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青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531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23 號)訊問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青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手術病人安全辨識記錄單、輸血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表、接受全身性靜脈注射化學治療或標靶藥劑說明暨同意書上「羅思亮」之署押共柒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麻醉前評估表上偽造「羅思亮」 簽名;偽簽「羅思亮」之署押共7 枚,應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羅思亮」 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 罪。被告在同一處所,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犯意單一,不宜 割裂評價為數行為,僅論一罪。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3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 以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 刑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偽造就診文件 以詐取診療及醫藥服務,使羅思亮、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害,惟念冒名就醫目的,乃在治 療癌症,既已自首坦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手術病人安 全辨識記錄單、輸血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麻醉前評估表、接受全身性靜脈注射化學治療或標靶藥劑 說明暨同意書上偽造之「羅思亮」署押共7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