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89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士簡字第674 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59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張維祐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 下:
㈠前科部分:張維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 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祐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30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至第3頁)。
二、核被告張維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張維祐與同案被告李振豪、王煥宇之成年男子 間就本案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張維佑因金錢債務糾紛,與共同正犯李振豪、王煥宇間以 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身體活動自由,並已持續相當時間,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惡性非 微,然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焊亞銲鐵工,月薪新臺幣約5 至6 萬 元,家中無小孩需撫養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