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躍瓏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民國94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9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1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1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3 年3 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八)兩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111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判決依序各判 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均尚未確定。
二、詎張躍瓏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凌晨不詳時
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再吸食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張躍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躍瓏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 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 2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 頁至 第4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 告在本案犯罪前,已9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 罪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 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 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9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 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 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 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 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 犯後在警詢中,即已大致坦承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僅時間稍有出入,其事後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 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