果,雖受有左胸1*0.3 公分擦傷、4*4 公分瘀傷之傷 害,此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偵字第8369號 卷第12頁)。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104 年 6 月2 日,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4 年5 月26日,兩者相隔已 有6 日之久,參酌在被告將高爾夫球桿伸向告訴人胸口方向 後,告訴人並未有明顯後退等動作,此有上開錄影畫面檔案 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縱認告訴人所述屬實,惟由告 訴人當場之反應,亦難認被告有施力甚猛之情形,則告訴人 縱受有傷勢,於案發6 日後是否仍得以驗出,即屬有疑;再 者,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左後背疼痛」等診斷結果,惟 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係持高爾夫球桿戳其左胸口,衡情被 告此舉尚難造成後背部疼痛之情況,是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 所載受傷情形,亦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相吻合;況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左胸擦傷」或「瘀傷」等傷勢,尚屬一般人於 日常生活中,若一有不慎時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是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就診當日受有如 斯傷勢而已,尚難佐證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為何,實難憑以認 定上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然成傷 。
㈤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以傷害人之意思為傷害 之行為,並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受傷結果間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若未發生受傷之結果,或 受傷結果非因傷害行為所致,自不成立本罪。查告訴人雖就 其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指述歷歷,且有上開錄影畫面可與其指 述互為勾稽,然依證人林仲一所述,尚無從認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後受有明顯之外傷,且告訴人前往驗傷診斷之時間,與 本案案發時間相距達6 日之久,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傷勢有 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即受有傷害 之結果、其經診斷受有之前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等節,



實屬有疑,要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而難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以傷害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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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