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7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漢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吳榮茂、高淑玲、鄭鈺璇、張東 亮、李名新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部分贓物予以變賣獲取現 金,連同竊得贓款供己花用。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上午 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另案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獲,並扣得部分失竊贓物 乙批(業已發還前揭5 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玲、鄭鈺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思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517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2頁、第82至84頁、第 126 至130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8 至150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51 號卷第5 至7 頁、本 院卷第32至34頁、第69至70頁反面、第71至74頁),核與被 害人吳榮茂(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0頁)、張東亮 (見偵卷第22至26頁)、李名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2 9 頁)、告訴人高淑玲(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28 頁)、 鄭鈺璇(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28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2至 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至41頁)、贓物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61 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 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參);又同條款所謂「 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 成立。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 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 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 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 部分 所為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下2 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 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未合,然被告竊取 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意旨,無礙其防禦,自應由本 院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一再辯以:起訴書內指被告犯本案之罪 均為累犯,應為有誤等語,然此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認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合累 犯要件(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5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犯罪時間均距前案 執行完畢超過5 年,並不符合累犯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另辯稱患有精神疾病,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被告似 罹患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欠缺 責任能力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案案情 均能清楚描述,且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亦均能辨識且表明認罪,參以卷附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為時神情並無異常,復在犯罪現場 巡視四周,再利用無人注意之時機趁隙行竊,且其自承因 生活困難及毒癮始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行為時意識 清楚並有目的性,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足認其於行為時 具備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能提出被 告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之診斷紀錄以及被告行為時確實 受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等證明供法院參酌, 以實其說,難認其等所主張刑法第19條減免刑事責任之抗 辯為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有軍法逃亡、贓物、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雖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不僅對他人造成 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對社會秩序、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 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部 分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5 份存卷足憑,且吳榮茂、李名新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3頁反面),並衡量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須扶養4 歲、2 歲之子 、與妻子同住、104 年曾於瀛豐水泥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至 3 、4 月、薪水約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或│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 │罪 名│宣告刑 │
│號│ │ │被害人 │ │ │ │ │
├─┼────┼────┼────┼──────┼──────┼─────┼─────┤
│1 │104年12 │新北市淡│吳榮茂 │徒手打開無人│現金新臺幣(│刑法第321 │吳思漢踰越│
│ │月4日凌 │水區中正│ │居住之店內2 │下同)7,000 │條第1項第2│安全設備竊│
│ │晨0時許 │路258 號│ │樓後門窗戶,│元、衣服1 件│款踰越安全│盜,處有期│
│ │ │「炭錢胡│ │使其失去隔絕│、肉乾2 包。│設備竊盜罪│徒刑陸月,│
│ │ │椒餅」店│ │防閑效用後,│ │ │如易科罰金│
│ │ │ │ │攀爬、踰越該│ │ │,以新臺幣│
│ │ │ │ │處窗戶進入,│ │ │壹仟元折算│
│ │ │ │ │徒手竊取財物│ │ │壹日。 │
│ │ │ │ │後離去。 │ │ │ │
├─┼────┼────┼────┼──────┼──────┼─────┼─────┤
│2 │104年12 │新北市淡│高淑玲 │徒手打開無人│現金2 萬7,00│刑法第321 │吳思漢踰越│
│ │月8日凌 │水區文化│ │居住之辦公室│0 元、IPAD平│條第1項第2│安全設備竊│
│ │晨0時許 │路59 巷3│ │前門窗戶,使│板電腦2 臺、│款踰越安全│盜,處有期│
│ │ │號「臺灣│ │其失去隔絕防│Nikon 相機1 │設備竊盜罪│徒刑玖月。│
│ │ │省婦女展│ │閑效用後,攀│臺、華碩電腦│ │ │
│ │ │業協會」│ │爬、踰越該處│1 臺、BenQ投│ │ │
│ │ │辦公室 │ │窗戶進入辦公│影機及筆記型│ │ │
│ │ │ │ │室內,徒手竊│電腦各1 臺、│ │ │
│ │ │ │ │取財物後離去│Sony攝影機1 │ │ │
│ │ │ │ │。 │臺、BenQ筆記│ │ │
│ │ │ │ │ │型電腦及羅密│ │ │
│ │ │ │ │ │歐隨身音響各│ │ │
│ │ │ │ │ │1 臺。 │ │ │
├─┼────┼────┼────┼──────┼──────┼─────┼─────┤
│3 │104年12 │新北市淡│鄭鈺璇 │趁鄭鈺璇離開│背包1 個(內│刑法第320 │吳思漢竊盜│
│ │月14日下│水區中正│ │座位之際,徒│有行動電源1 │條第1項竊 │,處有期徒│
│ │午4時許 │路205 號│ │手竊取其置於│個、行事曆1 │盜罪 │刑參月,如│
│ │ │2樓「星 │ │店內座位上之│個、折疊傘1 │ │易科罰金,│
│ │ │巴克」 │ │背包後離去。│支、化妝包1 │ │以新臺幣壹│
│ │ │ │ │ │個)。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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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2 │新北市淡│張東亮 │徒手打開無人│現金200 元、│刑法第321 │吳思漢踰越│
│ │月15日凌│水區中正│ │居住之補習班│ACER筆電1 臺│條第1項第2│安全設備竊│
│ │晨0時許 │路272 號│ │後門窗戶,使│、充電器1 個│款踰越安全│盜,處有期│
│ │ │2樓「黃 │ │其失去隔絕防│。 │設備竊盜罪│徒刑捌月。│
│ │ │鶯補習班│ │閑作用後,攀│ │ │ │
│ │ │」 │ │爬、踰越該處│ │ │ │
│ │ │ │ │窗戶進入補習│ │ │ │
│ │ │ │ │班內,徒手竊│ │ │ │
│ │ │ │ │取財物後離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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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2 │新北市淡│李名新 │趁公寓住宅1 │蜜臘2 顆、公│刑法第321 │吳思漢毀越│
│ │月16日上│水區馬偕│ │樓大門未關之│司印鑑10顆、│條第1項第1│安全設備侵│
│ │午8、9時│街22號3 │ │際,自樓梯間│平板電腦1 臺│、2款毀越 │入住宅竊盜│
│ │許 │樓 │ │上至3 樓,破│、皮夾1 個、│安全設備侵│,處有期徒│
│ │ │ │ │壞作為安全設│背包1 個、帽│入住宅竊盜│刑柒月。 │
│ │ │ │ │備之窗戶,使│子1 頂、領帶│罪 │ │
│ │ │ │ │其失其防閑作│夾1 支、照相│ │ │
│ │ │ │ │用後,攀爬、│機1 臺。 │ │ │
│ │ │ │ │踰越該處窗戶│ │ │ │
│ │ │ │ │進入屋內,徒│ │ │ │
│ │ │ │ │手竊取財物後│ │ │ │
│ │ │ │ │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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