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517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佳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店款挪為己用,有 礙營業資金運用,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依和解條件 全部履行等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賠償,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本 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