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尹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
1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29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尹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機車所有人為徐敏 容、使用人為徐敏倫應更正;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罪應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曾於民國98年因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已於100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 竊取他人機車,以供已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