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33號
SLDM,105,審簡,23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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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訊問
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點壹伍陸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 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自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 年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第二級毒 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雖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5 月;惟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已於103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縱雖與他罪合於定刑,本件仍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 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 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總淨重1.156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 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 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 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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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