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44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度偵字第1481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毓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毓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2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聖利卡拉OK店 內,趁高森基離開座位上台唱歌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高森基所有且放置於上開卡拉OK店內桌上之已換成10張 一百元紙鈔之小費,共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 ,遂藉故逕行離去,嗣高森基返回座位後發現上開小費遭 竊,經詢問在場之高銘鴻、高銘禧後,始悉上情,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高森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毓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71 號卷,下 稱14871 號偵卷第3 至4 、50至52、84至86頁;本院卷第 15頁正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森基就本案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就另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871 號偵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83至85、97至9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偵字第280 號卷,下稱280 號偵卷,第90頁)。(三)證人高銘鴻就本案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就 另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871 偵卷第8 、85至86頁,28 0 號偵卷第90頁)。
(四)證人高銘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871 號偵卷第7 、86至88頁)。
(五)證人徐鴻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4871 號偵卷第68至 70頁)。
(六)證人顏全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4871 號偵卷第95至 96頁)。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胡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胡毓成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 ,然徵被告素行尚非良好,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 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高森基之現金,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價值不高僅1, 000 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14871 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被告胡毓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為 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 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 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 內,向公庫支付3,000 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