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52號
SLDM,105,審訴,25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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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士簡字第255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甫於104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3 月16日12時起,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 0 元或時薪25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在網路上開設「婕兒 美少女外約茶莊」網站以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以 電話指示王金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接 續於同日13時至15時、15時至16時分別載送成年之女子沈郁 儒至新北市○○區○○○路0 號「雅堤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區○○街00號「珈多利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各1 次。 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婕兒美少女外約茶莊」應召站業者, 遂由員警喬裝為男客,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應召站成員並 以每次1 小時性交易6,000 元為代價達成約定後,應召站成 員即通知王金寶,指示其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 客車搭載沈郁儒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香車汽車旅 館」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張金寶與沈郁儒於同 日17時15分許抵達上址,張金寶在外停車等候,沈郁儒則進 入香車汽車旅館內欲進行性交易,為員警喬裝之男客以不滿 意要換小姐為由回絕而未為性交易後讓沈郁儒離開,旋即於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98 巷巷口查獲沈郁儒及欲搭載其離開 之張金寶,並經同意搜索後自王金寶身上扣得NOKIA 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0,500元



(其中王金寶可得款2,400 元,餘款8,100 元則歸應召站其 餘成員所有),及自沈郁儒身上扣得保險套1 只、潤滑液1 條、現金6,5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金寶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金寶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 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民 眾檢舉名為「婕兒美少女外約茶莊」之應召站業者後,喬 裝成男客與應召站聯繫,經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性交易之 代價、地點後,由該應召站通知被告開車載送沈郁儒前往 而遭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 份、LINE通訊軟體截圖2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



至2 、29頁),是成年女子沈郁儒,原已有為客人從事性 交行為之意思,被告亦有媒介該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之犯罪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 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是本案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金寶對於上揭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3、65至 66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沈郁儒於警詢中陳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婕兒美少女外約茶 莊網頁資料及蒐證翻拍照片共22張等證據在卷足稽(見偵 查卷第1 至2 、24至39頁),復有自被告王金寶扣得之NO KI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及現金 10,500元、自證人沈郁儒扣得之保險套7 只、潤滑液1 瓶 及現金6,5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金寶前開所為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金寶 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金寶主觀上 既有媒介成年女子沈郁儒為性交行為並以之營利之意圖, 且於105 年3 月16日接續於同日13時至15時、15時至16時 分別載送成年之女子沈郁儒至新北市○○區○○○路0 號 「雅堤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街00號「珈多利汽 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各1 次,其後復於105 年3 月16日17 時15分許搭載沈郁儒前往香車汽車旅館與他人進行性交易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沈郁儒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之 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 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犯行之認定, 核先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王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2、包括一罪:被告王金寶於案發當日,3 次駕車載送沈郁儒 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係意圖營利,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個社會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 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3、被告王金寶與共犯即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王金寶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 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審酌被告王金寶前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 ,顯見其素行非佳,經判決確定執行仍未悔改,竟為圖一 己之私利,再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 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受僱於應召 站而擔任車伕之犯罪支配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之宣告: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自被告王金寶身上扣得現金10,500 元中之現金2,400 元部分,均係被告所有,其中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其與本案應 召站成員聯繫媒介成年女子沈郁儒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過程 之接送等事宜所用之物,現金2,400 元則係其從事上揭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沈郁儒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2、19至20、6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另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0,500元中之8,100 元



部分,係被告欲交付予共犯即成年應召站成員之犯罪所得 之物,係共犯即成年應召站成員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沈 郁儒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2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23頁背面),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保險套7 只、潤滑 液1 瓶及自沈郁儒身上扣得現金6,500 元,均係自女子沈 郁儒身上扣得,其中現金6,500 元係其與被告就當日性交 易所得拆分後所得之費用,該部分之現金已非被告或共犯 即成年應召站成員所有,故上開自女子沈郁儒身上扣得之 物均為女子沈郁儒所有,且被告與沈郁儒不具有共同正犯 之關係,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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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