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玟
唐家琳
吳佳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
60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教唆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乙○○、丙○○為姐妹,與丁○○均為 泰北高中(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學生,並 為同學關係,乙○○、丙○○因與丁○○存有嫌隙,竟基於 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合資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之代價,指使甲○○毆打丁○○,甲○○乃與少年莊○松、 李○陽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104 年1 月19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持隨手拾得之圓鍬、棍棒等物毆打丁○○,致其受 有右側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莊○松、李○陽、證人 即目擊者洪嘉澤、陳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乙○○、丙 ○○、甲○○於本院105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核被告乙○○、丙○○2 人教唆甲○○為傷害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應均依 同法第29條第2 項,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另按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 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 ,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 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佐,故被告乙○○、丙○○2 人雖應就本案教唆行為共同負 責,仍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另核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與少年莊 ○松、李○陽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2 人僅因平日與告 訴人丁○○存有嫌隙,竟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 ,被告甲○○則僅因3,000 元之利益即對告訴人施暴,對於 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亦破壞社會治安安定性,渠等手 段粗暴,惡性非輕,被告3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3 人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參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表示被告3 人犯罪手法 兇殘,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勢外,亦因此罹患憂 鬱症,被告等於案發後均不聞不問,甚至提告妨害名譽,至 本院審理時始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道歉,爰請求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乙 ○○、丙○○就上揭傷害事件居於操控主導地位,被告甲○ ○則親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乙○○、丙○○2 人現就 讀大學一年級、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另被告甲○○現以送貨為業,月 薪2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未扣案之圓鍬、棍棒,雖均係被告甲○○供本件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惟已據被告甲○○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其於案發地 點附近隨手取得,非其所有之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則上開圓鍬、棍棒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